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德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德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瓊月 被   告 邱雲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芮達公司)、邱雲堯(與 德芮達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台幣(下同)424萬7,007元,及自109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 424萬7,007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675萬1,892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請求711萬3,797元本息(本院重訴字卷第18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邱雲堯前為德芮達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上 開2公司之產品銷售、研發、推廣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該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德芮達公司又為原告之公司董事,負 責製造或銷售醫療器材予原告進行販賣業務,合先敘明。 ㈡邱雲堯及德芮達公司本應注意「SimPlant O&O」軟體(下稱 本案軟體)之功能,係牙科正顎手術之術前評估,處理由影 像診斷設備產生之影像,計算齒顎偏差及應矯正之角度,顯 示牙齒與骨內植體之位置,評估或輔助手術進行治療,依醫 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 項」規定,鑑別範圍為「P.2050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 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二 等級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發第 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該醫療器材,且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02年起以德芮達公司之名義,向比利時SIMPLANT 公司(經併購後改名為Materialise Dental NV公司,下稱 比利時原廠公司)輸入本案軟體後,於104年11月至106年4 月期間由德芮達公司銷售予原告,致使原告因轉售違法醫療 器材而遭處罰及賠償金額237萬2,225元。 ㈢其次,邱雲堯及德芮達公司本應注意「欣美樂定位板」(下 稱本案定位板)係藉由手術前規劃,並利用3D列印產出之定 位版,讓醫師對顎頷骨具功能性障礙或對臉型外觀不滿意, 需透過正頷手術進行矯正之病患,於手術進行時使用之輔助 醫療器材;「完美板-削骨手術導板」(下稱本案削骨導板 ,與本案軟體及定位板合稱本案醫療器材)係以3D醫療軟體 於手術前,針對手術中切割或定位之流程進行規劃模擬後, 利用3D列印技術產出引導顏面顱頷骨切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 ,依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及同辦法 第3條第2項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屬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之鑑別範圍,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販 賣該醫療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自102年11月間起,在德芮達 公司之工廠內,陸續製造本案定位板及削骨導板,並自104 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由德芮達公司販賣予原告,致使原 告因轉售違法醫療器材而遭處罰及賠償金額437萬9,667元。 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擴張請求金額36萬1,905元,係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科以罰金40萬元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 ㈤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邱雲堯為德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為過失輸入本案軟 體及製造本案定位板,而銷售予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醫療器材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名譽權及 信用權)受有損害,並因不堪賠償及虧損而解散,應成立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邱雲堯違反藥事法 第84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自應就上開損害金額賠償原告。另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邱雲堯為德芮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德芮達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德芮達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德芮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 規定對於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邱雲堯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邱雲堯當時亦為原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德芮達公司則為原告之公司董事,當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 德芮達公司與原告就本案軟體及本案定位板之醫療器材,係 有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德芮達公司之 事由,過失提供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售予原告,而為不完全 給付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以為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萬3,797元,及其中675萬1,892元部 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6萬1,905元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僅空泛指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債 務不履行云云,惟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相對應之基礎原因 事實及所憑證據,未盡原告之具體陳述及確實舉證之責任,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空泛指稱邱雲堯為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原 告公司產品之製造、輸入、研發、銷售、推廣及財務管理等 業務云云,均非實在,與事實不符: ⒈查原告公司係由德芮達公司、黃千芬、蔡岳泰、高義盛等股 東共同出資設立,德芮達公司持股比例49%、黃千芬持股比 例31%、蔡岳泰持股比例15%、高義盛持股比例5%(被證二) 。