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曹佑龍
原 告 黃麗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頂高I-Life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為被告所興建,原告於民
國99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樓、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1、2樓
1-46號停車位(停車位均屬機械式(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地
下室1、2樓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室)含系爭停車設備(下合稱
系爭停車場)),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985萬元(下稱系
爭
買賣契約)。再加計向訴外人陳碧耀購買坐落土地價金1
億5,015萬元後,總價金共2億2,000元。肇於被告將系爭停
車場出售予原告時,表示系爭停車場已出租予原廠商管理,
原告僅增加一出租物業為由,說服原告購買,原告才同意連
系爭停車場及其坐落基地一同購買。
㈡系爭停車場於原告買受後繼續交由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莒錩公司)承租管理,自原告買受時起,系爭停車設備
即時而有運作不靈敏問題。被告表示原告應與莒錩公司溝通
,莒錩公司指出因地下室溼氣較重,致影響系爭停車設備運
作。原告因信任被告信譽,且原告長期旅居美國,每年僅返
台2至3次,停留時間短暫,而系爭停車場仍繼續由莒錩公司
承租使用,運作及維護問題均由其負責,不會向原告回報。
加以因其構造設計係供機械停車設備運轉使用,一般人難入
內部查看,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悉系爭停車場之情況。
嗣於10
3年12月間,因莒錩公司要求原告調降租金後,仍未能排除
系爭停車設備運作時有故障情形而解約。解約後原告改與訴
外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續約。豈料於
106年7月間,系爭停車設備發生掉落意外,雖僅有財損,但
仍使車輛受困1個月餘,並無法再供停車及出入,至今仍停
用中。至此原告始覺系爭停車設備恐無法藉由簡單零件維修
或更換解決,為確實掌握情況,原告委請專業人員至內部查
看,發現連續壁滲水面積甚廣,且人孔蓋設置於系爭停車設
備下方且已鏽蝕,致系爭停車設備包含機電因潮溼及沼氣溢
出嚴重幾乎損壞殆盡。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詢問,始知系爭
停車場使用之初,即有購買戶反應停車場潮溼及停車設備運
作故障問題,被告更一度將停車位全數回購,顯見被告於將
系爭停車場出售予原告當下,即知悉系爭停車場因大樓連續
壁滲漏水因素,造成系爭停車設備已有部分故障毀損之瑕疵
。此一交易重要事項,被告隱瞞未告知,且於現況明書就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原告誤以系爭停
車場狀況正常同意買受。
㈢106年7月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表示應以連續壁及人孔蓋問
題為優先,並108年8月就系爭地下室之修繕部分與系爭社區
管委會作成調解協議(下稱原證7協議),然被告並未於約
定期限內履行完成修繕義務。原告於109年3月5日寄發存信
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對於系爭停車設備提出具體修繕或更新
方案,未獲回應。原告為瞭解系爭停車場損壞情形,委請訴
外人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佳公司)到場進行評估
,經表示系爭停車設備已經損壞必需整體更新,費用計1,98
0萬元。系爭社區為被告所興建,因系爭地下室發生連續壁
滲水及人孔蓋鏽蝕問題,造成系爭停車設備因潮溼及沼氣而
損壞,
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9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又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機械停車位共46個(指
實際可使用數量,
非技術上可使用數量。),但被告實際交
付機械停車位共42位,且因原告係承接其與莒錩公司
租賃契
約,均未記載停車位數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交付停車位
數量不足。因被告未依約交付46個停車位,且屬不能補正,
被告自應賠償相當於4個機械停車位價值予原告,爰以每個
車位100萬元計算其價額,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4個停車位之價
額4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萬元(1,980萬元+400萬元
),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社區為被告於96年間所興建,系爭停車設備則係委由專
業商莒錩公司負責製造、安裝。竣工後機械停車位本已對外
銷售,但嗣考量系爭停車設備需委由專業廠商維護,以管理
與產權合一為妥
適。故於97年間由被告將已銷售機械停車位
全數買回,使其產權歸被告所有後,再由被告與莒錩公司簽
署租賃契約,委由莒錩公司承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負責
