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士恩
訴訟
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
被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黃天恩
黃妙瑩
黃皙淮(原名黃于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併訴請被告應協
同就被
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8 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6號卷第21頁),
嗣原告因該等不動產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而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
狀變更聲明僅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遺產(見本院
卷一第315 頁),
堪認原告撤回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而被告黃天恩、黃張平、黃妙瑩、黃皙淮並未提出
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朝宗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為黃朝宗之全體
繼承人,
應繼分均為1/5 。有關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
記,而系爭遺產並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
惟就應繼數額如何分配,兩造經協商仍無共識,
迄
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
爰依
民法第1141條及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
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每人各1/5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部分則依每
人各1/5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㈡被告黃張平所提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產生容有諸多
疑點,且簽署過程亦不符法定要件,系爭遺囑顯為被告黃張
平個人主導之結果,並
非被繼承人黃朝宗之意旨,系爭遺囑
應為無效。查遺囑
見證人即證人曹曉雯於109 年7 月16日到
庭證稱其並非自始在場,並親聞黃朝宗書立遺囑之過程,而
僅係於代筆遺囑宣讀時在場,已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有關見證人應全程在場之規定,另證人鄭宏哲之證
詞亦可知悉鄭宏哲對於見證過程幾乎均不復記憶,無法證明
其有全場在場見聞遺囑製作之過程。此外,被告黃皙淮(原
名黃于珊)早於104 年改名,僅有與其同住之被繼承人黃朝
宗知悉,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道,系爭遺囑於106 年簽立,係
在黃皙淮改名之後,倘系爭遺囑真的是被繼承人黃朝宗之意
思,怎會在被告「黃皙淮」之姓名如此重要的文字上疏失,
寫成舊名字,顯見系爭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黃朝宗之意,
而係被告黃張平主導下的產物。被繼承人黃朝宗108 年2 月
3 日過世出殯後,被告黃張平於同月中僅向所有兄弟姐妹出
示繼承協議書,均未告知大家有遺囑之事,意圖哄騙大家簽
署繼承協議書,原告與其他被告不從,被告黃張平竟勃然大
怒,與大家翻臉。原告及其餘被告事後推敲始知,被告黃張
平本想趁其他繼承人不知道黃朝宗名下確切不動產、動產數
額時,透過取得所有其他繼承人繼承協議書之授權,由其一
人主導辦理繼承事宜,順利暗自取得另由其主導下簽署之代
筆遺囑之遺產。
是故,系爭遺囑之產生容有諸多疑點,且簽
署過程亦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㈢細究系爭遺囑簽署的時間點為106 年2 月,當時正逢被告黃
張平之大衛王公司出現嚴重的財務危機時期,黃張平當時即
多次要求原告一起去跟黃朝宗講分財產之事,原告覺得父親
尚健在,如此做為非常不孝故不肯配合,孰料黃朝宗過世後
,竟冒出一份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見過也未聽過黃朝宗提及
之遺囑。黃朝宗生前除了過世的半年前與黃張平同住(但也
不是黃張平照顧,而是外勞及被告黃妙瑩之女兒連淇惠)外
,其餘前面3 、40年的歲月均係與被告黃皙淮及其母王黎英
同住,平時多是王黎英主要照顧及陪伴,包含原告之其餘兄
弟姊妹均會各自與黃朝宗聯絡感情、給予黃朝宗金錢、物質
上之提供。黃朝宗係一個對於自己財產非常保密並且掌控慾
很強的人,不可能在健在時做如系爭遺囑內容那樣之分配,
更何況黃朝宗對黃張平極度不信任,就連過世的半年前與黃
張平同住時期,信件的收發地均仍維○○○區○○路即被告
黃皙淮之
住所,而不願意以黃張平之
住所地作為信件收發地
,顯見黃朝宗對黃張平之不信任,怎可能簽立如此之遺囑?
㈣被告黃張平稱黃朝宗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其支付並非實情。查
原告與被告黃天恩、黃張平當初即有共識要讓父親台銀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維持優惠利率之存款門檻,所以一起
集資存入系爭帳戶,如此父親黃朝宗光是每月利息近兩萬元
,即可支應退休的父親生活基本開銷,而原告黃士恩每每返
台亦會給予黃朝宗生活費,則被告黃張平稱「包含原告黃士
恩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給予任何經濟上支援」