其中,黃千芬之股份實際上係由其丈夫謝明吉出資,黃千 芬為出名股東,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明吉為隱名股東, 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顧問,兩人均共同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 謝明吉同時另為風華聯合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蔡岳泰為謝 明吉之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高義盛為風華聯合診 所之合夥人,上二人為謝明吉之好友,受謝明吉之邀請,共 同合資成立原告公司。黃千芬、謝明吉、蔡岳泰、高義盛等 深具私人交情之股東集團,持股比例達51%,對原告公司具 有實質過半之掌控權,並以謝明吉為主導地位。 ⒉上開股東中,由於隱名股東謝明吉具有醫療專業知識技術, 更因其本身經營風華聯合診所,診所之業務直接面對第一線 新產品之開發需求,故合資股東於籌設原告公司之前,即已 明確約定原告公司產品之開發及技術移轉,均由風華聯合診 所(即謝明吉)負責(被證二第六條),德芮達公司負責之 分工則是於原告接單設計之後,由原告委託下單給德芮達公 司生產製造。 ⒊原告公司之內部分工狀況,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可佐證: ①證人謝明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德易達公司,我是用 太太黃千芬名義投資」、「我是德易達公司的無給職顧問, 因為業務沒有醫療背景,業務、工程師、醫生間的溝通橋樑 」、「平常我會關心德易達公司銷售產品的品質、業務經營 及財務狀況」、「曾國恩或其他工程師來諮詢我,由我解答 依照醫師實際提出的需求來做設計及調整」、「我負責醫療 端的顧問及研發」等語(被證三)。 ②證人曾國恩(原告公司設計師)於偵查中證稱:「德易達公 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黃千芬,實際負責人是黃千芬的先生謝明 吉」、「謝明吉會跟邱雲堯一起討論德易達公司的業務,因 為通常他會將他自己在診所碰到的問題丟到我們公司,再請 我們公司幫他規劃他手術需要的東西,因為他除了是德易達 公司客戶外,他也會跟邱雲堯一起討論決策公司的業務」、 「至於德易達部分,僅有在成立初期,德易達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黃千芬會到公司看看環境,之後這幾年幾乎沒有到過公 司,就我所知黃千芬並沒有管事,實際掌管德易達的是黃千 芬的先生謝明吉,德易達公司的決策都是謝明吉與邱雲堯討 論過後決定,就我所知他們開會都是約在公司外面」、「我 有參與過德易達公司草創初期的許多會議,會議參與者有謝 明吉、邱雲堯、黃千芬、謝明吉診所的律師」、「一般的情 況是德易達公司接單及設計,交由德芮達公司生產製造,在 交回德易達公司出貨」、「謝明吉當時認為這項技術(3D列 印定位輔助定位削骨導板)有商機也有潛力,所以才與德芮 達公司的負責人邱雲堯商談後,成立德易達公司,並向邱雲 堯挖角我過去德易達公司幫忙繼續從事3D列印定位輔助定位 削骨導板及3D列印客製化植入物之設計」、「德易達公司成 立後,謝明吉同時是我們的老闆之一」等語(被證四)。 ③證人周佳樺(原告公司行銷經理)於偵查中證稱:「邱雲堯 擔任德易達公司總經理,與黃千芬一起管理德易達公司,德 易達公司向醫生接單,德芮達公司製造,大部分經營項目是 醫療模型及手術導板及定位板」、「…我們才能拿著這份邱 雲堯確認過的財務報告和德易達公司董事長黃千芬約在謝明 吉駐診的風華診所,黃千芬會在財務報告上蓋章,謝明吉也 會一起過目德易達公司的財務報告」、「謝明吉平常不會出 現在公司,我們會議不是在公司開,邱雲堯會叫我去找一間 餐廳開董事會,謝明吉就會列席」等語(被證五)。 ④證人周鑫吟(謝明吉之病患)於偵查中證稱:「謝醫師的老 婆就是德易達公司的負責人,謝醫師的律師蔡岳泰是德易達 公司的監察人,謝醫師在過程中有跟我說很多醫療器材都是 他發明,但據我瞭解,他都沒有跟教學醫院合作,等同於是 他自己在公司發明醫療器材,並拿到自己的診所做實驗,且 謝醫師很像有很多醫療訴訟,謝醫師說有一個部分跟國泰醫 院合作,但經我向衛福部函詢瞭解後,國泰醫院說沒有這回 事」等語(被證六)。 ⒋此外,原告為手術導板產品所申請之專利,其發明人亦載明 為謝明吉及曾國恩(被證七),亦足證原告產品之設計、研 發、開發及技術,均係由隱名股東兼研發顧問謝明吉所負責 ,並非由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所負責。 ⒌綜上,系爭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技術移轉、是否構成 醫療器材等涉及專業醫學知識及技術之事項,因屬於醫學專 業領域,依據合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東分工,確係劃歸予風 華聯合診所(即謝明吉)負責,另參以原告公司實際上之運 作分工可知,此部分亦屬董事長黃千芬及隱名股東兼研發顧 問謝明吉所共同負責掌理及決策之範圍,並非由邱雲堯或德 芮達公司所負責甚明,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對於上開事項並 無掌理及決策之權限,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違 反忠實義務之可言。原告起訴迄今,均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 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之處理、執行及決策,究竟是否為 被告等所負責之分工範圍之證據,亦無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上 陳述,徒然空口推諉責任予被告,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711萬3,797元, 於法不合;原告又稱受有商譽、名譽、信用損失云云,惟未 具體敘明侵害之原因事實、損害情狀及損害金額,亦不足採 : ⒈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711萬 3,797元,然觀原告所述,原告主張之金額無非係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為根據,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證2), 改判後之不法所得沒收金額已降低為281萬2,980元,顯然原 告請求金額中675萬1,892元之部分,已然失其依據。 ⒉再者,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認為原告為進貨系爭產品而被告德芮達公司之對價 屬於履行為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應自不法所得中扣除 ,不列入不法所得沒收之範圍,該判決僅認為原告轉售系爭 產品而獲得之轉售價差281萬2,980元屬於不法所得並應予沒 收。