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
律師
被 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嘉駿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美金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提供被告小片偏前面板點燈檢查裝
置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報價單,系爭設備每台單價美金(
下同)417,100元(未稅),共7台,總價為2,919,700(未
稅)之報價。
嗣經過
兩造議價、協商後,被告遂分別於107
年1月2日提供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號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分則稱系爭12、1
3、14號採購單),向伊採購系爭設備共7台,其中系爭13、
14號採購單各為2台、3台,約定每台未稅單價為407,400元
,經伊於107年1月3日簽回確認。
詎系爭13、14號採購單
所
載之5台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
完成交機階段驗收,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
出貨完成,被告應給付伊總價80%之交貨款即1,711,080元(
含
營業稅5%,〈855,540+1,283,310〉×80%),被告已於
109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
稅5%),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
)未給付伊,經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
乃以其業主即訴外人
福建華佳彩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彩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
告,故被告無給付伊貨款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
㈡
爰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68,864元,
暨
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於106年12月12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7
台,供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之終端使用客戶華佳彩公司使用
,其付款條件均已明確記載:80%交貨,15%驗收,5%保固「
(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系爭採購單並
獲得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葉公旭之簽認,雖因原告電腦系統欄
位字數限制,導致缺漏一「款」字,但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
決意旨,應可明確解釋為兩造於締約時的真意即為待伊收到
或兌現end user(華佳彩公司)貨款後,始有再行支付給原
告之義務。況收取款項為出賣人於交易過程中所冒之最大風
險,如果原告自始不願受到此一重大付款條件之限制,理應
自始即不願接受伊所開立之採購單,或者要求修改,豈可能
甘冒無法收款之風險,任意簽署。兩造就系爭13、14號採購
單均係雙方明示
肯認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既然系爭13、14號
採購單中之其餘4台系爭設備,華佳彩公司尚未給付交貨款
,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下,伊即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兩造早在106年3月8日起陸續簽立採購單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系爭13、14號採購單,設備
總數量達13台之5張採購訂單,而從最早交易之採購單號為
000000000000之採購單起,在每一採購單上均有記載「80%
交貨,15%驗收,5%保固(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user
貨)」等字樣。
上開5張採購單,其具有以下特性:⒈售後
