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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李正豐 被上訴人  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0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