由上可知,此筆281萬2,980元之轉售價差利益,乃係因 原告銷售違反藥事法之產品而來,則其法律性質顯然屬於「 不法利益」,故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 理,遭到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而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不得請求不法利益」之法 理,並不包含「不法利益」在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6 條,就原告被沒收之犯罪所得-轉售價差之「不法利益」, 再轉而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如若允准原告之請求,無 異於以民法承認並保障原告享有犯罪所得之權利,顯然違背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原告就「不法利益 」請求賠償之主張,不僅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不合,亦違反 民法第72條及148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⒊另原告聲稱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原告迄今仍 未就侵害之原因事實、損害之情狀、請求依據及損害金額等 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主張及舉證,亦屬顯無理由。 ㈣針對本件爭議事實,原告已為拋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等為任何請求: 查系爭產品之設計、研發、開發、技術移轉、是否構成醫療 器材等涉及專業醫學知識技術之事項,因屬於醫學專業領域 ,依據合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股東分工,係劃歸予風華聯合診 所(即謝明吉)負責,並非由邱雲堯或德芮達公司所負責, 因此,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討論 本件之責任歸屬時,即已達成共識,確認本件之法律責任與 德芮達公司或邱雲堯無涉,並做成書面董事會會議記錄(被 證一),載明:「1.總經理解任後,醫療軟體一案不得藉此 對邱雲堯個人做求償。2.德易達仍與德芮達下單不改變現有 合作。3.醫療軟體一案不對德芮達求償。以上三點與會人員 予以尊重,並同意依此方向執行」等語。此可佐證本件之法 律責任確非德芮達公司或邱雲堯所應負擔。另退步言之,被 告若有任何法律責任或賠償義務(假設語,非自認),107 年2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已通過前述內容,董事長黃千芬當 場已為前述內容之意思表示,事後復以書面寄送會議記錄通 知被告,亦已發生拋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 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邱雲堯前為德芮達公司及德易達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處理德芮達公司與德易達公司之產品銷售、研發、推廣及財 務管理等業務,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本應注意「SimPlant O&O」軟體功能,係牙科正顎手 術之術前評估,處理由影像診斷設備產生之影像,計算齒顎 偏差及應矯正之角度,顯示牙齒與骨內植體之位置,評估或 輔助手術進行治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 「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規定,鑑別範圍為「P.2050 醫學圖像紀錄傳輸系統」,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販賣該醫療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2年起, 以德芮達公司之名義,向比利時SIMPLANT公司(經併購後改 名為Materialise Dental NV公司)輸入SP軟體後,德芮達 公司除自行於如下開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簡稱附表一, 以下附表均同)所示之時間,販賣SP軟體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院所外,並以每套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易達公司, 再由德易達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SP軟體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醫療院所買受人,德易達公司取得之銷售金額共計 237萬2,225元,獲利達75萬2,225元。㈡本應注意「欣美樂 定位板」係藉由手術前規劃,並利用3D列印產出之定位版, 讓醫師對顎頷骨具功能性障礙或對臉型外觀不滿意,需透過 正頷手術進行矯正之病患,於手術進行時使用之輔助醫療器 材;「完美板─削骨手術導板」係以3D醫療軟體於手術前, 針對手術中切割或定位之流程進行規劃模擬後,利用3D列印 技術產出引導顏面顱頷骨切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依藥事法 第1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及同辦法第3條第2項 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之規定,屬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之鑑別範圍,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販賣該醫療 器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自102年11月間起,在德芮達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工廠內,陸續製造定位 板及削骨導板,除自行將定位板、削骨導板販售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醫療院所外,並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 ,將定位板、削骨導板販售予德易達公司,再由德易達公司 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35所示之時間,販賣定位板、削骨導板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院所以供特定病患使用。至邱雲堯於 105年5月30日以德易達公司名義,向衛福部申請定位板及削 骨導板之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壹器製壹字第000000 號)經核准發給為止,德易達公司就定位板、削骨導板取得 之銷售金額共計437萬9,667元,獲利達215萬2,260元。嗣因 民眾在「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使用本案醫療器材 進行「3D列印導航正顎及削骨手術」,因發生醫療糾紛而向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核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6年12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分別在 德芮達公司、德易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新北 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80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邱雲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 後因其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德芮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科罰金60萬元(上訴至 台灣高等法院後亦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德易達公司因其 