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非如原告所指,被告係因機械停車
位有瑕疵之故才向原購住戶買回。原告2人為
不動產投資者
,於99年12月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
系爭停車場,並於9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承諾自99年
12月25日起無條件承受被告與莒錩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之權
利義務,系爭停車場則亦於99年12月24日交付原告占有。自
原告承受被告與莒錩公司間契約關係後,直至103年12月止
,系爭停車場均無任何問題。嗣原告將系爭停車場交由宏達
公司承租,經莒錩公司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宏達公司,由宏
達公司接手管理維護事宜。
㈡
本件被告直
迄107年中才知悉系爭社區住戶因管委會未能修
繕地下室及污水管問題,發生內部糾紛。被告為釐清責任,
除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進行調解外,並派員會同管委會進入系
爭停車場查看。發見系爭社區管委會未善盡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維護修繕之責,有連續壁排水孔堵塞、車台板堆置雜物、
地下室照明損害、通風設備未開啟等明顯維護管理疏失情事
,故調解未成立(
聲請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被告為維商
譽及住戶權益,於108年4月19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經雙方成立調解(下稱被證5調解),並簽署協
議書(即原證7協議)作為調解依據,原告曹佑龍亦曾以系
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身份於107年10月17日簽署協商備忘錄(
下稱被證6備忘錄),
期間並未提出系爭停車設備故障毀損
,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99年12月24日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原告迄今,系爭停車
設備均由原告自行維護,被告並未介入。系爭地下室連續壁
施作並無瑕疵,污水管線系統亦屬合法設置,由被證5調解
及原證7協議內容可悉,地下室潮溼是肇於系爭社區管委會
未負擔連續壁周邊排水溝及排水孔疏通、廢棄物清理所致,
與被告無關。系爭停車設備之維護則屬原告之責,倘因系爭
地下室潮溼或自身管理維護不當,造成系爭停車設備損壞,
亦與被告
無涉。實則於原告委託莒錩公司管理系爭停車設備
之4年間(99年至103年),系爭停車設備均良好運作。103
年底以後原告另委請宏達公司,宏達公司是否
具保養維護系
爭停車設備專業能力,
猶未可知,原告所指106年7月間停車
設備故障或肇宏達公司管理不良所致。
㈣況原告於99年12月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場後,歷經被告對原
告、原告對莒錩公司、莒錩公司對原告、原告對宏達公司及
宏達公司對原告等多次點交,倘系爭停車設備確有運轉瑕疵
,原告本應當場要求被告提出修繕方案。系爭停車場於被告
交付原告長達10年後,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瑕疵主張,顯然怠
於檢查通知,故不能再對被告為瑕疵之主張。
㈤系爭停車場依法至多可設置46個機械停車位,被告出售予原
告之標的,亦符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可設置46個機械停車位空
間及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短付4個車位之情。本件僅為使機
械停車位運轉迅速,便利使用者停車、取車,因此將系爭停
車設備其中4個車盤拆除,餘42個車位運轉,前開情事於99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停車場出售予原告時,即為其所明知,
此參原告與莒錩公司間移交清單及原告與宏達公司間租賃契
約可悉。是倘原告認暫拆除4個車盤影響其權益,本當於99
年12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將系爭停車設備點交於原
告時,向被告要求裝回(非不可補正事項),或至遲於103
年莒錩公司移交42個車位時,要求被告裝回,但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均未曾對此一暫時拆除4個車盤以加速運轉措施為
質疑,任由系爭停車設備以此形式運轉迄今,顯見其明知並
同意此暫拆車盤加速調度之措施為妥當,不能執此認被告交
付之系爭停車設備有車位數量短少之瑕疵。況系爭停車設備
實際使用數量未達46個車位,屬依通常檢查可即知事項,原
告於99年12月間收受交付後至提起本訴止,均未就此事項通
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視同承認所受領之物
,不能再對被告為賠償之主張。
㈥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2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社區為被告於96年間所興建,系爭停車設備則係被告委
由莒錩公司負責製造、安裝。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場,價金共6,985萬元。加計向訴外
