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財億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順寶
被 告 進百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伍佰元,尚有裁判費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零捌元未據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
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
詢表3 紙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