服務由被告直接對應華佳彩公司各採購單「承製範圍及條件
」項下最後一行記載「售後對終端使用客戶相關機況問題直
接對應,並提供以下之交機服務:…。」⒉保固
期間之起算
時間為自華佳彩公司驗收後起算各採購單「保固期間」項下
均約定「華佳彩驗收後,保固12個月。」,由上可知上開5
筆交易之條件與終端客戶華佳彩公司的各項舉措甚為緊密,
兩造於締約當下約定有背對背條款之付款條件限制應為兩造
真意。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為伊導入企業資源流程規劃(
ERP)電子系統前所使用的excel軟體訂單版本,
嗣後伊為減
少員工重複輸入報表的工作及可能帶來的錯誤,幾乎皆已改
用如原證3即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採購訂單的格式,不得
就此推論,如一採購案有額外的付款限制,伊便會採取原證
7之簽署格式。由原證3電子郵件足知兩造間曾就採購單號:
00000000000及系爭13、14號採購單進行溝通修改,最後才
在107年1月2日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黃0雄將更新後的採
購單版本傳送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媛媛,並在
翌日由原告
回簽,
足證系爭13、14號採購單條款早已經過兩造的多次確
認,端無誤解之可能,況兩造雙方均為上市櫃公司,相關交
易案件理應經過層層審查、簽核,又本事件交易金額
非低,
殊難想像相關人員會簽立同意一未獲其內部簽准之交易條件
。
㈢兩造均為面板檢查設備製造廠商,但原告之專長領域為面板
點燈機,也就是將面板廠客戶所生產的液晶面板通電點亮;
而伊之專長領域為自動面板檢查機,也就是將點亮後的面板
利用攝影鏡頭與電腦進行自動化的缺陷檢查。而因前述的點
燈機與檢查機密切相關,面板廠客戶往往會一體性地採購包
括點燈機、檢查機在內的相關設備,此時兩造在過去便會各
自先行承接案件後,再尋求
彼此合作,後續就各自的專長領
域進行設備製造、交貨裝設、對客戶實施維護保固。因此,
雖表面上係華佳彩公司向伊採購設備後,伊再轉向原告進行
採購,但實質上係兩造須就自己生產之點燈機與檢查機設備
各自向華佳彩公司對應負責,而既然存在專長領域之區別,
一方實無法或難以代替他方進行履約,伊在點燈機之交易中
僅是立於一引介之角色,原告即應自行承擔業主華佳彩公司
無法給付價金之風險,故背對背條款之約定即有其必要性。
㈣原告曾於104年2月12日簽發外包000000000採購單,向伊採
購外觀檢測機等設備,當伊完成交貨,欲依據前開外包採購
單向原告請款時,原告人員卻向伊表示:「這2台設備客戶
也還不爽給我們錢耶,所以無法簽(請款單)給你們啦。」
即此二台設備因原告尚未從訴外人即終端客戶統寶光電(南
京)有限公司收到相應貨款,故縱使伊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
,原告仍無法給付交貨款與伊,原告亦曾於103年6月12日簽
發000000000外包採購單,向伊採購自動面板檢查機構(即
API機構),當伊完成設備驗收,欲向原告就23台已驗收之
設備請款時,原告人員亦表示「目前我們收到錢或已經協調
付款日的機台只以下9台,其他的都還在跑流程。」,即伊
機台設備縱使高達23台已驗收完成,也僅得就此清單內、訴
外人終端客戶寧波群志光電有限公司已付款之9台設備進行
請款動作。由上可知兩造所處的檢測設備產業,即使未明文
約定背對背條款,兩造仍肯認此一付款限制條件存在,亦屬
兩造間長久的交易慣習。
㈤原證1、2報價單本為賣方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當中包括價
格在內之諸多交易條件都有修改的可能,如原證2調整了原
證1的設備單價,報價單之發出僅得解釋為原告所單方期待
之交易內容。由採購單號:00000000000及系爭13、14號採
購單與原證2報價單對比可知,除了付款條件外,尚有交貨
日、保固條件、售後服務之交易條件的不同,故原告於其民
事
起訴狀所述,報價單與採購單存有矛盾之情,實屬一般日
常交易常態,並不得因此解為原告僅就報價單之條件為同意
,而不受到採購單條款之
拘束。
㈥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依證人蔡茂岳證述:「從我看過去的紀錄,因為是延續性的
案子,從報價到下單大約花了2週。因為雙方的業務在終端
客戶都知道有這個案子,所以知道兩造有共同承接這個案子
,只是由被告公司作為主要承接窗口,此部分約定並沒有書
面。」、「(法官:請問證人,採購單上的付款條件條款為
何如此約定『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提
示原證3並告以
要旨〉)當然是有約定,…」、「(法官:
東捷公司在締約磋商的過程中,是否曾有反應無法接受此條
款?)沒有。(法官:在採購單簽立後,東捷公司在採購單
簽立後,東捷公司事後有無反應無法接受此條款?)沒有。
」、「(法官:針對此採購交易,由田公司實際上如何付款
