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方傑
訴訟
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被 告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吳正星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754 元及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再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減縮
聲明狀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643,003 元及利息。
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財物損失60,960元(計算式:76,200×80% )
部分,核因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
務,而該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