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
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
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