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楊燦煌
訴訟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張銀河
張哲嘉
游榮聰
游博熙
游榮隆
游榮久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95年3月14日「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汽公司)標售其三重站土地即台北縣○○市○○段○○○○○○
○號13筆(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及建物即台北縣
三重市○○○路○○號。該土地大部分為機關用地,
惟日後得
變更為住宅區,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因此由被告張銀河邀請
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出資人姓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由原告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出資人姓名及
出資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
上開人員依照出資比例標得台汽
公司之
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比例登記持分。
二、於97年12月2日,全體股東(即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
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將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從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
道路用地」,並由全體股東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核准。
三、隨後所有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由被告張銀河及其
親友5人與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合建,原
告及其親友5人與成盛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司
)合建;100年12月27日,再由統揚公司與成盛發公司委請建
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因內政部函釋「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
機關擔任實施者」(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之
要求,申請都市更新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因此即借用
統揚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簡化程序之進行。
四、原告為所有人之利益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於106年6月5日,
因原告之努力聯繫、協調仲介人黃劍輝擔任買方代表,與原
告、被告張銀河及游榮聰簽定備忘錄,預定將土地、執照及
都更權利出售。106年6月7日,仲介人黃劍輝、原告、被告
張銀河再次會談確認同年6月17日簽約。106年6月到10月,
因仲介人黃劍輝的居間,買主林陳海與地主各人陸續分別簽
約,被告張銀河方的地主也因黃劍輝之介紹而簽約。
五、於106年8月,系爭都更於106年核定,其中2筆市○0○○○
區○○段○○○○○○○○○○○○號)土地於106年8月標售,由所
有股東出資以統揚公司名義標得。106年9月30日,建造執照
核發。106年10月6日,因土地買賣業已明確,相關費用已經
或即將產生,故原告與被告張銀河協商作業費用分攤方式,
簽署「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其中載明「…7.楊
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萬
…以上操作
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夥
公司開發成本。」,由原告代墊「處理過程公關」、「售地
仲介公關」(兩者均是仲介費),分別是500萬元、2,500萬元
。107年1月3日,因統揚公司、被告張銀河毀約,遲遲不願
讓渡建造執照予買受人,此將造成原告等地主可能面臨鉅額
違約賠償。不得已的情形下,原告受脅迫簽署決議,被迫承
諾給付鉅額金錢予統揚公司。107年2月,統揚公司才遲延完
成建造執照讓渡簽約事宜,統揚公司並代理收取建照款。10
8年1月2日,原告撤銷「107年1月3日」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六、依照前述約定,原訂原告代墊「處理過程公關」、「售地仲
介公關」,初估大約是3000萬元;實際上,原告陸續支付給
黃劍輝共計2,880萬元,部分款項是由原告向林志銘借用支
票支付。故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9日,原告代墊仲介
費2,880萬元。
七、被告等6人應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10
6.10.6作業費用協議)、委任(
民法第546條第1項)、
無因管
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仲介費:
(一)被告等6人應依據「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
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張銀河依照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約定,由
原告受託代墊仲介費用,並由地主依照比例分攤。根據被告
張銀河所述,張銀河方6人均同意該筆仲介費用,故被告等6
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再者,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委任原告處理仲介買賣事宜,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故被
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應全額或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
(三)退步而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民法第172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故原告協調仲介出賣土
地,且所有投資人均與買方簽約、移轉土地,而仲介費用為
出售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張銀河等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
告。
(四)若
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
適用,依「
合夥人因合夥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
規定,楊燦煌亦得請求被告張銀河等人償還。
八、被告張銀河應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無
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仲介費:
(一)原告與被告張銀河依照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約定,由
原告代墊仲介費用,並由地主依照比例分攤,已如前述。
(二)
惟若被告張銀河否認其他5人有同意該筆仲介費用,則被告
張銀河除了應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外,就其他5人應依照
投資比例給付之部分,對於被告張銀河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
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因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
有權代理,因
此而遭受到損害,故得向無權代理人張銀河請求