云云,顯非
真實。黃朝宗之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確為遺產,非被告黃
張平之個人財產。被告黃張平雖陳稱:「系爭臺銀帳戶自88
年11月間開始即為被告黃張平個人及公司經營所用」,然觀
其所提台灣銀行之交易紀錄,僅有88年11月23日、105 年2
月4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4,304 元、103 萬元,及
於107 年5 月3 日向友人謝苓穎借貸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無法證明台銀帳戶系被告黃張平個人及公司所有。況被告
黃張平亦
自承:「目的仍以取得優惠存款利息,同時支應黃
朝宗之各項花費」等語,顯見被告黃張平已
自認系爭臺銀帳
戶多有支應黃朝宗個人開銷,係為被繼承人黃朝宗生前之個
人財產甚明,應為本件遺產之計算範圍。
㈤500 萬借款係107 年10月之事,而被繼承人黃朝宗於108 年
2 月即死亡,被告黃張平辯稱500 萬係用來負擔黃朝宗107
年下半年之營養、醫療、看護等費用,其後又稱是支應自99
年間以來之醫療、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黃朝宗死亡時除不
動產外,可動支之銀行存款尚有1000多萬元,根本無借貸之
必要,另若是99年以來醫療、生活費用,早已支付出去,何
來要於107 年底支借款項負擔「不存在」之債務,此均顯示
被告黃張平
抗辯顯有違常理,僅係為將債務強塞於已過世之
黃朝宗身上。另由證人楊春綢、李國鎮之證詞及證人李國鎮
於中興醫院向黃朝宗之錄音
可證,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係被
告黃張平借貸用於大衛王公司,被繼承人黃朝宗僅係票據
擔
保人、不動產抵押人,並非借款人。楊春綢已到庭證述其係
將500 萬匯入大衛王公司,每月利息5 萬元亦係與大衛王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張平商定,並由被告黃張平支付,並強
調500 萬係借給大衛王公司
無訛。另證人李國鎮亦證稱被繼
承人黃朝宗僅係
本票擔保人及提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
人,實際借款人確為大衛王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之
「義務人兼
債務人:黃朝宗」僅係代書李國鎮辦理
抵押權設
定文件上之文字呈現方式,代表黃朝宗以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提供土地予楊春綢設定抵押權,黃朝宗僅係土地抵押人之角
色,並非借款人,被告黃張平如今仍執意曲解,刻意迴避證
人李國鎮到庭證述之內容,意圖將實為大衛王公司所借、所
花之500 萬債務,要求其他繼承人公同承擔,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張平:
⒈被繼承人黃朝宗已於生前之106 年2 月22日於律師在場情況
下預立代筆遺囑,是黃朝宗業已依據
法律規定、考量資產與
負債情形,以及所有子女對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與照顧程度
,於代筆遺囑內容就其遺產為合法妥
適之分配,惟見證人兼
代筆人邱奕澄律師於108 年2 月22日向所有繼承人宣讀代筆
遺囑內容時,原告因不滿黃朝宗對於遺產之分配方式竟憤然
離席,事後亦拒不配合遺囑辦理各項繼承登記與
遺產分割事
宜,並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惟被繼承人生前既已立有代
筆遺囑而為遺產之分配,此亦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邱奕澄律
師、鄭宏哲、曹曉雯所出具之說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代筆遺
囑確實合法有效,懇請
鈞院依循代筆遺囑內容
而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
⒉被繼承人黃朝宗之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實為被告黃張平所
有,不應計入遺產。
⑴系爭臺銀帳戶內雖有存款1,192,916 元,然此筆存款係被告
黃張平所存入,目的在於賺取公教人員18%優惠儲蓄存款利
息用以照顧黃朝宗,故此部分金額不應列入黃朝宗之遺產。
查系爭臺銀帳戶原先由黃朝宗於86年10月1 日存入1,176,00
0 元,至88年11月17日時動用金額已達994,304 元,被告黃
張平告擔心如果任由黃朝宗繼續提領,黃張平恐將失去優惠
存款之資格,故於88年11月23日轉帳存入994,304 元,並由
被告黃張平由此時起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台銀帳戶,此觀被告
黃張平於104 年12月1 日、4 日陸續以自己及所經營之大衛
王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至系爭台
銀帳戶,即可知悉。然於105 年2 月4 日,被告黃張平因個
人獨力支應黃朝宗罹患癌症後之手術、醫療、復健與各項術
後照顧費用,而將個人積蓄與系爭台銀帳戶內之存款花用殆
盡,與黃朝宗商議後由黃張平另外向友人借款200 萬元作為
支應黃朝宗醫療與日常生活所需,並將所借得款項中之103
萬元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以便繼續領取優惠利息。嗣於107 年
5 月3 日,被告黃張平因黃朝宗之醫療費用與營養開銷日益
龐大,再度用完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被告黃張平迫不得已
,遂向友人謝苓穎借資100 萬元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但黃張
平隨即又於同年6 月29日匯入20萬元),然由於此段
期間黃
朝宗病情惡化,營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
