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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顯堂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受僱人邱進忠(原同列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5 月1日死亡,業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7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而撞擊對向沿建康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六頸椎脊 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致雙上肢癱瘓與雙下肢部分癱瘓 、第1胸椎閉鎖性骨折、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頸椎第6 、7節椎板骨折、胸椎1、2節棘突骨折、泌尿道感染、神經 性膀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28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73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含救護車費用、 交通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共計50,737元。 ⒊住院看護費用298,1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3日因未及聘請看護而由家人 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為8,800元;107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25日聘請看護而支 出之看護費用為289,3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 計298,100元。 ⒋已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303,214元: 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08年1月26日 出院後至108年9月30日止,均安置於養護中心,每月除 固定之養護費用30,000元,尚有變動之耗材及治療費用, 共計已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為303,214元。 ⒌將來之養護中心費用5,482,432元: 原告現年70歲,依107年新北市全體人口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尚有16.66年,然現僅能在養護中心接受專人 全日照護,每月須固定支出養護中心養護費用30,000元及 輔具、尿布及治療等雜支費用平均7,000元,共計37,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預為請求之 將來之養護中心費用為5,482,432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終生都再無治癒之 可能,僅能終日接受他人之照顧,無法以自己的意思做自 己想做的事,連動動手腳、如廁等對常人來說再簡單不過 之事亦無法做到,原告面對如此令人難以接受之困境,身 心痛苦絕常人所能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領得邱進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2,000,000元,依法應於請求上開賠償數額內予以扣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邱進忠只是靠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亦為邱進忠所有,被告僅提供牌照,故被告應不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沒有意見,請本院 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7、101、10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1162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9 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邱進忠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因邱進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原告主張邱進忠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仍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選任邱進忠及監督邱進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7,28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 35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即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包含救護車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50,737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 57頁、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雙 上肢癱瘓與雙下肢部分癱瘓,確有行動不便之情,應有 搭乘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就診之需求,且傷勢非輕, 亦有使用醫療耗材及輔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737元(單據金額合計51,137 元),屬有據,應可准許。 ⑶住院看護費用: ①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脊椎骨折及雙上肢癱瘓 與雙下肢部分癱瘓,經評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9頁) ,且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因上述疾病導 致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住院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10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係由家人看 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8頁) ,合於一般看護行情;於107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25 日僱請專業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89,300元,亦 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7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看護費用298,100元【計 算式:(2,200×4)+289,300=298,100】,即屬有 據。 ⑷已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 ,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有入住養護中 心之必要,堪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須固定支出養 護中心養護費用30,000元乙節,並提出養護中心費用收 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3至89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8年5月起領有日間照顧補助金 13,600元乙節,有108年5月至同年9月之養護費用收 據可證。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開始即每月領取新北 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因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成為重度身障者而得申請日間照顧補助金 每月13,600元,但上開社會福利補助僅能擇優領取, 原告因而選擇領取日間照顧補助金13,600元,故此係 延續原告之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身分而來,不應於得 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極重度身心障礙,而得領取高於原本中低 收入老人補助金額之日間照顧補助金,自應扣除該等 補助款差額即6,137元【計算式:13,600-7,463=6, 137】,否則即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 ,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支出之108年5月至同 年9月之固定養護費用應以每月23,863元計算【計算 式:30,000-6,137=23,863】。 ②又原告之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份養護費用依序 為:6,79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見 附民卷第73至至7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108年1 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養護費用,合計為216,114元 【計算式:6,799+30,000+30,000+30,000+23,86 3+23,863+(23,863-1,800〔扣除住院期間〕)+ 23,863+23,863=214,314】。 ③另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耗材及治療費用為56,415元,核 與單據金額相符(見附民卷第75至89頁),亦為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應計 為270,729元【計算式:214,314+56,415=270,729 】。 ⑸未來之養護中心費用: ①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107年9月10日)為69歲,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 布之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7. 41年即209個月,扣除已請求住院看護費用及已支出 之養護中心費用之期間(即107年9月至108年9月,共 計12個月),其餘命尚有197個月。 ②又原告有長期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且養護費用應以 每月23,863元計算,前已敘明;而原告於108年2月至 同年9月養護中心耗材及治療費用合計56,415元,平 均每月7,052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7,000元計算,亦 屬合理。準此,原告未來之養護中心費用,應以每月 30,863元為定。 ③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之養護中心費用,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446,009元【計算方式:30,863 ×144.00000000=4,446,008.000000000。其中144.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 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癱瘓,除肉體上疼痛外,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更有 終生無工作能力之永久性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7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107年度所得1,000元、名下有汽車22輛,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 受傷勢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稱允當。 ⑺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7,122,85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28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50,737元+住院看護費用298,100元+已支出之養護 中心費用270,729元+未來之養護中心費用4,446,009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7,122,856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36頁),未經被告爭執或抗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5,122,856元【計算式:7,122,856-2,000,000= 5,122,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 (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22,856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