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貴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人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為本件請求,依
系爭採
購合約第7 條第C 款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
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述說
明,系爭採購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