人陳碧耀購買坐落土地價金1億5,015萬元,價金共2億2,000
元。因被告將系爭停車場出售予原告前,已與莒錩公司就系
爭停車場簽署租賃契約(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委由莒錩公司承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負責保養維護
系爭停車設備。故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兩造及莒錩公司另於
9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原告承諾自99年12月25日起無
條件承受被告與莒錩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義務,系爭
停車場亦於99年12月24日點交予原告
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
約(詳原證2)、土地買賣契約(詳原證1)、車位租賃契約
書(詳原證13)、增補契約(詳被證2)、點交單(詳被證7
)附卷
可佐。
㈣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改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宏達公司,並
有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39至347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乙方、聲請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甲方、
相對
人)就系爭社區地下1、2樓連續壁週邊滲水及污水管線糾紛
,於108年8月12日簽署原證7協議書(詳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及成立被證5調解(詳本院卷第119、120頁)。內容
略以
:
⑴依原證7協議第3條約定:原證7協議為原證5調解共識,雙
方同意共遵守,後續甲方對於原證7協議範圍所及系爭社
區連續壁以及污水管線,不得再以之對抗乙方,或對乙方
為任何原證7協議範圍外之請求。原證7協議效力及於甲、
乙雙方之受讓人、
繼承人、管理人、承租人及使用人。
⑵依原證7協議第1條第1項及原證5調解第3、4條約定:甲方
(相對人)同意負擔23萬元費用包含系爭社區連續壁周邊
排水溝及排水孔疏通清理、堵塞廢棄物清運之責任(施工
委由乙方辦理)。另於乙方進場施作連續壁止漏工程前,
甲方應負責修繕地下室燈光及排風設備,使其維持正當運
作。於乙方完成連續壁止漏工程後,甲方同意建立連續壁
定期保修機制,由專業廠商辦理後續地下室連續壁、連續
壁排水溝、排水孔巡檢(至少每月2次),並於地下室裝
設濕度計,管制地下室排風設備,使地下室各項設備可正
常運作狀態。乙方(聲請人)應負擔事項,則為於甲方確
實執行
上開應負擔事項後,同意無償施作系爭社區地下1
、2樓連續壁本體止漏工程。
⑶另於原證7協議第1條第3項中確認:甲方了解前項乙方應
負擔事項(即同意無償施作系爭社區地下1、2樓連續壁本
體止漏工程),為乙方於保固外,額外執行之善意方案。
⑷依原證7協議第1條第2項及原證5調解第3條約定:因系爭
社區現有部分化糞池維修孔設置於停車設備軌道下,而有
無法開啟情事,由乙方無償負責評估適當位置,於地下2
樓另行開設3處化糞池維修孔。
⑸另於原證7協議第2條第2項中確認:甲方了解系爭社區污
水管線系爭為合法設置無任何爭議,並同意社區部分生活
廢水及污水須經由社區化糞池以抽水馬達抽出至衛生下水
道,且不得以社區化糞池無法廢除為由對抗乙方或對乙方
為任何請求。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9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
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
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
「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
所稱之不完全給
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
立前給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
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
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
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而全部或
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
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20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
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
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前即存在者,不問究否係可歸責出賣人事由所致,或
出賣人究否故意不告知瑕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均難責令
出賣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之責。
