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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湯富貴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鼎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 ,另參佰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鼎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真公司)、 曾豐佑(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與被告因合建契約關係中不動產分配事宜,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簽訂經公證之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約 定鼎真公司與訴外人湯富鈞應分配予伊建物坪數共183坪( 及4個停車位),上開坪數中並應優先於1樓分配40坪店面, 其餘坪數則分配於頂樓及第2樓層等,並由曾豐佑擔任鼎真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三方協議有其他未盡事宜,故伊又 於同日與鼎真公司簽訂經公證之雙方協議書(下稱雙方協議 ),曾豐佑亦擔任鼎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三方協議約定 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481 號建物及483號建物)業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 第一次登記,伊曾於108年10月1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00041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之約定,與伊辦 理應分配予伊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事宜,孰料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三方協議第2條,伊自得請求鼎真公司 給付30坪之建物及其基地,再依三方協議第2條第2項及雙方 協議第3條,鼎真公司本應指定分配2樓之E、C、A戶計30坪 建物予伊,然鼎真公司於伊前向鈞院聲請調解時,遲未指定 分配2樓之E、C、A戶計30坪建物予伊,致2樓僅餘鼎真公司 所有3697建號建物即481號2樓,面積為26.2平方公尺即7.93 坪,且鼎真公司迄今仍未就上開7.93坪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塗銷。由於三方協議第1條,鼎真公司分配房地之 義務履行係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為之 ,故鼎真公司分配與伊之房地應屬無任何負擔而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之房地。縱前開7.93坪部分仍得履行,然該部分因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鼎真公司無力償還,伊亦無代其清 償之理,復兩造原先之規劃30坪即相當於一戶建物之面積, 7.93坪部分無法完整利用等情,則鼎真公司之一部履行,對 於伊亦無利益,原告於此亦主張有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鼎真公司仍需給付2樓房地共30坪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另鼎真公司所有3696建號就 是483號1樓,也就是交換契約要交換之標的,鼎真公司已於 109年7月30日出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又依三 方協議第7條及雙方協議第4條,鼎真公司依三方協議第1條 ,本應於新建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 即應履行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自應依前開約定負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伊亦係以雙方協議第3條,現金價每 坪425,000元計算,應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75萬元,共計 2,550萬元。 ㈡爰依三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萬元,及 其中22,129,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3,37 0,2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署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湯富鈞 向原告及其他家人短報合建所能分得之坪數,致原告與湯富 鈞發生爭執,原告並因而揚言拒絕搬遷,因原告拒絕搬遷, 勢必拖延合建案之動工,加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湯茂要求曾 豐佑出面協助調停,被告不得已而參與原告與湯富鈞之協議 過程,為求爭端圓滿解決,鼎真公司只能同意原告之要求, 承諾由自己原本所得分配之坪數中撥出30坪給原告,並約定 分配之方式,曾豐佑亦於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擔任鼎真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三方協議第2條第1項所分得之1樓店 面即481號建物,與同路段483號建物僅一牆之隔,483號建 物與地界線間係法定空地,在興建完成後,其他住戶無法通 往上開法定空地,鼎真公司爰將該法定空地規劃由483號建 物住戶約定專用(面積約9.74坪),故483號建物之登記面 積雖僅有約31.13坪,但實際可使用之面積則逾40坪,利用 價值及交換價值均較他戶為高。483號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 ○○○區○○段○○○○○○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相連,此 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向鼎真公司表示,希望能在取得481號 建物之後,更取得483號建物及相鄰土地,在使用上較具整 體性,所以要求鼎真公司保留483號建物不要出售,並希望 鼎真公司能設法取得相鄰土地,將來原告會以鼎真公司承諾 之2樓30坪與鼎真公司交換,不足部分則依雙方協議之結果 ,由原告找補價差。因原告之上開要求對雙方均屬有利,鼎 真公司遂予以承諾,顯見原告和鼎真公司間就上開事項已有 契約關係(下稱交換契約)。嗣後,鼎真公司依原告之要求 ,除保留483號建物迄未出售外,又向其他地主取得相鄰土 地,在此之前,鼎真公司猶依原告之要求,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修改竣工圖,將483號建物原本規劃設於481號建物隔間牆 上方之衛浴及廚房設備,移至483號建物右側與安全梯間之 隔間牆處,並在481號建物與483號建物之隔間牆留有通道門 預定位置,僅用便於拆除之紅磚砌成(其餘部分仍係鋼筋混 凝土結構),讓原告於取得483號建物後,只需拆除隔間牆 之紅磚部分,即可與481號建物互通,可以完整利用481及48 3號建物,凡此皆係鼎真公司為履行交換契約所作之準備。 