費用均大幅增加,但包含原告黃士恩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未
給予任何經濟上支援,被告黃張平與黃朝宗商議後,迫不得
已遂由黃朝宗向其友人楊春綢借款500 萬元,除用以支付黃
朝宗醫藥費用與償還先前債務外,被告黃張平又分別於107
年10月19日及108 年1 月29日匯入9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臺
銀帳戶,目的仍以取得優惠存款利息,同時支應黃朝宗之各
項花費,但黃朝宗仍於同年2 月3 日過世,於黃朝宗過世時
,系爭台銀帳戶內僅餘1,192,916 元。
⑵系爭臺銀帳戶自88年11月23日之後即為被告黃張平所使用,
所存入款項亦為被告黃張平陸續匯入用以取得優惠存款利息
及支應黃朝宗之各項開銷,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餘額119 萬
2,916 元,亦為被告黃張平最後於107 年10月19日、108 年
1 月29日分別匯入90萬元、50萬元之剩餘款項,自為黃張平
所有,而不應納入系爭遺囑中第3 條所定應平均分配之黃朝
宗遺產範圍,故被告黃張平僅係將此筆119 萬2,916 元暫時
存放於系爭臺銀帳戶,與黃朝宗之間應準用委任之
法律關係
,而於黃朝宗過世後,被告黃張平自得類推委任關係請求所
有繼承人返還系爭台銀帳戶中之剩餘存款。
⒊就黃朝宗生前向友人楊春綢借款之500 萬元尚未償還,因借
款利息較高,恐造成繼承人之負擔,故已由被告黃張平先行
代償,此部分亦應計入黃朝宗之遺產範圍。
⑴承前所述,因黃朝宗於107 年下半年之後病情急遽惡化,營
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均大幅增加,
但所有經濟來源僅靠被告黃張平一人獨力支撐,被告黃張平
已無力負擔龐大之醫療與看護費用,被告黃張平與黃朝宗商
議後,決定由黃朝宗向其友人楊春綢借款500 萬元(預扣利
息15萬元,實則借得485 萬元),而此筆借款之債務人雖記
載為黃朝宗及被告黃張平所經營之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但
實際上所有借款均用於黃朝宗之各項醫療、照護與生活費用
,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僅處於
保證人之地位,實際債
務人仍為黃朝宗。光僅計算黃朝宗107 年下半年度內有單據
之費用即高達64餘萬元,但黃朝宗係自99年間即罹患攝護腺
癌,於108 年2 月3 日方過世,此10年間之開銷難以計算。
如黃朝宗曾於105 年間向
第三人楊筱葉借款約240 萬元,並
將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
抵押權予楊筱葉,此筆借款亦需陸續清償與支付借款利息。
是上述各項債務、借款利息與醫療、看護、房租、生活等等
費用均係每日每月不斷累積,長期以來累積為龐大之開銷,
然均由黃朝宗自行借款或被告黃張平籌措支應,原告與被告
黃天恩僅不斷質疑黃朝宗何以需要借款,然卻不願親自隨伺
在側、長期照護重病之父親黃朝宗,對於
上開種種必要且龐
大之債務與醫療、照護費用及各項生活支出均不願負擔,於
黃朝宗過世方出面爭執借款與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此種心態
實令人難以
苟同。
⑵因黃朝宗生前向友人楊春綢借款之500 萬元尚未償還(最後
共計支付利息60萬元),因借款利息較高,如因繼承人對於
遺產分割方式有爭議以致無法立即清償債務,日後恐將造成
繼承人之龐大負擔(按每月利息為5 萬元),故被告黃張平
已先行於108 年6 月20日代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故此筆債務
亦應計入黃朝宗之遺產範圍,方符公平。
⒋有關黃朝宗之花旗銀行861萬餘元部分:
原告及被告黃天恩雖質疑黃朝宗既有花旗銀行800 餘萬元之
存款,何以需要向他人借款
一節,此亦為黃張平所不解,蓋
被告黃張平假使知悉黃朝宗尚有此筆鉅額存款可供支付醫療
、看護與生活費用,衡情理當要求黃朝宗動用此筆款項支應
相關費用,即不至於為了支付黃朝宗之各項費用,不斷奔波
周轉,終至捉襟見肘,甚至擔任黃朝宗之共同借款人而須對
外擔負高額之利息。至於黃朝宗何以不告知有此筆存款可資
動用,其理財與晚年規劃究竟如何,被告黃張平實不得而知
。
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天恩:
⒈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黃張平於105 年就
缺錢,找上父親黃朝宗做保人,欲請求伊將名下房屋向銀行
貸款200 萬元借給黃張平,伊拒絕後即遭黃張平髒話辱罵,
顯見黃張平於當時即已財務吃緊,才會動腦筋在遺產上。黃
張平在本案訴訟中,竟委託代理人企圖以代筆遺囑內容辦理
繼承登記,幸經伊向地政機關辦理權狀遺失事宜時發現,然
黃張平竟胡亂提告伊偽造文書,顯為一己之私。黃張平時常
赴大陸做生意,甚少待在臺灣陪伴父親,故父親不可能將單
獨一筆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全部給黃張
平。父親為國小老師退休,文筆流暢,具法律知識,凡事親
力親為,於107 年5 月20日發生車禍時,都可以自己去參與
調解,何需在106 年間找素不認識的人書立代筆遺囑?況寫
代筆遺囑時,伊等兄弟姊妹都不在場,且無錄影錄音存證,
故伊主張被告黃張平所提出的代筆遺囑是不成立的。
⒉伊於94年1 月13日、1 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黃
張平銀行帳戶,再由黃張平匯入系爭臺銀帳戶,故父親系爭
台銀存款帳戶內有60萬元係伊所出,是懇請鈞院判決時將系
爭臺銀帳戶內之60萬元裁判由被告黃天恩取得。又父親過世
前半年,黃張平在台北市另行租屋給父親居住,不讓其他兄
弟姐妹知悉,刻意分隔父親與其他子女的聯繫,外勞費用亦
不找兄弟分攤,過世前3 個月安排父親住新光醫院,父親病
況嚴重時亦不通知兄弟姐妹,還是父親自己打電話通知伊,
黃張平顯係趁父親病危之際,以黃朝宗的名義跟土地向楊春
綢借款五百萬元,不然父親尚有存款八百萬元,怎麼可能還
需要向人借錢呢?
