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被   告 廖哲彪 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於起訴前之 108 年7 月24日已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不 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是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