㈡關於1,980萬元損害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既為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系爭地下室連續壁滲
漏水瑕疵(關於原告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設備因連續壁長
期滲漏水造成故障等損害,僅係加害給付造成損害之結果,
非瑕疵本身。)或非因連續壁滲水造成系爭停車設備運轉瑕
疵(參原證6),按諸前開判意旨,此部分瑕疵損害之請求
,自無民法第227條、第226條適用餘地,故不贅論。
五、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
參照)。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9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99年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停車設備時,系爭停
車設備即具有非因連續壁滲水造成之運轉瑕疵一事,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7年10月6日函(下稱原證6函)及聲
請傳證人戴士軒到庭為證。惟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戴士軒到庭證稱:(當初退車位的原因
為何?)因為故障率比較高,因為是單一出入口,不知道
什麼原因不容易出車。(就證人理解收回全部的機械停車
位之後,委託專人管理還有無出現故障的問題?)我實際
上沒有住在那個社區,所以不清楚。(提示原證10,上面
是否有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當初會開會的原因是機
械停車位故障率高,要退回給建設公司。(據證人所知系
爭地下室有無發生連續壁滲水問題?)有聽管委會講過,
時間日期不記得,只記得當初討論連續壁滲水可能影響機
械停車位,但實際是否如此我不知道。(證人是在擔任管
理委員時聽到的還是何時聽到?)退機械停車位時並不清
楚連續壁的事情,我從第二屆開始擔任了八屆的管理委員
,我退還車位後擔任管理委員期間聽到連續壁的問題等語
。即由證人戴士軒證述內容,僅能證明97年間系爭停車設
備確曾發生「非因連續壁滲水」造成運轉不順暢,出車不
易情事(至原告提出原證6函所載被告收回車位原因及97
年9月20日簽到表(詳原證10)所載會議,均僅涉車位所有
人因車位運轉不順協議由被告回收之事所召集會議,自與
原告提出97年6月1日會議紀錄(詳原證12)所載地下室連續
壁滲水無涉,
附此敘明。)。然並不能進步證明於99年12
月25日被告將系爭停車設備點交予原告時,原證6函所稱
被告回購前系爭停車設備運轉不順暢情況仍繼續存在。此
由原證6函所載「雖然目前車位情況已經保持穩定並運轉
正常,但本公司(即被告)仍願以原合約售價收回全數車位
…。」等語,反足佐被告於97年間回購時,系爭停車設備
原存運轉不穩定瑕疵,已獲改善。
⑵遑論,被告早於99年12月24日即將系爭停車設備點交原告
,倘系爭停車設備於被告交付原告時確具運轉不順瑕疵,
亦屬買受人(含其使用人)收受系爭停車設備後可輕易發
見之瑕疵(兩造與莒錩公司簽署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受被告與莒錩公司就系爭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關係後,莒
錩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即屬原告之使用人,附此敘
明。)。而本件原告遲至109年3月5日才以
存證信函(詳
原證8)對被告為前開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2
項規定亦視同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停車設備,不得再對被告
為前述瑕疵之主張。
⑶基上,本件原告以其於99年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停車設備時
,系爭停車設備即具有非因連續壁滲水造成之運轉瑕疵為
由,請求被告負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責,
難
認有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污水管線設置不當,被告於興建系
爭社區時將化糞他人孔蓋設置於系爭停車設備下方,致人孔
蓋因地下室積水嚴重鏽蝕一事,不問究否屬實。肇於人孔蓋
設置於系爭停車設備下方之結果,衡情,或使化糞池維修難
度較高,但不致使其無法維修(以將系爭停車設備暫停使用
,或至多需再配合車盤暫時拆除,即可達維修目的。)。
參
酌沼氣溢出結果,則因未定期抽水肥所致(此觀原告提出10
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325頁)記載「因沼氣重已
影響停車場機械安全運作,部分設備已產生鏽蝕現象。決議
:盡速請抽水肥車廠商處理…價格
比照前年價格。」可明。
),亦與系爭社區化糞池維修孔道設置位置及人孔蓋鏽蝕難
認有直關聯等情。認原告主張前述瑕疵,與其所主張系爭停
車設備受毀損需重置之損害,二者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難執前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停車設備重置之損
害。況由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機械停車設