⒊父親過世時,由黃張平具名申請之勞保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
約12萬餘元,事後也遭黃張平獨吞,沒有按比例分給其他兄
弟姐妹,顯見黃張平貪慕金錢到如此地步,其所提出之代筆
遺囑
乃係黃張平個人自編自導所設計,故被告黃張平之主張
均不可採,伊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黃妙瑩:希望兄弟姐妹五人平均分配。
㈣被告黃皙淮:系爭遺囑之部分,伊覺得奇怪,細節、時間、
流程很多搭不上,希望可以清楚了解,因為伊在104 年已更
名,但是遺囑是106 年製作,遺囑上寫伊的舊名字,爸爸一
直都是跟伊同住,爸爸知道伊改名字這件事情,爸爸主要照
顧者都是伊媽媽,會搬出去是因為爸爸一直想要開車,伊們
擔心他的安全,伊跟媽媽精神狀況耗弱,會將他的車鑰匙藏
起來,黃張平說他要處理,後來黃張平又將鑰匙交給爸爸,
但是爸爸又車禍,伊與媽媽都感到疲憊,後來除了印傭陪伴
,主要照顧者都是伊媽媽,伊贊成原告的主張。這四十年來
,如果爸爸重男輕女,連子女改名都不知道,爸爸平時稱呼
伊什麼,黃小姐嗎?如果爸爸重男輕女到這種程度,為何他
跟我們生活,照顧爸爸的一直都是伊媽媽,在爸爸過逝之前
,伊跟黃張平的關係最緊密,所以在爸爸過逝後,發生這些
事情,伊只是想要在這中間一些不合理的事實裡面,有一個
最合理、公平的結果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黃朝宗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至1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朝宗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黃朝宗之除戶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花旗銀
行餘額證明書、元大人壽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宗第37頁至49頁、第107 頁),並
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元壽字第1080
001156號函附之保險證明單及保單條款、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 年4 月15日新北莊地字第1096037262號函送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9 年5 月8 日三重營密
字第10950007021 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109 )政查字
第0000076761號函附花旗銀行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宗第61頁至78頁、本院卷一第
125 至第146 頁、第179 至第303 頁、第369 至第38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朝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則為被告黃張平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
效?㈡系爭臺銀帳戶存款119 萬2,916 元是否為被告黃張平
所有而不應計入系爭遺產?㈢楊春綢借款500 萬元是否為黃
朝宗之生前債務?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邱奕澄律師到庭證稱
:這件是我有位朋友張素幸在106 年2 月22日請我到她公司
(桃園市○○區○○路)說她有位朋友之父親要作代筆遺囑
,應是前一、二天張素幸跟我聯絡,並約時間,我去她們公
司遇到被繼承人黃朝宗,我跟他討論一下,他就說他想要作
代筆遺囑,接下來他跟我說將來他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我有
核對他的身分證確認是黃朝宗先生要立遺囑。黃朝宗他好像
有帶權狀或是謄本之類的,當天黃朝宗意識非常清楚,跟我
說他有那些財產要如何分配。黃朝宗跟我談到為何要作代筆
遺囑,因他說遺囑不知道要如何製作,不知道法定程式是什
麼,所以就請我去。接下來正式進入作代筆遺囑之程序,關
於這份遺囑指定三位見證人之過程,因我是律師,他請我去
幫他繕打這份遺囑,所以我當然是代筆人兼見證人,因我當
時只一個人去,還需要二位證人,所以當天就問張素幸他們
公司有沒有成年願意擔任證人,問了之後就是證人鄭宏哲、
曹曉雯願意擔任,所以就我們三位擔任這份遺囑之見證人。
這三位見證人黃朝宗有同意,因黃朝宗有付我錢,他的意思
就是要我當代筆人兼見證人,另外二位證人,我跟黃朝宗說
代筆遺囑需要三位證人,還需要二位,且證人不可以跟
遺產
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所以黃朝宗請我當場去找看看,我當場
就問張素幸她們公司有無員工可以擔任證人,找到張素幸她
們公司二位員工即證人鄭宏哲、曹曉雯當證人之後,有跟黃
朝宗先生講說這二位願意擔任證人且沒有利害關係,黃朝宗
同意由我們三人擔任見證人,我先請被繼承人黃朝宗口述要
如何分配,我聽完當場用電腦繕打這份代筆遺囑,打完之後
在黃朝宗及證人大家都在的情況下,宣讀這份代筆遺囑,確
認沒有問題之後再由黃朝宗及二位證人、我在上面簽名用印
,當天我有請張素幸她們用手機錄影,檔案存在她們公司裡
面,去年他們兄弟對這份遺囑有意見,我有去被告黃張平公
司,他其他繼承人都來,當場跟他們這份代筆遺囑製作的過
程,本來要去找錄影檔案,結果她們公司電腦壞了,導致沒
這份錄影光碟。正式進入代筆遺囑程序,現場就有被繼承人
及證人、我,我有請黃朝宗口述遺產要如何分配,他講完之
後我才用電腦製作,製作完之後,我有帶黃朝宗及證人的面
前,講解、宣讀這份遺囑,黃朝宗同意確認無誤後,由大家
在場的人簽名用印。系爭遺囑上面黃朝宗、鄭宏哲、曹曉雯
是在我面前簽名用印,邱奕澄是我自己當場簽名用印,至少
四份,四、伍份輪流簽,再輪流用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找
好證人之後開始正式的是全程在場,事實上我到了之後,黃
朝宗有跟我講遺囑要如何製作,財產照他的意思分是否合法
,我那時候有跟他講
特留分的問題,不能全部只給一個。而
系爭遺囑第一行,立遺囑人不便書寫文字係因為被繼承人年
紀已經那麼大了且一次要寫那麼多字、那麼多份,他也做不
到,再者,不便書寫也包含他不知道遺囑的格式要怎麼寫。
系爭遺囑第一點,黃朝宗他就照上面說,有關分配的對象也
是跟遺囑一樣,因為他沒有講小孩的名字我也不會寫。遺囑
上面地號事實上應該是黃朝宗拿出土地登記謄本或是權狀告
知我有這些土地。系爭遺囑第二點黃朝宗要特別獨立出來當
時黃朝宗他確實明白表示要將122-3 地號土地單獨給黃張平
。宣讀完講解完後黃朝宗他口頭說:對啊,沒錯就是這樣,
我印象中他意識很清楚,好像是有唸過書的,大概是老師之
類的。遺囑中有提到深感本人之子黃張平對本人付出較多心
力,黃朝宗當時候好像有提到,但具體內容忘記了,但他有
提到他給黃張平比較多,所以黃張平要更孝順更照顧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4 至580 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鄭宏哲證稱:那天黃朝宗先生到我們
公司來,在我們老闆張素幸會議室聊天,大約三十分鐘至一
小時後請我們進入會議室,說要協助幫忙作證人,律師有架
錄影機,律師介紹今天做的項目是立遺囑,我們就坐在那邊
聽他們立遺囑,立完之後就請我們簽名蓋章。一進去會議室
的時候,我看到的影像是老先生、律師,我旁邊曹小姐,黃
朝宗是坐在我右前方角落。一開始是我老闆發言,他說為何
要來當老先生遺囑的證人,接著就忘記了。我老闆有跟他講
,黃朝宗有同意我與曹小姐當證人。當天黃朝宗會講話,精
神狀況很好,外觀沒有生病,自己走進我們公司的。我老闆
找我,我只有見過律師那次而已。當天黃朝宗的財產應該是
大部分要分給被告黃張平。而黃朝宗跟律師在作遺囑的過程
中,我全程都在現場。律師有跟黃朝宗講解、宣讀這份遺囑
內容,我有印象他在攝影機前唸給黃朝宗聽。黃朝宗他有說
