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博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80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物品或給付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元。
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2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36,27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8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5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5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新博企業有限公司、謝金龍、呂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博企業有限公司、謝金龍、呂惠琴應返還向原告承租之所有租賃物(價值2,908,369元 ),若租賃物於合約期外使用致價值貶損或不
堪使用,被告應賠償之,或以承租時之市值代償之。(三)被告應返還本於
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獲利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謝金龍、呂惠琴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86頁),並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之材料或給付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71元。(二)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之材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21頁)。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包北深路等9處、內湖工地共10處工地鷹架搭拆工程,並雇請訴外人賴增通為其計算所需之鷹架設備及耗材數量,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承租鷹架設備(主架3,935組、小主架86組,以及相關配件含拉桿、水平、鋼母索、桁架、樓梯、調整座、活扣、插銷、斜籬、浪板、鐵管、大骨斜籬、延伸架及安全門等),並以每組主架、小主架每日各1元計算租金。
兩造雖未約定租賃期限但慣例上
是以3個月計租一次,北深路等9處工地(主架3,890組、小主架86組)租期於107年7月31日屆至、內湖工地(主架45組)租期於107年11月3日屆至;如認兩造就鷹架設備未定有租賃期限,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租金計至108年6月30日並要求即日歸還租賃物,又先期通知被告須於108年8月31日歸還材料,該函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收受,則兩造間租約應於108年6月30日或108年8月31日終止;縱認兩造間租約未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原告以起訴狀、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準備(二)狀陳明終止租約或被告
自認之
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則兩造間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被告最後收受前開訴狀之110年9月1日已終止。又不論租約或使用借用契約於何時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僅返還原告主架1,550組,而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主架及小主架共2,471組以及相關配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損害,茲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1.106年1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共1,136,827元(被告歷
次承租取得之品項、數量、租金計算如附件一所示) 。
2.108年7月1日至109年5月21日止,共325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共803,075元【計算式:2,471組×325日×1元=803,075元】。
3.109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或返還不能時,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物品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71元【計算式:2,471組×1元=2,471元】。
(二)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搭架所需相關五金耗材,包括帆布網922件、防塵網732件、防墜網37件、電梯網2件、鐵線6串、基礎螺絲60組(被告歷次購買取得之品項、數量、價金計算如附件一所示),合計123,911元。而被告亦委任原告將鷹架設備、耗材載運至指定地點(原告歷次運送日期、地點、噸數、金額如附件二所示),運費合計278,500元。以上總計2,342,313元【計算式:1,136,827元+803,075元+123,911元+278,500元=2,342,313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償之57萬元材料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2,313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或返還不能時,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物品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71元。
(三)兩造租賃或使用借用關係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物品,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1,765,117元(各品項之單價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
(四)兩造間之鷹架設備租約並無約定給付租金日期,依
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租期屆滿時支付。況且,兩造曾於107年7月25日就106年11月3日至107年5月6日期間被告承租之鷹架設備、購買之耗材、運費對帳,因被告之承認而有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情形,是原告之
請求權自無
罹於時效消滅。
(五)就聲明第1項先位依照租賃、買賣、委任法律關係,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聲明第2項前段依民法第455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聲明第2項後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15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之材料或給付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71元。2.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之材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以訴外人謝金龍、呂惠琴向其承租鷹架設備、購買五金耗材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嗣將承租之鷹架設備
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110年調偵續字第12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買賣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曾交付鷹架設備等給被告之事實,原告應提出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說明租賃品項、期限、租金金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況且