備耐用年數為15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乃於96年4月13日即
設置完成(詳本院卷第419頁)迄111年4月12日即屆耐用年
數,本件原告逕以新置系爭停車設備價額(詳原證9,報價
日期109年4月17日)作為損害計算基準,恁置系爭停車設備
已經使用年數不論,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原告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場時,系爭停車
場即具有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瑕疵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系爭地下室連續壁施作並無瑕疵,由被證5調解及原證7
協議內容可悉,地下室潮溼肇於管委會未負擔連續壁周邊排
水溝及排水孔疏通、廢棄物清理所致,與被告無關。系爭停
車設備於交付原告後,維護即屬原告之責,倘因地下室潮溼
或自身管理維護不當,造成系爭停車設備損壞,亦與被告無
涉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交付予原
告系爭地下室具未符當時通常交易觀念的連續壁滲漏水瑕疵
之利己主張,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詳原證4)、原證7協議、107年4月26日初勘紀錄表(詳本
院卷第353頁;會勘結果:地下室外牆有長期漏水現象,建
議維修處理)、107年10月25日開會紀錄(詳本院卷第355頁
)、107年10月7日協商備忘錄(詳本院卷第357頁,即被證6
)、調解書(即被證5調解)、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
363頁)、會議紀錄(詳原證12;97年6月1日議案:莒錩公司
反應連續壁滲水請陳副總儘速改善以免住戶停車造成恐慌…
。)、97年9月20日簽到表(詳原證10)、被告公司97年10
月6日函(詳原證6)、管委會會議資料(詳本院卷第269至
271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時間各為100年3月8日、
101年3月13日、1 01年7月10日、103年2月13日)、及聲請
傳訊證人王台生、戴士軒為證。
經查:
⑴連續壁在營建工程中原係充作地下室開挖時之臨時擋土措
施使用,且連續壁壁體在打設時,混凝土本身之品質很難
控制,故其本身之水密度性並不好,再加上每一單元打設
之端部接縫部位之防水困難,幾乎所有的連續壁都會有滲
水問題。系爭社區因將連續壁當作永久結構之外牆使用(
在臺灣屬常見現象,且
法律並未禁止此行為。),本身構
造即難達完全不滲水程度,故需設置排水溝、排水孔將滲
水排出(導水設計),以防免滲水淤積於系爭地下室。基
此,原告指摘系爭地下室連續壁滲水情況,依通常交易觀
念,需達逾越系爭社區建築時,以連續壁充作永久結構之
外牆使用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程度(含防水設計及荷重影
響等)時,才能認被告所出售交付予原告系爭系爭地下室
具有物之瑕疵。非得單執地下室連續壁有滲水狀況,恁置
其導水設置不論,逕謂系爭系爭地下室連續壁其要有滲水
不問其情節輕重即當然具有物之瑕疵,
先此敘明。
⑵承前述,由證人戴士軒前述到庭證述內容(即97年間住戶
辦理車位退回事宜時,其並不知悉地下室連續壁滲水之事
,此部分係因車位運轉不順、出車不易,才由被告回收車
位。)可悉,是原告提出97年9月20日簽到表(詳原證10
)、原證6函均與系爭地下室連續壁是否滲水無涉,故不
贅論。
⑶關於依原告提出97年6月1日會議紀錄(原證12),固載有
莒錩公司反應連續壁滲水一事。然由證人王台生,到庭證
稱:((提示原證12)97年的時候,在會議紀錄有提到你們
有反應連續壁有漏水的問題,是否還記得當時的情況?)
我們從承接到移交給原告,漏水是有的,被告公司都有派
人處理,但是處理結果不清楚。…故障率,下雨天受潮就
會嚴重。從一開始接手就有這個問題,天氣不好,從97年
開始只要天氣不好,有滲水情形,外面下大雨,裡面滲漏
的情形,就會比較嚴重一點。(關於滲漏的事情,有無告
訴原告?)我們在經營,應該是沒有,到要整修,才告訴
原告。才有協商的文件出來。(就此事有無跟被告反應?
)我不記得了。我們有跟管理委員會反應。地下室滲水或
漏水,在大部分的案場,多多少少都會有滲水、漏水的問
題,只是有無處理的問題。(急電軌受潮是否因為連續壁
漏水所造成?)會受潮是因為環境潮濕,漏水是可能的原
因之一,但是空氣潮濕也會影響。(滲水是指什麼樣的狀
況?)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因為地面上有水,導致集電軌
受潮,才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滲水是否有可能車輛進進
出出帶雨水進來及可能雨水從地面順1樓的停車門處往下
流?)有可能等語。及證人戴士軒到庭證稱:((提示原
證12),證人是否看過這份資料?)沒有看過。(據證人
所知系爭地下室有無發生連續壁滲水問題?)有聽管委會
講過,時間日期不記得,只記得當初討論連續壁滲水可能
影響機械停車位,但實際是否如此我不知道。(證人是在
擔任管理委員時聽到的還是何時聽到?)退機械停車位時
並不清楚連續壁的事情,我從第二屆開始擔任了八屆的管
理委員,我退還車位後擔任管理委員期間聽到連續壁的問
題。(後來地下室停車場連續壁的事情有無改善?)建商
應該有承諾要改善,但實際上有無施作或改善我不清楚等
語。參酌原告曹佑龍
自承:原告與莒錩公司簽約後至101
年1月31日止,莒錩公司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問題及抱怨
,僅在100年3月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及「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較潮溼,為維護機械設備,莒錩公司認為必