,沒錯。系爭遺囑之簽名蓋章都是在現場簽名蓋章的,是在
律師唸完給黃朝宗聽,黃朝宗確認完後,才蓋章的。製作遺
囑過程中現場有我、證人邱奕澄、證人曹曉雯、黃朝宗、我
老闆,黃張平一開始在後來就出去了。過程中,我沒有跟黃
朝宗對話過,錄影機是誰架設的我不知道,但是我進去後錄
影機是架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0 至584 頁)。
⒋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曹曉雯到庭證稱:那天我在公司,黃
朝宗與黃張平、我老闆張素幸、律師一開始在我們公司的總
經理辦公室講話,後來他們講了好一陣子,張總請我與鄭先
生進去,張總走出來跟我講說老先生要立遺囑,請我們當證
人好不好,我就說:好。然後我們就進去了,律師就唸遺囑
。我進去辦公室一開始我與鄭先生坐在沙發,他們繼續在聊
。時間有點久了,我也不記得了,我進去前他們就在聊了,
後來我們就坐在那天,律師跟我及鄭先生說我們要當證人,
他要宣讀,叫我們要聽一下,說等一下會錄影。黃朝宗知道
我與鄭先生要當遺囑的證人,因律師有當他的面說。我不知
道黃朝宗他有無明確同意我們二人當證人,我忘了,但他離
去的時候,有請我與鄭先生去吃飯,跟我們二人說謝謝。那
天黃朝宗精神狀況還不錯。我進去的時候沒有這份遺囑,律
師有唸。律師當天記得他有帶電腦,他有跟我講說等一下要
宣讀,請我們注意聽。當天我記得黃朝宗他有跟律師講,用
台語講,多一點要給黃張平。我聽到黃朝宗說他的財產說要
如何分配詳細怎麼分我不知道,但他用台語說較多的要留給
小兒子。黃朝宗他當場有說那筆土地幾分之幾要給誰,但那
些人名我都不知道。系爭遺囑內容律師有當場唸出來,黃朝
宗在律師唸完後,有討論一下子,黃朝宗確認沒問題後才簽
名的,證人邱奕澄、證人鄭宏哲及我確認後簽名蓋章。我不
記得我簽了幾份遺囑,但我知道不只壹份。現場有錄影,錄
影機是我們張總在錄影的,錄影設備是我們張總用手機,不
是什麼錄影設備,因律師在唸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
至589 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曹曉雯並非始終親自在場參
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故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不符法定要件
,該遺囑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惟證人曹
曉雯既已證述其聽聞黃朝宗向證人邱奕澄律師表示財產多一
點給黃張平、土地幾分之幾要給何人,以及邱奕澄律師宣讀
系爭遺囑、黃朝宗與邱奕澄律師討論系爭遺囑、黃朝宗認可
系爭遺囑內容後始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之過程,可
認證人曹曉
雯全程見證系爭遺囑之過程。況且證人鄭宏哲已證稱:製作
遺囑過程中現場有我、證人邱奕澄、證人曹曉雯、黃朝宗、
我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 頁);證人邱奕澄律師亦證
稱:正式進入代筆遺囑程序,現場就有被繼承人及證人、我
,我有請黃朝宗口述遺產要如何分配,他講完之後我才用電
腦製作,製作完之後,我有帶黃朝宗及證人的面前,講解、
宣讀這份遺囑,黃朝宗同意確認無誤後,由大家在場的人簽
名用印,找好證人之後開始正式的是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76 頁),顯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3 名見證人確係
全程參與製作過程,且均親自見聞黃朝宗口述遺囑真意,再
由見證人邱奕澄律師繕打系爭遺囑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
難認可採。
⒍被告黃天恩主張:黃朝宗為國小老師退休、思緒清楚、字體
工整,寫出之文章比律師
有過之而無不及,且黃朝宗凡事親
力親為,例如於107 年4 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
車禍後,係由黃朝宗親自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
人達成
損害賠償之調解,可見黃朝宗思緒清楚,無須於106
年找他人代筆遺囑,故不可能於車禍調解發生前之1 年2 個
月前由邱奕澄律師為代筆遺囑,何況黃朝宗熟悉的律師皆在
新北市,為何委由被告黃張平去桃園地區找桃園的律師作見
證人,且製作系爭遺囑時其他兄弟姊妹皆不在場,亦無錄音
錄影為證,亦沒蓋章在騎縫處,故黃張平所提系爭遺囑是偽
造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9 、387 、389 、39
1 頁)。固然黃朝宗得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為自書遺囑,
惟證人邱奕澄律師已證稱:黃朝宗跟我談到為何要作代筆遺
囑,因他說遺囑不知道要如何製作,不知道法定的程式是什
麼,所以就請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 頁),而黃朝宗
並未具有法律專業,其為製作具有法律效力之遺囑,以免遺
囑無效,故輾轉經由訴外人張素幸之介紹下,委請邱奕澄律
師製作系爭遺囑,並不違反常理。再者,蓋用騎縫章係我國
習慣上於製作多頁文書時為避免發生文書抽換情事所使用;
錄影存證係為減少各繼承人間就遺囑效力產生爭議。然代筆
遺囑之製作,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須蓋用遺囑人及全體見
證人之印章作為騎縫章、須各繼承人在場、錄音錄影存證始
為有效。故被告黃天恩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⒎至於被告黃皙淮主張:系爭遺囑伊覺得奇怪,細節、時間、
流程很多搭不上,因伊在104 年已更名,但系爭遺囑106 年
製作遺囑上寫伊的舊名字,黃朝宗一直都是跟伊同住,知道
伊改名字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黃天恩
亦主張:黃皙淮於簽系爭遺囑前早已將黃于珊改名為黃皙淮
,黃朝宗亦早就知悉,竟然於系爭遺囑上寫黃于珊,顯見系
爭遺囑非黃朝宗心中意願所委託代寫,一定是被告黃張平所
編的一套謊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被告黃張平
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邱奕澄律師、鄭
宏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582 頁),且證人邱
奕澄律師亦證稱:關於遺囑第一點,黃朝宗就照上面說,有
關分配的對象也是跟遺囑一樣,因為他沒有講小孩的名字我
也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可見證人邱奕澄律
師繕打系爭遺囑時就各繼承人之姓名來源係經由黃朝宗之口
述始得知悉。又黃朝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後始簽名乙情,業
據證人邱奕澄律師、鄭宏哲證述如前,而黃朝宗習慣沿用黃
皙淮使用30餘年之舊名「黃于珊」,尚難認悖於常理,況且
被告黃天恩、黃皙淮並未舉證證明黃朝宗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知悉黃皙淮更名,以及黃朝宗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慣於稱呼黃
皙淮新姓名之事實,故被告黃天恩、黃皙淮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⒏綜上,黃朝宗於系爭遺囑書立時,意識清楚,具有意思表達
能力,系爭遺囑係由邱奕澄律師依黃朝宗口述內容繕打,向
黃朝宗及見證人鄭宏哲、曹曉雯宣讀、講解,經遺囑人黃朝
宗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黃朝宗及邱奕澄律師、鄭宏