?〈提示原證3並告以要旨〉)
本件兩筆貨款依據我印象5台
有付1台,那1台也是今年1月華佳彩公司有付款,我們就相
對付款給原告公司。(法官:請問證人,據你所知,在過去
由田公司於承接買賣交易,再轉向東捷公司採購之交易模式
,是否曾有在尚未收到客戶對應款項之情況下,便先行支付
款項給東捷公司?)就華佳彩公司的案子是沒有的,都是在
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以後才付給原告東捷公司。」、「(法
官:據您所知,原告與被告的往來交易、合作的行為,期間
大概有多長?)像類似華佳彩公司這樣的案子是從105年就
有,到現在都繼續。」、「當時的一個條件並沒有想像說華
佳彩公司不會付款,當初是相對付款的概念,就是我們收到
華佳彩公司款項,我們就付款給原告」、「義務當然是一定
會有付款義務,但是這個條件就是要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
我們的付款時間就是依照我們收到華佳彩公司款項以後」可
知,系爭13、14號採購單交易兩造確實有約定付款條件,原
告不論磋商過程中或採購單簽訂後均未反對,且實際付款情
形亦證明系爭13、14號採購單是業主華佳彩公司付款後,伊
才付款給原告。依原告所提原證6發票僅為請款程序之一部
分,不足證明付款請求屆期。
⒉證人黃建勳到庭證述「(問證人,為何你在被證5的電子郵
件回覆由田公司人員蔡筱琪稱:『這2台設備客戶也還不爽
給我們錢耶,所以無法簽給你們啦,拍謝。』此段話的意義
為何?〈提示被證5並告以要旨〉)就是他們要跟我要工程
驗收,依照我的立場一定是我們客戶對我還沒驗收,所以我
不會給他們驗收,客戶沒有對我驗收,我也不會對他們驗收
,上開的客戶是指向原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貨的客戶
,我剛才說我工程驗收如果沒有過,根本不會給他們錢,在
財務、業務那個部分一定會卡住,請款一定是在工程驗收之
後才有的問題。如果我們公司下包廠商來請款,交貨款跟驗
收款對於我來說就是我會先跟公司業務確認是否收到客戶貨
款(交貨款、驗收款、保固款),如果我們公司已經收到客
戶的貨款,工程部分我才會簽名驗收,我簽名之後下包還有
辦法跟我們公司請款,所以通常工程這邊會做第一關之管控
,如果我沒有收到客戶的錢,我是不會給下包貨款,基本上
業界都是這麼玩,…」、「(承上,請問證人,為何被證4
外包採購單的付款條件並無待客戶付款後,東捷公司才需付
款由田公司的條件,你卻在被證5的電子郵件回覆需要等收
到客戶款項,才付款給由田公司?〈提示被證4、5並告以要
旨〉)就是通常設備業的慣例,也算是潛規則。」、「(請
問證人,為何被證6外包採購單的付款條件並無待客戶付款
後,東捷公司才需付款由田新技公司的條件,你卻在被證7
的電子郵件回覆由田公司,其僅得就23台已驗收機台中的9
台機台進行請款?〈提示被證6並告以要旨〉)就是通常設
備業的慣例,也算是潛規則。(請問證人,你在過去的任職
期間,在東捷公司先承接買賣交易後,再轉向由田公司採購
之模式,東捷公司是否曾有在尚未收到客戶對應款項之情況
下,便先行支付貨款給由田公司?)否。我自己的管控是沒
有。(法官:承上,據您所知,前述的付款條件限制,是否
為原被告公司所處產業在交易上的默示約定或習慣?是。我
沒有收到錢我不可能給你,業界是這樣,有時候是原告當主
包,被告當下包,有時候是被告當主包,原告當下包,兩造
公司的主客關係是一直換來換去的,原告及被告都是如果沒
有收到客戶的錢,就不會付錢給對方。」、「(請問證人剛
剛說的設備業慣例是指只有原告及被告之間,還是原告跟所
有的交易對手之間都是這樣?)我不敢說所有,但很多廠商
都是這樣,至少我管控的都是這樣,就是被告以外的其他廠
商也是這樣,除非一開始談的時候兩邊有談好,否則設備業
就是依照這樣的方式去走,這就是我們這一行說的『相對驗
收,相對付款』」、「(你剛剛說沒有收到客戶的錢,就不
會付錢給下包,這件事情是指我是延後付款,再付款給下包
?還是說今天客戶已經倒閉了,不可能付款,究竟是
免除給
付義務還是延期付款?)不是指不用付,是指延期付款,就
是客戶給我,我才給他,我是沒有遇到客戶倒閉的情形。」
,與證人蔡茂岳證述:「我剛剛有說這是比較策略的合作案
,某種程度只是過手,基本上不算是利潤,甚至點燈裝置的
成本比我們還要高,就是說這是屬於共同承接的案子,這種
風險也是共同承擔。這個案子所有的保固或所有的維修服務
可以看出是兩造各
自承擔各自的部分,包含最後的驗收也是
華佳彩公司驗收以後才驗收,我覺得某種程度算是共同承接
的案子,
而非一般外包採購的案件,而是只是程序上還是要
走採購交易行為。…如果雙方不合作當然可以說不合作,只
是有這樣的意向當然會去承接,我覺得也沒有不平等,目前
以這個設備來講,要兩造的設備結合,因為客戶端就是一個
預算案,且這個案子是由被告公司承接,我們另外也有跟原
告公司合作,也有由原告公司買被告公司的設備再賣給終端
客戶的交易,有時候我們主導,有時候原告公司主導。」相
符,兩造間確有背對背條款存在。
⒊證人蘇紀豪供述「(法官:本件交易是否都是等到客戶華佳
彩公司付款給被告後,被告才付款給原告?為何會如此?)