損害賠償。
此係依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
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10條)
。該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無論無權代理人縱
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九、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哲嘉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游榮聰應給付原告460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游博熙應給付原告316萬8,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游榮隆應給付原告230萬4,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游榮久應給付原告259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前述第1 到6 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
1、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被告等人前各自出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得標後,依
原證一
所載持分,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各自擁有」
對台北縣○○市○○段○○○○○○○○○○○○○○○○○○○號等筆土
地
所有權,後續並委託統揚公司擔任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
二、在統揚公司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並獲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多
達27%後,原告眼見土地價值暴增,遂向統揚公司表示,不
同意讓統揚公司繼續辦理都市更新,欲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陳海。但因訴外人林陳海要求必須取得統揚公司之建造執
照,始同意購買原告及被告等人名下之土地(因如未取得建
造執照,僅單純取得系爭土地,未來開發經濟價值不高),
在106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
期間,由各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
與買方林陳海簽立
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
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人名下義務。
三、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因賣方(即原告、被告等地主
)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至買方名下(因當時建造執照為統揚
公司所有),全部地主含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部在場,與買方
代表黃劍輝達成協議,買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0,000元作
為買方直接向統揚公司購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建造執照之金
額。該金額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
予統揚公司之金額,其餘價款則按約定第二期款付款總價
30%,並作成付款明細表,分別開立支票由土地所有權人各
自領取【參原證6 第7 頁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簽訂買賣契
約之附件「新北市○○區○○段土地清冊及付款明細表」。
第二期款金額為(契約總價58億82,940,000-附件項次第8、
9項的72,660,000-附件項次第10項統揚公司大仁段建照4億
41,000,000元)*30%=16億10,784,000元,取整數以16億10,
790,000元為第二期付款金額】。上述金額應由買方林陳海
支付予原告及被告等地主之金額中扣除,故第一次簽署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
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人名下之義
務已無必要,在106年10月13日第一次修訂買賣契約刪除該
條規定。
四、
嗣後原告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被告游榮
聰至統揚公司,與統揚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
4所示。亦即約定:1、筑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林
陳海指定之建築建設公司)以8千萬元向統揚公司購買建造執
照(參被證4第1點)。2、原告、被告游榮聰另各給付統揚公
司1億5千5百萬元整,合計3億1千萬元作為彌補統揚公司放
棄起造人合建可獲得之利潤(參被證4第2點)。3、第三部分
則為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之公關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榮聰
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
,由原告、游榮聰各負擔250萬元(參被證4第3、4點),協議
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
合意」,該107年1月3日協議書即
為最終協議版本,並無包含應對原告為給付。
五、被告否認原證10之
形式真正,原告依原證10請求給付,顯無
理由:
(一)原告稱依106年10月6日原證10協議,被告等6人應給付仲介
費用與原告
云云,但原證10係遭原告變造,被告張銀河等6
人亦從無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亦無委任仲介事實。
(二)參原告在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所提被
上證2上半部(即被證5),內容與原證10相同,但另案被上證
2並無被告張銀河及原告簽名,二份相同文書內容顯然不一
致。事實上,被告張銀河根本沒有在原證10簽名,此部分有
被告張銀河留存之原本內容可核對,被告等人否認原證10之
形式上真正,
兩造亦從無達成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之合意,原
告先位、備位請求被告依原證10協議為給付,均顯無理由。
(三)再者,107年1月3日,原告邀集被告游榮聰至統揚公司,與
統揚公司協議,原告、被告游榮聰與統揚公司最終達成協議
如被證4所示。即就公關費部分,約定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
之公關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榮聰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
買方林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由原告、游榮聰各負
擔250萬元,協議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合意」,顯見107
年1月3日協議書即為最終協議版本,其中並無包含被告等人
應對原告為給付之約定。更遑論,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林
陳海,因此獲得多達16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利益,可見原告係
基於個人利益,出售其個人土地持分予林陳海,
非為被告等
人居間仲介。
六、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一)原告另稱其為管理人,為被告等6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
(二)然原告並無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原告亦未敘明究竟是為被
告管理何事務?亦未說明其為被告等人支出何項必要費用?
