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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吳正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754 元及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再以民事追加被告減縮 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643,003 元及利息。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財物損失60,960元(計算式:76,200×80% ) 部分,核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而該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