需常起動抽風設備」(辦法:停車場抽風設備由莒錩公司
改由停車場供電,不能由大樓公電分攤。被告委任陳星合
、原告委任許芳津出席。)等情及原告提出系爭管委會會
議資料(詳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325至327頁、第335
頁;時間各為100年3月8日、101年3月13日、101年7月10
日、103年2月13日),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由原告提出
97年6月1日會議紀錄(原證12)所載內容,尚無足推謂於
99年12月25日被告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時,原證12所
稱連續壁異常滲水狀況仍未據被告改善而繼續存在。蓋由
證人王台生證述內容可悉,97年滲水狀況反應後,被告已
有派員處理。證人王台生雖進步陳稱:處理結果並不清楚
。然證人王台生既另證稱:關於滲漏之事莒錩公司直至10
3年協商(詳原證11)前才向原告反應,不記得有無向被
告反應,但有向管委會反應等語。佐以原告提出系爭管委
會會議資料,於97年6月1日(原證12)以後,最早為100
年3月8日會議紀錄,且係載「說明:地下室停車場空間較
潮溼,為維護機械設備,莒錩公司認為必需常起動抽風設
備。辦法:停車場抽風設備由莒錩公司改由停車場供電,
不能由大樓公電分攤。」等語(除未直接言及地下室連續
壁之滲水已逾越一般正常狀況外,關於潮溼現況,又言及
得以常啟動抽風設施排除(啟動排風設施屬必要管理行為
),自難認該會議紀錄所稱地下室較潮溼,與連續壁「異
常」滲水有直接關聯。);其後10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則
載「因沼氣重已影響停車場機械安全運作,部分設備已產
生鏽蝕現象。決議:盡速請抽水肥車廠商處理…價格比照
前年價格。」(除未言及連續壁異常滲水狀況外,關於沼
氣重,則與未抽水肥有關。);101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則
僅涉系爭社區污水排放水管銜接衛生下水道工之事;延至
103年2月13日會議紀錄始提及「系爭停車場地下室連續壁
滲水事宜,涉結構安全,請建商前來說明並提供後續改善
方案。決議:已和建商達成共識,將於今年停車場大保養
期間一併修繕。」。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倘97年6月1
日莒錩公司反應連續壁異常滲水狀況,經被告處理後並未
獲改善,莒錩公司豈有延至100年3月8日才有向系爭社區
管委會反應系爭停車場太潮溼一事,甚且於100年3月8日
向管委會反應時,並未質疑潮溼與97年間發見連續壁異常
滲水一事具關聯性。基上,由97年6月1日會議紀錄(即原
證12)提出,佐以證人王台生之證詞及系爭管委會會議資
料(詳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於99年12月24日由被告交付
原告時,即具連續壁異常滲水瑕疵一事,為可採信。
⑷再
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管委會會議資料(詳本院卷335頁)
、照片(詳原證4)、原證7協議、107年4月26日初勘紀錄
表(詳本院卷第353頁;會勘結果:地下室外牆有長期漏
水現象,建議維修處理)、107年10月25日開會紀錄(詳
本院卷第355頁)、107年10月7日協商備忘錄(詳本院卷
第357頁,即被證6)、調解書(即被證5調解)、LINE對
話紀錄(詳本院卷第363頁),固可認系爭停車場連續壁
於103年間,已有發生滲水異常情況。然系爭停車場既早
於96年間興建完成,並於99年12月24日交付原告。關於系
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本應責由原告及系爭社區管委會(
就公共設施部分)自行負擔。參酌卷附原證7協議書及被
證5調解可悉,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負擔23萬元費用包含
系爭社區連續壁周邊排水溝及排水孔疏通清理、堵塞廢棄
物清運之責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承諾於被告進場施作連
續壁止漏工程前,負責修繕地下室燈光及「排風設備」,
使其維持正當運作;及於被告完成連續壁止漏工程後,同
意建立連續壁定期保修機制,由專業廠商辦理後續地下室
連續壁、連續壁排水溝、排水孔巡檢(至少每月2次),
並於地下室裝設濕度計,管制地下室排風設備,使地下室
各項設備可正常運作狀態。雖被告同意於系爭社區管委會
確實執行上開應負擔事項後,無償施作系爭地下1、2樓連
續壁本體止漏工程。但其等另於原證7協議第1條第3項中
特別再確認:前述被告同意無償施作系爭社區地下1、2樓
連續壁本體止漏工程,為被告於保固外,額外執行之善意
方案等情。反足認被告抗辯:地下室潮溼肇於建物興建完
成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未負擔連續壁周邊排水溝及排水孔
疏通、廢棄物清理所致,或系爭停車場之承租人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如定期起動排風設備等),與被告其興建系爭
地下室連續壁本體無涉等語,非無可採。
⑸此外,原告又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5日
交付原告系爭地下室之連續壁滲水情況,已逾越系爭社區
建築時,將連續壁充作永久結構外牆使用之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程度,則其以系爭地下室具連續壁滲水瑕疵為由,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責,
