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永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宗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宗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萬元自
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
宗懋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叡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簽訂合資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150
萬元與被告興叡公司合作興建「新北市○○區○○段○○○ ○
○○○ ○號大樓興建工程」,
嗣再於107 年2 月23日另訂補充
協議書,就合資總價款修正為1,935 萬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及9 月21日匯款860 萬元及1,075 萬元至被告興
叡公司之帳戶;
詎被告興叡公司於原告行使合資
報酬選擇權
欲取回合資本金及利息時,卻未能返還合資本金及剩餘一年
之利息,且避不見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
同意就本
不動產開發案具有下列
所載之合資報酬選擇權,甲
方可就合資報酬選擇權之任一方案,擇一行使。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以取回合資本金:本契約簽訂後
期間36個月屆
滿後(甲方支付之合資總價,款匯至乙方帳戶內之次日起算
),乙方須將第3 條合資本金返還甲方,並支付3 年利息,
雙方約定利息以年息10% 計算。
本件自原告匯款至被告興叡
公司之帳戶次日起算至今已超過36個月,原告並已告知被告
興叡公司合資報酬選擇權為取回合資本金之方式,被告興叡
公司並已給付2 年之利息,
惟本金1,935 萬元及剩餘一年之
利息1,935,000 元至今仍未返還及支付;另因被告陳宗懋為
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此,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5,000元
,其中1,935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不爭執,且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可以依還款計畫時程表給付原告。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請求,
業據其提出
公證書、合
資合作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且據被告二
人於110 年1 月14日
準備程序、110 年3 月17日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12 頁、第130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
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85,000元,及其中1,935 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