另就原證12為原告自行製作的支票使用申請表,被告否認形
式真正,從該資料也無法看出,是為被告等人支出何種必要
或有益費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係屬無據。
七、原告依民法第678條合夥關係之規定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一)原告稱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夥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67
8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云云。
(二)但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非
公同共有,且原告及被告等地主
彼此間無合夥之意思、無合夥協議、亦未辦
理合夥登記,顯
非合夥關係。
1、關於合夥與分別共有之差異性,合夥部分,依民法第668條
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且合夥決議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相反地,分別共有財產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
應
有部分。」每個分別共有人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再且,如為合夥,依
有限合夥法第17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並
應有
合夥契約書為憑。但
經查詢經濟部有限合夥登記資料,
並無原告、被告等人合夥登記之資料,兩造間亦無合夥書面
協議或約定,顯示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67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張銀河依民法第110條及原證10協議為給付,
顯無理由:
被告張銀河個人並未、更無代理其他5名被告簽署原證10協
議書,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銀河依民法第110條及原證10協
議為給付,顯屬無據。
九、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5年3月14日台汽公司標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兩
造認有投資開發之價值,因此由被告張銀河邀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由原告邀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親
友等6人共同出資50%。由上開人員依照出資比例標得台汽公
司之上揭土地及建物,並依比例登記持分。於97年12月2日
,全體地主與「台北縣政府」簽訂變更都市計畫協議書,將
上揭標得之機關用地及其他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從機關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並由全體地
主捐贈相關土地及代金,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98年間經內
政部公告核准。隨後所有共有人進行共同開發設計規劃,嗣
因申請都市更新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因此即借用統揚
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作業,以簡化程序之進行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原證1、第25至32頁原證2)。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應依106年10月6日作
業費用協議(原證10)、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
(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
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
,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原告依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請求被告
等6人給付代墊仲介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6日因土地買賣業已明確,相關費用已
經或即將產生,故原告與被告張銀河協商作業費用分攤方式
,簽署「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其中載明「…7.
楊燦煌-處理過程公關500萬、8.楊燦煌-售地仲介公關2,500
萬…以上操作本案費用需由投資地主,依比例分擔,視同合
夥公司開發成本。」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7月9日代
墊仲介費共2,880萬元,並提出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
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原證10)。被告等否認原證10
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證10係遭原告變造,被告張銀河等
人從無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亦無委任仲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為
影本,業據被告等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參原告在另案台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即統揚公司請求原告給
付操作費等事件)所提被上證2上半部(見本院卷第193頁被證
5),內容與原證10相同,但另案被上證2並無被告張銀河及
原告之簽名。依被告張銀河所提原證10原本則共有三張,原
告所提內容為第一張,惟與被告張銀河
持有之原本第一張不
符合,在原本裡無「張銀河」「楊燦煌」「106、10、6」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221頁之被證8),業經本院
勘驗無訛記明筆
錄(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原告復請求本院當事人訊問被
告張銀河,據被告張銀河陳稱:該被證8內文為伊所寫,3頁
是同時寫的,大約在107年1月3日前3、4個月寫的。伊並未
在原證10下方簽名。其中第1頁第3點至第10點,伊有跟原告
討論,第2、3頁沒有討論過,為伊的預估。因為伊是土地開
發商,原告他們是地主,伊的利潤是在開發的結果獲得應有
的營業利潤,原告等地主要把土地賣掉,都沒有考慮到伊的
利潤,所以伊才會擬這份資料給地主看。因為被證8是建議
案或報告案,送給地主後沒有回覆,所以沒有作成共同的決
議。由於裡面的內容大家都不跟伊談,等到最後真正要簽開
發費用、執照費用,要怎麼算的時候,才有107年1月3日被
證4的最終決議。被證4是對於原先所提的各項細節、費用跟
被告游榮聰及原告充分討論後,最終的決議(見本院卷第243
至251頁筆錄)。
(四)基此,原告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所提被上證2與本院所提原
證10,二者不同,且與被告張銀河持有之原證8內容亦有未
符,被告張銀河並稱被證8為伊之建議案或報告案,送給地
主後沒有回覆,故未作成共同的決議,伊亦未於其上簽名。
是原告無法證明原證10之「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為
真正,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
仲介費云云,
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
1項)、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委任原告處理仲介買賣事宜