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和鼎真公司本應履行交換契約,但 雙方就原告應找補之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致原告寄發原 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但並未提及交換契約應如何處理,致 被告無所適從,不知該履行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還是交換 契約之約定。鼎真公司已為履行交換契約預作準備,雙方就 原告應找補之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鼎真公司未履行實係 出於不可歸責於鼎真公司之原因,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亦無需給付違約金。又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完工之 建物必須與設計圖樣相符,建管機關才會核發使用執照,而 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自認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建 物確係按圖施作並已通過建管機關之查驗。 ㈡三方協議第7條及雙方協議第4條均約定違約金係「以應分配 房地之市價為計算價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4 6條第2項規定,以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定之。原告主張以每 坪425,000元為計算基準,係原告依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之 約定應負找補債務時之計算基準,而非違約金之計算基準, 故原告主張以每坪425,000元計算,顯係違反三方協議及雙 方協議之約定。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基礎之30坪,原 本係應歸屬於鼎真公司之利益,鼎真公司係為平息原告與湯 富鈞間之紛爭,讓合建案可以早日動工,才會承諾將原屬自 己之利益給予原告,就此觀點而言,縱被告未能履行,原告 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應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同棟、同樓層 之不同房屋,其單價未必相同,因為標的房屋坐落之位置、 所占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及是否附有停車位等因素,均足影 響房屋之單價,而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並未記載上 開資料,不能準確反映市價,故被告不同意以每坪425,000 元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湯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房屋2棟參與 鼎真公司合建案,因合建契約關係中不動產分配事宜,而由 原告及其弟湯富鈞、鼎真公司於103年11月7日簽訂三方協議 ;同日並由原告與鼎真公司簽訂雙方協議,上列三方協議及 雙方協議均由鼎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豐佑擔任鼎真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三方協議第2條,由鼎真公司應由其原本所 得分配之坪數中撥出30坪(應含建物及其基地)給原告,再 依三方協議第2條第2項及雙方協議第3條,鼎真公司應指定 分配2樓之E、C、A戶計30坪建物予原告。兩造於106年間曾 有以原告應受分配之481號2樓30坪之房地,與鼎真公司新北 483號1樓之房地為交換之約定。嗣依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所 約定之合建案建物即481號建物(共13層樓)、483號建物( 共1層樓),均已於108年2月25日興建完成,原告曾於108年 10月1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000415號存證信函,催告鼎真公司 、曾豐佑依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履行與原告辦理應分配予原 告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事宜,惟被告均未置理 ,致鼎真公司迄今僅餘所有3697建號建物即481號2樓,面積 26.2平方公尺(即7.93坪)之房地,且該房地業於108年12 月27日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迄今尚未塗銷,除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外,其餘 481號建物2樓之房地均已出售;鼎真公司所有483號建物1樓 之房地亦已於109年7月30日出售。此有三方協議(含公證書 及協議書)、雙方協議、台北金南郵局000415號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9年9月30日、109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89 頁、200頁、第203-209頁、第24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三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萬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三方協議、雙方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5萬元,是 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三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其 弟湯富鈞、鼎真公司於103年11月7日簽訂三方協議;同日並 由原告與鼎真公司簽訂雙方協議,上列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 均由鼎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豐佑擔任鼎真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三方協議第2條,由鼎真公司應由其原本所得分配之 坪數中撥出30坪(應含建物及其基地)給原告,再依三方協 議第2條第2項及雙方協議第3條,鼎真公司應指定分配2樓之 E、C、A戶計30坪建物予原告。兩造於106年間曾有以原告應 受分配之481號2樓30坪之房地,與鼎真公司新北483號1樓之 房地為交換之約定。