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罪,科罰金40萬 元,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 第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第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9至42頁、重訴字卷第63至 1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部分,邱雲堯為德芮達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所為過失輸入本案軟體及製造本案定位板,而銷售予 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器材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 財產權及商譽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並因不堪賠 償及虧損而解散,應成立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且邱雲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711萬3,797元(包 括前述取得銷售金額237萬2,225元、437萬9,667元及罰金40 萬元其中36萬1,905元),另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規定,德芮達公司應與邱雲堯負連帶責任,而邱雲堯當 時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芮達公司則為原告之公司 董事,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德芮達公司與原 告就本案軟體及本案定位板之醫療器材,係有買賣契約債之 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德芮達公司之事由,過失提供 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售予原告,而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以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僅空泛指稱被告有侵權行為、違反忠實義 務、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未敘明各該請求權基礎相對應之基 礎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未盡原告之具體陳述及確實舉證之 責任,暨原告空泛指稱邱雲堯為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處理原告公司產品之製造、輸入、研發、銷售、推廣及財 務管理等業務云云,均非實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至屬明確,且原告亦已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如上,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無可取。 ㈢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11萬3,797元(包括 前述取得銷售金額237萬2,225元、437萬9,667元及罰金40萬 元其中36萬1,905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刑事第二審判決改 判後之不法所得沒收金額已降低為281萬2,980元,顯然原告 請求金額中之675萬1,892元,已失依據;該判決僅認為原告 轉售系爭產品而獲得之轉售價差281萬2,980元屬於不法所得 並應予沒收此筆281萬2,980元乃係因原告銷售違反藥事法之 產品而來,則其法律性質顯然屬於「不法利益」,故而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遭到法院宣告沒收 ,原告自不就被沒收之犯罪所得,再轉而向被告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否則無異於以民法承認並保障原告享有犯罪所得之 權利;另原告聲稱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失部分,原告 迄今仍未就侵害之原因事實、損害之情狀、請求依據及損害 金額等事項為具體之陳述、主張及舉證,亦屬顯無理由等語 。查本件邱雲堯係疏未注意醫療藥事相關法規,以德芮達公 司及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身分,為德芮達公司及 原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犯罪,已如前述,倘邱雲堯有注意 醫療藥事相關法規規定,即不致觸法,德芮達公司及原告公 司亦不可能進行本件違法買賣交易,是原告顯無從因本件違 法買賣交易獲取任何成本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因邱雲堯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應為本件2筆買賣交易之買入金額即 進貨成本162萬元及222萬7,007元(重訴字卷第83、106頁) 暨罰金40萬元,合計為424萬7,007元,尚不因原告係基於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有不同。故 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24萬7,007元,自屬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 討論本件責任歸屬時,即已達成共識,確認本件之法律責任 與德芮達公司或邱雲堯無涉,並做成書面董事會會議記錄, 載明:「1.總經理解任後,醫療軟體一案不得藉此對邱雲堯 個人做求償。2.德易達仍與德芮達下單不改變現有合作。3. 醫療軟體一案不對德芮達求償。以上三點與會人員予以尊重 ,並同意依此方向執行」等語,被告若有任何法律責任或賠 償義務(假設語,非自認),107年2月23日之董事會決議已 通過前述內容,董事長黃千芬當場已為前述內容之意思表示 ,事後復以書面寄送會議記錄通知被告,亦已發生拋棄請求 權及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原告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 請求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德達易107 年度營運調整規劃討論影本為證(重訴字卷第51、53頁)。 惟查,原告已否認上開文件影本形式上之真實,本院本難遽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上開原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僅 有出列席人員簽名,德達易107年度營運調整規劃討論影本 之臨時動議欄則記載:「德芮達代表邱雲堯先生提出三點動 議:⒈總經理解任後,醫療軟體一案不得藉此對邱雲堯個人 做求償。⒉德易達仍與德芮達下單不改變現有合作。⒊醫療 軟體一案不對德芮達求償。以上三點與會人員予以尊重,並 同意依此方向執行」等語,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已對被告拋 棄請求權及免除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4萬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 字卷第61至65頁)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