難認有理由。
㈤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8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機械停車位共
46個(指實際可使用數量,非技術上可使用數量。),但被
告實際交付機械停車位共42位,且因原告係承接其與莒錩公
司租賃契約,均未記載停車位數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交
付停車位數量不足。因被告未依約交付46個停車位,且屬不
能補正,被告自應賠償相當於4個機械停車位價值予原告,
爰以每個車位100萬元計算其價額,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4個停
車位之價額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依法至多可設置46個機械停車位,被
告出售予原告之標的,亦符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可設置46個機
械停車位空間及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短付4個車位之情。本
件僅為使機械停車位運轉迅速,便利使用者停車、取車,因
此將系爭停車設備其中4個車盤拆除,餘42個車位運轉,前
開情事於99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停車場出售予原告時即存等
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中華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系
爭停車設備使用許
可證及系爭社區地下層平面圖(詳被證8
、9,依法設置共46個車位)為佐。並
核與原告提出建物
所
有權狀(詳原證18,共登記46個車位)、98年11月車位收費
明細表(詳原證19,實際使用42個車位)相符,應可認為真
正。
㈡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停車場於97年間由被告向原住戶全數回購後,既
即由被告委託莒錩公司管理,並至遲於98年11月間即由莒錩
公司以將系爭停車設備拆除4個車盤,實際出租42個車位狀
態使用。且於99年12月1日兩造簽署買賣契約時,因尚存被
告與莒錩公司就系爭停車場簽署租賃契約(自99年2月1日起
至100年1月31日止),故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兩造及莒錩公
司另於9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原告承諾自99年12月25
日起無條件承受被告與莒錩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之權利義務
。而由莒錩公司自99年12月25日起仍按98年間狀態(即以將
系爭停車設備拆除4個車盤,實際出租42個車位狀態使用)
,延至103年原告與莒錩公司終止租約,再延至103年12月1
日原告另與宏達公司續約(契約註明42個車位;詳本院卷第
339頁),系爭停車設備均仍依該形式運轉。直迄原告提起
本件追加訴訟前,原告均未就系爭停車設備以暫時拆除4個
車盤,實際使用42個車位以加速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措施為質
疑等情,有98年11月車位收費明細表(詳原證19)、系爭買
賣契約及增補契約、103年客戶資料(詳本院卷第331至333
頁)、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339頁),實際使用42個車位
)相符,應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停車設備
既早於被告出售予原告前,即委由莒錩公司以暫拆4個車盤
,實際出租使用42個車位方式運轉經營使用,原告又於簽約
時同意承受被告與莒錩公司間就系爭停車場出租經營方式,
應認原告縱未明示,亦可認已默示同意被告按系爭停車設備
現狀(即暫拆4個車盤以利運轉)為買賣標的之交付。此由
原告103年與宏達公司締約時,亦仍延續暫拆4個車盤,實際
出租使用42個車位方式運轉經營使用,且未曾以實際使用車
位數不足向被告表達
異議可明。
㈢另原告於99年12月1日以6,985萬元向被告購買者,包含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場,其中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地
下室)均已經被告依約給付,被告短付者,僅系爭停車設備
(動產)其中4個車盤。故本件被告
縱有短付,至多亦僅能
以4個車盤價額計其損害,原告逕以機械車位市售價格(含
停車空間坐落建物、土地及停車設備設置之價格;詳原證14
)為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計算基準,於法亦有未合。
㈣基上,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係本於兩造間
合意交付暫拆4個
車盤之系爭停車設備予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短付情事,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4個停車位之價額4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980萬元
,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