⒈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可是我一定會在出貨以後立即要求被
告公司付款,但本件2筆訂單交易被告公司到現在都沒有付
款。⒉被告公司主張終端客戶華佳彩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被
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才不付款給原告,但我們沒有辦法同
意這樣的回覆。」等語,與證人蘇紀豪107年11月9日發EMAI
L與蔡茂岳內容為「以下近期交貨的階段性驗收款。近期華
佳彩公司應該就會付交機款了。麻煩協助確認一下,沒問題
我們先開發票,並協助安排我方請款,等貴司收到貨款,同
步付款給東捷,感謝你。」蔡茂岳回覆「可先開發票,收到
華佳彩款項後,約2-3周後付款貴司。」蘇紀豪又回覆「收
到感謝您的協助。」,由上開內容明白顯示蘇紀豪知悉系爭
採購付款條件為待收到業主貨款後付款,並對此無
異議,表
示感謝協助,蘇紀豪供述悖於事實,亦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
證人黃建勳供述不合,足
見證人蘇紀豪所述不足採。
㈦由華佳彩公司與兩造來往電子郵件,亦
可證明兩造為合作關
係,系爭交易並非傳統上、下包之情形:⒈被證9電子郵件
:00000000-初版Vendor testchedule-CIM⑴CIM的定義:電
腦整合製造(英語:Computer-Integrated Manufacturing
,CIM),又稱計算機集成製造、電腦綜合製造,是利用電
腦、網路及通訊等資訊科技,整合與管理製造過程中的所有
活動的系統。⑵簡單來說CIM就是終端用戶要求將生產過程
所有設備產生的生產數據加以規格化。⑶而本封郵件可以得
知,系爭設備的測試預計在原告東捷公司廠房執行,而不是
在被告公司進行,可見兩造間為合作,並非上下游的關係。
⒉被證10電子郵件:00000000-MDT工業40數據與QC DATA此
封郵件為業主華佳彩公司要求供應商所製作之特定設備均需
達成工業4.0(製造流程電腦化、數位化、智慧化)要求,
該信件之收件人乃分別寄送給兩造,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
華佳彩公司應只會寄給被告。⒊被證11電子郵件:00000000
-BEOL製程物流自動化此封信件為業主華佳彩公司要求BEOL
產線之所有設備(系爭設備屬之),均應符合特定之自動化
規範,同樣的,該信件之收件人乃分別寄送給兩造,如為傳
統上下包關係,華佳彩公司應只會寄給伊。⒋被證12電子郵
件:00000000-Common Speclist更新此封信件為華佳彩公司
要求入廠之所有設備均應特定的設計規範(如防撞安全、配
電箱設計、設備安裝規範等)同樣的,該信件之收件人乃分
別寄送給兩造,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華佳彩公司應只會寄
給伊,要求伊配合。⒌被證13電子郵件:00000000-LDL廠商
推薦表因交易往來廠商的基本資料有所缺漏,因此華佳彩公
司要求兩造分別提供公司及產品簡介,如為傳統上下包關係
,華佳彩公司並不會要求原告提供。衡諸兩造公司資本相當
,長久有合作關係,互為主導兼互為上、下包之情形,於原
告主導擔任上包情形,付款條件亦是待業主付款後才予下包
請款付款,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7號、
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就上下包公司
資力懸殊,
或為一般公共工程或
承攬工程,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7台,其中
系爭13、14號採購單各為2台、3台,約定每台未稅單價為40
7,400元(未含營業稅5%)合計2,037,000元(含營業稅5%後
為美金2,138,850元),經原告於107年1月3日簽回確認。系
爭採購單於付款條件欄載明:「80%交貨,15%驗收,5%保固
(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系爭13、14號
採購單所載之5台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日及
6月27日完成交機階段驗收,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及107年
7月20日於交機確認單上簽收,總價80%之交貨款即1,711,08
0元(含營業稅5%),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
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
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未給付原告。華佳彩公司
為被告之終端客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暨系爭採購單、設備採購階段性驗收單、交機確認單
、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設備照
片二幀、原告109年7月8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7-63、121-128、137-139、520頁)。
㈡系爭採購單於付款條件欄固載明:「80%交貨,15%驗收,5%
保固(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兌現end user貨)」(見本院卷
第29-34頁),姑不論上列括弧內之「各階段依由田收到或
兌現end user貨」是否因原告電腦系統欄位字數限制,導致
缺漏一「款」字,縱認屬實。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
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
為報酬之一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98條定有
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之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先於
106年間自華佳彩公司承包在自動光學檢查設備、小片偏
前面板自動點燈檢查裝置(即系爭設備)、在自動光學檢
查系統,總價7,905,000元,有華佳彩公司之設備採購合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469頁)。嗣於106年12月12日再
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7台(即原告自被告承包
