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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資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永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宗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元自 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 宗懋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叡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簽訂合資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與被告興叡公司合作興建「新北市○○區○○段○○○ ○ ○○○ ○號大樓興建工程」,再於107 年2 月23日另訂補充 協議書,就合資總價款修正為1,935 萬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及9 月21日匯款860 萬元及1,075 萬元至被告興 叡公司之帳戶;被告興叡公司於原告行使合資報酬選擇權 欲取回合資本金及利息時,卻未能返還合資本金及剩餘一年 之利息,且避不見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 同意就本不動產開發案具有下列所載之合資報酬選擇權,甲 方可就合資報酬選擇權之任一方案,擇一行使。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以取回合資本金:本契約簽訂後期間36個月屆 滿後(甲方支付之合資總價,款匯至乙方帳戶內之次日起算 ),乙方須將第3 條合資本金返還甲方,並支付3 年利息, 雙方約定利息以年息10% 計算。本件自原告匯款至被告興叡 公司之帳戶次日起算至今已超過36個月,原告並已告知被告 興叡公司合資報酬選擇權為取回合資本金之方式,被告興叡 公司並已給付2 年之利息,本金1,935 萬元及剩餘一年之 利息1,935,000 元至今仍未返還及支付;另因被告陳宗懋為 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此,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5,000元 ,其中1,9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且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可以依還款計畫時程表給付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合 資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且據被告二 人於110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110 年3 月17日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12 頁、第13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 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85,000元,及其中1,935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