,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銀河或其他5人
應全額或依照投資比例給付原告代墊仲介費。若認無委任關
係,然原告協調仲介出賣土地,且所有投資人均與買方簽約
、移轉土地,而仲介費用為出售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若鈞院認為本案請求有合
夥關係之適用,則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償還費用。又若被告張銀河否認其他5人有同意該筆仲介
費用,則被告張銀河除了應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外,就其
他5人應依照投資比例給付之部分,對於被告張銀河無權代
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即原告而言,因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
有權代理,因此遭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
被告張銀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辯稱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因賣方(即原告、被
告等地主)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至買方名下,全部地主含
原告與被告在內全部在場,與買方代表黃劍輝達成協議,買
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0,000元作為買方直接向統揚公司購
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建造執照之金額。該金額並由買賣價款
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予統揚公司之金額。惟
嗣
後原告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被告游榮聰
至統揚公司,與統揚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如被證4
所示。107年1月3日所簽被證4協議書即為最終協議版本,並
無應對原告為給付。況原告將土地持分出售予林陳海,因而
獲得多達16億多元之買賣價金,可見原告係基於個人利益出
售其個人土地持分,非擔任居間仲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4之「大仁段結果股東會」
協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7頁)。參
以被告所提被證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其上載
有:「買賣標示上申請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
變更至甲方(即林陳海)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106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則已刪除該條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6)。又被證4
之協議約定有:1、統揚公司出售開發案費用以8千萬元作帳
,發票5%外加由買方負擔。2、本案結案,投資方(地主)應
提撥3.1億予統揚供操作費及績效獎金,即由楊董、游董各
方付1.55億。3、投資方於本次賣買中包紅色500萬(各付1/2
)予黃董致謝。4、另付議員公關費(二人)600萬,各由地主
支付50%即300萬。協議末並載明「以上雙方歡喜合意」,而
由張銀河、游榮聰、楊燦煌簽名。足見,被告辯稱被證4之
協議為最終協議版本,
洵堪採信。故有關統揚公司之開發費
用、操作費及
本件投資案之各項公關、仲介費悉依該協議為
之,其上並無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且依前所述,原證
10並無原告張銀河之簽名,被告張銀河並未自稱有權代理其
他被告與原告簽署原證10之協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
人應給付其代墊仲介費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依
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
或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代墊仲介費,
難認可取。
(三)至於原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2日已撤銷「107年1月3日」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脅迫者,
乃表
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
關連之不法,始克當之。有關兩造委任統揚公司辦理系爭土
地都更事宜,就統揚公司已進行之委任事務究應給付若干
報
酬,本有待雙方協商,統揚公司因原告等未同意給付
對價而
未配合移轉已取得之建照權利,難認有何「手段」或「目的
」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受
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10月6日作業費用協議(原證10)、委
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
合夥關係(民法第678條第1項)、無權代理(民法110條)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張銀河給付86萬4,000元;(二
)被告張哲嘉給付86萬4,000元;(三)被告游榮聰給付460萬
8,000元;(四)被告游博熙給付316萬8,000元;(五)被告游
榮隆給付230萬4,000元;(六)被告游榮久給付259萬2,000元
。及均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銀河給付1,440萬元,
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被告張銀河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
│1 │張銀河│3% │
├──┼───┼────┤
│2 │張哲嘉│3% │
├──┼───┼────┤
│3 │游榮聰│16% │
├──┼───┼────┤
│4 │游博熙│11% │
├──┼───┼────┤
│5 │游榮隆│8% │
├──┼───┼────┤
│6 │游榮久│9% │
└──┴───┴────┘
附表二:原告楊燦煌邀請其親友等6人共同出資50%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
│1 │楊燦煌│30% │
├──┼───┼────┤
│2 │楊雅卉│4% │
├──┼───┼────┤
│3 │楊雅婷│4% │
├──┼───┼────┤
│4 │朱顯明│4% │
├──┼───┼────┤
│5 │蔡培逢│4% │
├──┼───┼────┤
│6 │林志銘│4%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出資比例│ 請求金額(新台幣) │
│ │ │ │(2,880萬元×出資比例) │
├──┼───┼────┼─────────────┤
│1 │張銀河│3% │2,880萬元×3%=864,000 │
├──┼───┼────┼─────────────┤
│2 │張哲嘉│3% │2,880萬元×3%=864,000 │
├──┼───┼────┼─────────────┤
│3 │游榮聰│16% │2,880萬元×16%=4,608,000│
├──┼───┼────┼─────────────┤
│4 │游博熙│11% │2,880萬元×11%=3,168,000│
├──┼───┼────┼─────────────┤
│5 │游榮隆│8% │2,880萬元×8%=2,304,000 │
├──┼───┼────┼─────────────┤
│6 │游榮久│9% │2,880萬元×9%=2,59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