系爭設備),供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之終端使用客戶華佳彩
公司使用,亦有系爭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系爭採購單性質上為工程
承攬契約,其主要目的均係原
告依約替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被告
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如將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解釋為以華
佳彩公司付款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或期限,
不啻將華佳
彩公司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此除對原
告極為不公平外,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
程款之本旨。依此,除非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示契約當事人移
轉風險之真意,否則自應由被告承擔上述之風險,如此解釋
契約並分配風險,方符合誠信公平以及契約本旨。系爭採購
單約定核其規範目的,應僅為使承攬人之被告於工程完成後
得合理延後付款期間,而使次承攬人之原告在此期間內有足
夠的機會自業主獲得付款,
易言之,該約定應僅係創造給付
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故於華佳彩公司不付
款或遲延付款之情況下,承攬人即被告僅得遲延一定合理期
間付款,而非免除其給付義務。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茂
岳亦到庭
結證稱:「(法官:在你經手本件兩筆交易過程當
中,是否有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商『如被告之客戶華佳彩公司
不付款給被告,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簡稱背對背條款〉
之付款條件?)應該是說我剛才說的這兩筆付款條件是延續
的,第一筆是跟原告公司黃嘉男。」、「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參被證1,106年3月8日背面右下角簽署的人即為黃嘉男。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是否當時有與黃嘉男談到只
要華佳彩公司不付錢給被告,那麼被告就沒有付款給原告之
義務?)沒有。當時的一個條件並沒有想像說華佳彩公司不
會付款,當初是相對付款的概念,就是我們收到華佳彩公司
款項,我們就付款給原告,當然是不會講到這麼白。」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蘇紀豪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可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13、1
4號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係以原告交貨後,即得向被告收取80
%貨款,足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上列付款條件欄之
約定,並無明示契約當事人移轉風險之真意,自應由主承攬
人(即被告)承擔業主華佳彩公司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
險,核非付款條件或期限,被告仍應依約於原告交付系爭設
備後給付80%貨款。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之上列付款條件
欄約定為背對背條款之約定,既然系爭13、14號採購單中之
其餘4台系爭設備,華佳彩公司尚未給付交貨款,在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下,伊即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㈢基上,系爭採購單之上列付款條件欄約定並非付款條件或期
限,被告仍應依約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給付80%貨款。又
系爭13、14號採購單所載之5台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分別於
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完成交機階段驗收,並分別於107年6
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於交機確認單上簽收,總價80%之交
貨款即1,711,080元(含營業稅5%),扣除被告已於109年2
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
,被告尚有系爭設備4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
未給付原告。是原告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8,864元,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
明,同時主張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系爭13、14號採購
單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就民法第367條規
定部分
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13、14號採購單所載之5台系爭設備,既經被告分別
於107年6月1日及6月27日完成交機階段驗收,被告自應於10
7年6月27日給付5台系爭設備總價80%之貨款1,711,080元(
含營業稅5%),扣除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設備1
台之交機款342,216元(含營業稅5%),被告尚有系爭設備4
台交機款1,368,864元(含營業稅5%)未給付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13、14號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8,864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