本件原告交易對象究竟是被告或呂惠琴、賴增通不明,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又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及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叫貨,租約每3個月為1期,卻遲至109年5月2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價金、運費,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3、8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被告借用之主架及小主架均已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承租鷹架設備、購買耗材及運送前開物品給付其如上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以及價金、運費,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給付如上金額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於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15條,被告應給付其附表一所示物品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就鷹架設備、耗材成立
租賃契約、
買賣契約、委任運送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會帳單1紙(下稱
系爭會帳單),被告固就
形式真正有所爭執,然
觀諸系爭會帳單上方手寫「TO蔡S」文字,另有電腦繕打「新博公司租架107年7月25日修改過、日期106年11月3日至107年5月6日、地點大溪~深坑路等之主架、帆布網數量(其中日期107年1月11日前有手寫打叉記號,下方另有手寫「107年1月2日→內定國小」)、主架3028組×100元=302800元、帆布網705件×105元=74025元、防塵網420件×38元=15960元、小主架46組×100元=4600元(後方有手寫「蔡S'沒計到新博補回」)、鐵線3串×480元=1440元(後方有手寫「同上」)」、「日期106/10至107年5月6日、地點深坑~傳興等之噸數、金額」、「鷹架租金398825+運費165000=563825元扣先付材料錢567100元」等文字(本院卷二第89-91頁)。
核與證人蔡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行政,該會帳單是我傳給被告,被告又回傳過來,電腦檔打字部份是我打的,手寫部分是被告手寫再傳真回來,因為被告認為我打的部分有些問題,所以修改後回傳給我,過程中我有打電話問被告公司呂惠琴,問MAIL過去的請款單有無收到,呂惠琴說沒有,我才又傳真過去。公司收到一般客戶傳真來的文件是一般紙張、也沒有傳真日期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05、207頁),且被告就系爭會帳單上手寫文字是否為呂惠琴所書寫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三第97頁),足
見證人蔡淑貞所證上情非虛,系爭會帳單應為原告職員蔡淑貞以電腦繕打傳真給被告,經被告公司人員呂惠琴於107年7月25日對帳後以手寫修改、加註後回傳,系爭會帳單
堪認為真正。
2.又依系爭會帳單前述內容,佐以謝金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但我只是出錢成立公司,業務都是我太太呂惠琴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呂惠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原告載過來的鷹架設備全部都有還回去,如果有還沒有載回去的就在大樓上面,如果邱雲海(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還我錢,我就可以還給他。邱雲海將鷹架借給我,是他說這些設備沒有在用要借給我,我有幫他代償過買料的錢大約57萬元,邱雲海口頭說你拿去用就好,用完再還給我。邱雲海有介紹師傅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53、154頁),
足證原告確曾提供系爭會帳單上
所載物品並運送給被告,否則兩造焉會於107年7月25日相互對帳,且系爭會帳單既為原告提出,經被告修改後回傳,其上之內容堪認已為兩造認可、同意。另依證人賴增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邱雲海跟呂惠琴兩個都是我老闆,當初呂惠琴沒有材料跟邱雲海租,但呂惠琴沒有師傅,所以邱雲海介紹我去幫呂惠琴忙,因為呂惠琴不會算數量,所以都是我幫他點,點完之後再請邱雲海出料,呂惠琴有跟我提過他有付租金給邱雲海,那個材料很貴,邱雲海不可能是無償提供給呂惠琴使用。我幫被告施作被告承包的鷹架工程,施工期間從106年至109年,我大概做過10幾個工地,帆布網、防塵網、鐵線等屬於耗材,其他的可以重複使用,工地鷹架工程所需的材料是我直接跟原告廠長邱雲山叫料的,我是寫在紙上再拍照傳LINE給邱雲山,有時候也會用電話叫料。呂惠琴有叫司機把料載回被告公司料廠,司機會把載料估價單給被告,因為我拆架時會跟被告請款,數量和司機載回去不一樣,所以被告有拿估價單跟我對帳過,我請款的錢算是被告給我的,但由呂惠琴交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57頁,本院卷三第128-130、131-133頁),並提出手機內需料單、其與呂惠琴LINE對話紀錄、原宏交通公司提供被告之運送估價單照片(本院卷三第139-195頁),益證原告確曾於106年11月3日起,陸續出租如系爭會帳單所載主架3,028組、小主架46組予被告,出賣如系爭會帳單所載帆布網705件、防塵網420件、鐵線3串予被告,並受被告委任而運送前開物品予被告,被告始於107年7月25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帳單修改、加註後回傳給原告。綜上,堪認兩造會算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期間,
合意被告應支付如系爭會帳單所示(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至107年5月6日間交付)之主架、小主架租金共307,400元,帆布網、防塵網、鐵線價金共91,425元、委任運送之運費165,000元,合計563,825元。被告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買賣等法律關係
云云,應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承租之鷹架設備數量為主架3,935組、小主架86組及如附表一所示相關配件,並應以每組主架、小主架每日各1元計算租金,租金共1,136,827元;向原告購買耗材數量共為帆布網922件、防塵網732件、防墜網37件、電梯網2件、鐵線6串、基礎螺絲60組,價金共123,911元;委任原告將鷹架設備、耗材載運至指定地點,運費共278,500元云云。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其員工邱雲山手寫之出料單及還料單(本院卷二第339-421頁),且證人邱雲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當廠長,賴增通有用LINE跟我叫料,我會用三聯單寫起來,一張給司機,一張給公司,另一張我丟掉了,叫司機依照單上所寫數量載料給被告,出料、還料我都要寫單子。還料時賴增通會打電話,他跟我說數量我才能算是否會超載,司機載回來我會清點數量回傳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202-204頁),然審酌該出料單及還料單均為原告職員出具供內部管理之用,並未經
被告人員簽收表示認可,尚難逕以為實際交付被告物品之依據。又查,證人賴增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叫的料跟原告送來的一樣,因為我親自點過,沒有發生數量不一樣的情形,我跟邱雲山聯繫、講時間數量,然後司機載過來時,我會跟司機清點等語(本院卷三第130頁),並提出其手機內需料單、其與呂惠琴LINE對話紀錄、原宏交通公司提供被告之運送估價單照片(本院卷三第139-195頁)。
惟審酌原告主張其出租、出售給被告之鷹架設備、耗材種類繁多、數量高達數千件,而證人賴增通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沒有簽收、我跟司機沒有點收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30、133頁),可見其所為證述實無相關資料可以
佐證,況依賴增通與呂惠琴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惠琴曾向賴增通表示數量落差太大、紹興北街是340不是377、深坑定318不是218、請與司機核對等語(本院卷三第177、191、195頁),益見證人賴增通證稱原告多次交付之鷹架設備、耗材均與其叫料一樣云云,
非無疑義,尚難遽以採信。至原告另提出租賃應給付租金總表(租金及帆布五金買斷費用)及其細項、應歸還之租賃物總表及價額、運費明細、108年7月23日及108年8月15日寄發給被告之郵件及掛號回執、被告106年11月3日至107年8月3日租架及購買耗材明細統計表、被告租還架及購買耗材明細、被告下單日期/原告出料日期對照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9-45頁,本院卷二第93、299-337頁,本院卷三第23、29-71頁),然被告爭執前開表格、明細形式上非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正,而前開掛號郵件內容亦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尚難執此認定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承租之鷹架設備品項、數量、租金金額,購買之耗材品項、數量、價金金額,委任運送之運費金額等節全然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逾
上開(一)2.本院認定部分即系爭會帳單所示之租賃標的及租金、買賣標的及價金、運費,