哲、曹曉雯簽名蓋章確認無誤,自符合民法1194條所定代筆
遺囑之要件。故原告、被告黃天恩、黃皙淮主張系爭遺囑不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非有理。
㈡系爭臺銀帳戶存款119 萬2,916 元是否為被告黃張平所有而
不應計入系爭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張平主張系
爭臺銀帳戶自88年11月23日後即為被告黃張平所使用,被告
黃張平並於107 年10月19日及108 年1 月29日分別匯入90萬
元及5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黃張平將上開金額借名存放於
系爭臺銀帳戶,故系爭臺銀帳戶內所餘存款119 萬2,916 元
為被告黃張平所有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被告黃張平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張平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臺銀帳戶存摺
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宗第
265 頁至270 頁),惟被告黃張平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黃張平及其經營之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訴外人謝苓穎
曾匯款至系爭臺銀帳戶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買
賣、
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均有可
能,縱使有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
黃朝宗將系爭臺銀帳戶交予被告黃張平管理支配,進而推論
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金額屬被告黃張平所有之事實。是被告
黃張平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楊春綢借款500 萬元是否為黃朝宗之生前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應先由主
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否准主張權利者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黃張平主張楊春綢借款
500 萬元係黃朝宗生前向楊春綢借款,故伊代為清償該筆借
款,此部分應計入黃朝宗之遺產範圍,既為原告及被告黃天
恩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黃張平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借款人楊春綢到庭證稱:我因三、四十年前開
設幼稚園時就認識黃朝宗,黃張平是因他爸爸帶出來跟我認
識一起吃飯,原本是要合作做生意。黃張平、黃朝宗與我只
有一次金錢借貸往來,時間好像半年、一年我忘記了,我有
請代書處理,黃張平本來是要去板信借錢,因黃朝宗、黃張
平不認識板信經理,所以我才牽線讓他們跟板信銀行經理認
識。他們土地有什麼問題我不清楚,他們介紹李代書在板信
認識,他們父子同時去,在板信,後來黃朝宗在中興醫院,
黃張平跟我借五百萬元,他爸爸不知道幾個月就死掉了,他
錢就還我了。當時因錢就下不來,最後變成向我借錢,他們
父子一起出現跟我接洽借錢的事情,黃朝宗開口請我幫忙貸
款,因他那時候不太舒服,我也沒有問他什麼,黃朝宗也跟
我,借幾個月就好,黃張平在大陸我也不可能借他。五佰萬
借款是在中興醫院與黃朝宗、黃張平討論,但在之前已經在
板信,因為板信錢借不出來,這樣來回討論大約有十天。他
們在中興醫院咖啡廳,是黃朝宗、黃張平、外傭,就是他們
跟代書在講,我只知道要借五百萬元。借款利息是跟黃張平
講的,開利息的支票,每月都有五萬元的支票,我有去代收
,後來又領回來給他。借錢的部分是黃朝宗他說叫我去銀行
去幫他們借錢,都是父子一起出來,黃張平沒有單獨找過我
,都是他爸爸跟他一起出來。我剛剛說是黃張平跟我借五百
萬元是因為我錢是匯到黃張平的大衛王公司帳戶。我要匯到
黃張平公司帳戶是代書說要這樣做。是李代書指明要匯到大
衛王帳戶,他說程序要這麼做。我無法認定借款是誰借的是
因為李代書才比較清楚,我只知道我把錢匯到大衛王公司就
沒有再聯絡了,我錢借給大衛王公司。當時有提到要設定抵
押權,是板信的經理、代書教我這樣做的。而設定抵押權之
時間我不清楚,要問代書,因為他有LICENCE ,這我也不會
,黃張平有在旁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
、62頁)。
⒊證人即代書李國鎮到庭證稱:我是板信銀行重慶分行鄭經理
介紹認識楊春綢,因為我與板信鄭經理認識十幾年,他有案
子就會介紹我去辦理。板信銀行鄭經理他沒跟我講何人要借
錢,是這件案子讓我估價價值夠不夠。我是楊春綢指定的代
書,設定是楊春綢要我去辦理的,不然我本來不認識黃朝宗
、黃張平兩位。因為段土地的是持分地,轉向跟楊春綢借貸
,楊春綢問我這價值夠不夠,我有回答他擔保品足夠借五百
萬元,我幫妳辦理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中興醫院一咖啡廳
蓋章的,備註由黃朝宗
親簽的,我有錄影存證,黃朝宗與大
衛王有開本票,沒有借據,本票影本我沒有留存,
正本都給
楊春綢。本票是黃朝宗跟大衛王一起開票,是在中興醫院咖
啡廳我面前當場開的。我提出的隨身碟只看到黃朝宗親簽本
票,是因為黃朝宗超過六十五歲,所以我為了保險起見,我
都會錄影存證,大衛王是黃朝宗簽名後,才簽大衛王的名字
蓋大衛王的印章,因為他們比較年輕所以沒有錄影。本票雖
然開立黃朝宗、大衛王公司,但這五百萬元實際借款人是大
衛王,因黃朝宗沒有還款能力,但本票黃朝宗還是要簽,因
為擔心無法完成法律程序,所以這筆五百萬元款項實際借款
人是大衛王。黃朝宗在這五百萬元借款關係中,是擔保物提
供,就是義務人。辦理完,因為黃朝宗是義務人兼債務人,
主要債務人是大衛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我要求楊春綢直
接匯款到大衛王,匯完就完成了。我認為主要債務人是大衛
王是因為去到中興醫院的時候,因為黃朝宗沒借款能力,黃
張平用大衛王作為債務人借貸。當場是黃張平要借錢,他才
有還款能力,黃朝宗還說這筆錢要好好運用,我有跟楊春綢
說黃朝宗沒有還款能力,所以才把款項匯到大衛王,這樣才
符合借貸的程序。黃朝宗在當下有說要黃張平好好用這筆錢
,因為是黃張平借錢,黃朝宗不缺錢。利息的部分是他們自
己跟楊春綢商定的,我只處理抵押權設定部分,還款部分我
不知道。我跟黃朝宗只有在中興醫院見過,黃張平是在中興
醫院還有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朝宗的印鑑證明,貳個都是同
一天。因為沒有還款能力,這案件勢必要進入訴訟
拍賣,我
們認為沒有還款能力,我們都會建議金主不予借貸。在我處
理過程中,我們都會問,問黃朝宗說你兒子要跟你拿這塊土
地來借錢,你知不知道?他點頭來簽本票。登記申請書上黃
朝宗是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義務人是擔保物提供人,為了避
免這塊地將來無法完全清償
債權人,因為這土地是持分土地
不容易拍賣,所以把讓黃朝宗兼債務人,所以設定完成後,
我有建議錢一定要進大衛王帳戶,因為大衛王是主要債務人
。因為怕拍賣不過,所以我必須把黃朝宗他當義務人兼債務
人。如果是黃朝宗要借貸的話,我們只會列黃朝宗為義務人
兼債務人,根本不需要再拉大衛王。這塊地還在重劃當初,
不適合金主借錢,楊春綢跟我說因為他們認識二、三十年,
不會不還。我有問楊春綢這筆錢到底誰要借,因為我要KEY
資料,假使只有黃朝宗要借,我就會KEY 義務人兼債務人,
楊春綢有跟我提黃張平,所以我才KEY 大衛王,我沒有大衛
王的資料,必須要大衛王登記事項卡及身分證影本,我有問
黃張平到底要用誰的資料,是公司還是個人,所以他才把公
