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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慶鈞 被   告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6424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自10 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0.25、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 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翁慶鈞 、楊斐(以上3 人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春龍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邀同翁慶鈞、楊斐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 資本性支出專用)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由春龍公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按原告之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42(目前合計為週年率百分之2.5 ) ,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 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償還。然春龍公司於108 年12月6 日有使用票據存款不 足遭退票情事,經原告通知收回部分借款未果,依系爭契 約第7 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08 年12月6 日止,除109 年1 月31日被告於本行活期存 款3576元抵銷一部欠款本金外,尚有1199萬6424元本金及 自108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萬6424元,及自108 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欠款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抵銷通知 函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99萬6424元,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