嗣依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所約定之合建 案建物即481號建物(共13層樓)、483號建物(共1層樓) ,均已於108年2月25日興建完成,原告曾於108年10月16日 以台北金南郵局000415號存證信函,催告鼎真公司、曾豐佑 依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履行與原告辦理應分配予原告之建物 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事宜,惟被告均未置理,致鼎真 公司迄今僅餘所有3697建號建物即481號2樓,面積26.2平方 公尺(即7.93坪)之房地,且該房地業於108年12月27日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未 塗銷,除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外,其餘481號建 物2樓之房地均已出售;鼎真公司所有483號建物1樓之房地 亦已於109年7月30日出售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三方協議 第2條,鼎真公司應由其原本所得分配之坪數中撥出30坪( 應含建物及其基地)給原告,再依三方協議第2條第2項及雙 方協議第3條,鼎真公司應指定分配2樓之E、C、A戶計30坪 建物予原告,嗣上列合建案建物於108年2月25日興建完成後 ,經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以上列存證信函催告鼎真公司、 曾豐佑履行上列義務,惟被告均未置理,致鼎真公司迄今僅 餘所有3697建號建物即481號2樓,面積26.2平方公尺(即 7.93坪)之房地,且該房地業於108年12月27日設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除 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外,其餘481號建物2樓之房 地均已出售;鼎真公司所有483號建物1樓之房地亦已於109 年7月30日出售,不能以原告應受分配之481號2樓30坪之房 地,與鼎真公司新北483號1樓之房地為交換,客觀上,鼎真 公司顯已無法將由其原本所得分配之坪數中撥出30坪(應含 建物及其基地)給原告,再依約指定分配2樓之E、C、A戶計 30坪建物予原告,且係因可歸責於鼎真公司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未能受分配取得481號2樓30坪 之房地價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鼎真公司負損害賠償。 ⒉依三方協議第2條第2款:「‧‧‧但如超出所餘坪數者,甲 方(即原告)應以現金價購補足該不動產之差價差額。」及 雙方協議第3條:「‧‧‧乙方(即鼎真公司)同意分配第 二樓層E、C、A戶(‧‧‧)予甲方(即原告),但如超出 所餘坪數者,甲方應以現金價:肆拾貳點伍萬/坪,購補足 該不動產之價差差額。」(見本院卷第19、59頁),可知兩 造約定鼎真公司應分配2樓之E、C、A戶計30坪建物予原告, 但如超出所餘坪數者,原告應以現金價每坪425,000元,購 補足該不動產之價差差額,亦即原告可受分配2樓之E、C、A 戶計30坪建物(含其基地)之現金價為每坪425,000元,共 計1,275萬元。又上列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均由鼎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豐佑擔任鼎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三 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三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275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三方協議第7條:「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之約定,違約 方應給付『以應分配房地之市價為計算價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及雙方協議第4條:「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之約定 ,違約方應給付他方『以應分配房地之市價為計算價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承上,鼎真公司既係因可歸責於鼎真公 司之事由,致無法將由其原本所得分配之坪數中撥出30坪( 應含建物及其基地)給原告,再依約指定分配2樓之E、C、A 戶計30坪建物予原告,鼎真公司顯有違反三方協議及雙方協 議之約定。又上列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均由鼎真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曾豐佑擔任鼎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三 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違約金,有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 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 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 三方協議及雙方協議均約定,違約方應給付「以應分配房地 之市價為計算價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依約可受分 配2樓之E、C、A戶計30坪建物(含其基地),以相同地段、 屋齡同為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觀之 ,於108年11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108年12月、109 年2月、109年4月之實價登錄資料分別為每坪41萬元、465,0 00元、425,000元、454,000元、431,000元、45萬元,本院 因認原告請求以每坪425,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應合於上列契約之本旨即以應分配房地之市價為懲罰性違 約金之計算價額。又鼎真公司因可歸責於鼎真公司之事由, 致無法將由其原本所得分配之坪數中撥出30坪(應含建物及 其基地)給原告,再依約指定分配2樓之E、C、A戶計30坪建 物予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1,27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本 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在於確保或強制 契約當事人即地主與建商履約,吾人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如 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因認 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應分配房地之市價為懲罰性違 約金之計算價額即1,275萬元,尚無過高。是原告依三方協 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275萬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依三方協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0萬元,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三方協 議、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50萬元,及其中22,129,7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 另3,370,2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