司的資料傳到我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
另系爭抵押權記載之債務人為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黃朝宗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650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被
告黃張平開設之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
而非被繼承人黃朝宗
。
⒋被告黃張平雖主張:依證人李國鎮所提出借款當日側錄影片
,證人楊春綢清楚明確表示:「認識三十年了,我會設計你
這塊土地?我是很不願意借給你,是你一直說我才答應,簽
在哪?你告訴他」等詞,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亦清楚載明
黃朝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足證楊春綢係基於與黃朝宗
30餘年之友誼以及黃朝宗可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且黃
朝宗亦親口向其借款,伊方同意借500 萬元給人常在大陸的
被告黃張平。而證人李國鎮之證詞,觀其內容不僅前後矛盾
、不符情理,且違背其僅為處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角色與地
位,恣意揣測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其證詞顯然均不可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然證人楊春綢已證述:黃
朝宗開口請我幫忙貸款等語,且被告黃張平所提影片譯文僅
能證明證人楊春綢願意為系爭借款之動機,又該影片被告黃
張平亦在場,尚難僅憑證人楊春綢口述一個「你」字,即認
系爭借款係黃朝宗所借。再者,證人李國鎮係基於建議證人
楊春綢之立場,證人楊春綢既已證述500 萬元係借予大衛王
國際有限公司,況且證人李國鎮已證稱:我有問楊春綢這筆
錢到底誰要借,因為我要KEY 資料,假使只有黃朝宗要借,
我就會KEY 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春綢有跟我提黃張平,所以
我才KEY 大衛王,我沒有大衛王的資料,必須要大衛王登記
事項卡及身分證影本,我有問黃張平到底要用誰的資料,是
公司還是個人,所以他才把公司的資料傳到我的事務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倘系爭借款為黃朝宗所借而與被告
黃張平
無涉,楊春綢亦不至於向證人李國鎮提及被告黃張平
,證人李國鎮亦不致於無故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上將大衛王國
際有限公司列為債務人,而被告黃張平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借款為黃朝宗要求楊春綢匯款至大衛王國際有限公司
之事實。故被告黃張平主張向楊春綢借款之500 萬元為黃朝
宗所借,應列入黃朝宗之債務乙節,自無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
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
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
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繼承人黃朝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系
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述,雖黃朝宗立有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部分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詳後述),惟黃朝宗名
下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屬於債權,而非動產或不動產,系爭遺
囑就此部分之遺產並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就系爭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本件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查系爭遺囑載明「
一、本人黃朝宗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由本人之子女黃士恩、黃
妙瑩、黃于珊各自繼承四筆土地六分之一,其餘另由黃天恩
、黃張平、各繼承上開土地六分之一點五。二、本人黃朝宗
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由本人之
子黃張平繼承。三、本人其餘之動產、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
人依法平均繼承。」等文字(見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第16
號卷第99頁),堪信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
為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
⒊至於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
6 至18所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就附表一編號6 至17所示
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
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
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保單解約金
部分,本院審酌該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
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遺產
┌───┬──────────────────────────┬─────────┬───────────┐
│ 編號 │ 遺 產 名 稱 │ │ │
├─┬─┼───────────────┬────┬─────┤遺產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 │ │方公尺)│ │ │ │
│ ├─┼───────────────┼────┼─────┼─────────┼───────────┤
│不│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2,118.43│2分之1 │ │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
│動│ │號土地 │ │ │ │原告黃士恩及被告黃妙瑩│
│產├─┼───────────────┼────┼─────┼─────────┤、黃皙淮3 人各依6 分之│
│部│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261.85 │2分之1 │ │1 比例;被告黃張平、黃│
│分│ │號土地 │ │ │ │天恩2 人各依4 分之1 比│
│ ├─┼───────────────┼────┼─────┼─────────┤例分配。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184.94 │2分之1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3.76 │2分之1 │ │ │