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損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於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自106年11月3日起確有陸續交付、出租如系爭會帳單所載主架3,028組、小主架46組予被告,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之主架1,550租(本院卷二第324-329頁、卷三第18頁),被告仍有主架1,478組、小主架46組未返還。被告雖抗辯已全數返還,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自非可採。
3.又依呂惠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邱雲海口頭說你拿去用就好,用完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曾以掛號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106年1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並表示租金算到108年6月30日止,即日起速歸還租賃物,本公司不再出租,該郵件同時檢附被告租賃數量表記載「主架H1.725m W:80cm、單價380元」、「小主架H :1.725m W:50cm、單價370元 」,經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掛號收件回執及郵件
可稽(本院卷二第321-337頁),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所示之主架1,478組、小主架46組以及被告已返還之主架1,550組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該租約於108年8月21日經原告以前開郵件通知而終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3日屆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租賃期限之事證,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
4.本件被告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仍有如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所示之主架1,478組、小主架46組未返還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所示之主架1,478組、小主架46組,
即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時,即應以金錢賠償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之主架1,478組、小主架46組,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不能返還時即不能回復原狀,一併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有據。又查「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之主架1,478組、小主架46組,其中中古之主架價額約230元、小主架價額約37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典的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報價單、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4日之對帳明細單為證(本院卷三第289、309、311頁),則原告主張以主架每組150元、小主架每組370元為計算(如附件三所示),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238,720元【計算式:主架1,478組×150元+小主架46組×370元=238,720元】,應屬有據,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本院既准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對被告為前開請求,則其他請求權,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鷹架設備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耗材價金;委任運送之運費部分:
1.兩造已於107年7月25日會算同意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期間止,被告應支付系爭會帳單所示主架、小主架租金共307,400元,帆布網、防塵網、鐵線價金共91,425元、委任運送之運費165,000元,合計563,825元
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前開金額之租金、價金、運費,應屬有據。
2.又原告自106年11月3日起陸續交付、出租如系爭會帳單所載主架3,028組、小主架46組予被告,已如前述,則主架、小主架合計3,074組,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之主架1,550組,合計為1,524組;而以兩造不爭執之主架及小主架租金以每組各為每日1元方法計算(本院卷二第98頁),則自會算後之107年7月26日至租約終止之108年8月21日止(共39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97,408元【計算式:1,524元×392日×1元=597,408元】。而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8年8月21日終止,被告仍未返還主架、小主架合計1,524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且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共274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576元【計算式:1,524元×274日×1元=417,576元】;以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物品或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24元【計算式:1,524元×1日×1元=1,524元】,亦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租金、價金、委任運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3、8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曾於107年7月25日會算後,合意被告應支付如系爭會帳單所示主架、小主架租金共307,400元,帆布網、防塵網、鐵線價金共91,425元、委任運送之運費165,000元,合計563,825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已承認此部分租金、價金、運費,時效自應從行起算。而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本院卷一第9頁),則本件原告租金、價金、委任運費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4.從而,本件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價金、委任運送之運費金額共計1,578,809元【計算式:563,825元+597,408元+417,576元=1,578,80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償之材料費57萬元(本院卷三第246、247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8,809元【計算式:1,578,809元-57萬元=1,008,809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物品或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1,524元。
5.本院既准原告依租賃、買賣、委任、終止租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前開請求,其先位其他請求權、備位之請求權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再為論斷,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買賣、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等,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其1,008,809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物品或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24元。(二)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應返還物品欄位」所示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2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323-333頁)
附件二:(本院卷二第335頁)
附件三:(本院卷二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