│ │ │號土地 │ │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4622.90 │100000分之│ │由被告黃張平單獨取得。│
│ │ │號土地 │ │1240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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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6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 │ │新臺幣1,192,916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部├─┼───────────────┼────┼─────┼─────────┤分比例分配。 │
│分│7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 │ │新臺幣4,465.34元 │ │
│ │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8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澳幣15.54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036 ) │ │ │ │ │
│ │ │ │ │ │ │ │
│ ├─┼───────────────┼────┼─────┼─────────┤ │
│ │9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 │加幣1.64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124) │ │ │ │ │
│ │ │ │ │ │ │ │
│ ├─┼───────────────┼────┼─────┼─────────┤ │
│ │10│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紐西蘭幣7.26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554 ) │ │ │ │ │
│ │ │ │ │ │ │ │
│ ├─┼───────────────┼────┼─────┼─────────┤ │
│ │1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南非幣383.04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710) │ │ │ │ │
│ │ │ │ │ │ │ │
│ ├─┼───────────────┼────┼─────┼─────────┤ │
│ │1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瑞典幣0.25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752 ) │ │ │ │ │
│ │ │ │ │ │ │ │
│ ├─┼───────────────┼────┼─────┼─────────┤ │
│ │1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瑞士法郎0.09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756 ) │ │ │ │ │
│ │ │ │ │ │ │ │
│ ├─┼───────────────┼────┼─────┼─────────┤ │
│ │1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英鎊0.36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826) │ │ │ │ │
│ │ │ │ │ │ │ │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美元407.37 │ │
│ │15│帳號0000000000CHPS840 ) │ │ │ │ │
│ │ │ │ │ │ │ │
│ ├─┼───────────────┼────┼─────┼─────────┤ │
│ │16│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 │歐元160,611.22 │ │
│ │ │帳號0000000000CHPS978) │ │ │ │ │
│ │ │ │ │ │ │ │
│ ├─┼───────────────┼────┼─────┼─────────┤ │
│ │17│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435,679 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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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18│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 │ │ │新臺幣458,066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險│ │ │ │ │ │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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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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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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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士恩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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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天恩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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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張平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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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妙瑩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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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皙淮 │5 分之1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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