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力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劉慧貞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原告訂購煤炭約4,000公噸,原告即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160次交付總計4041.09公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899,880元之煤炭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煤炭貨款10,899,880元予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88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煤炭,原告一開始交貨沒有問題,但交貨1個月之後送來的貨品差異甚大,特成被當司煤炭使用量增加及後續廢棄物處理費用增加約300多萬元,
兩造約定煤炭品質為熱值5,800卡路里,
惟原告交付之煤炭熱值並不足5,800卡路里,並混有採煤及洗煤過程中熱值僅有2,000卡路里之煤乾石,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具有嚴重瑕疵。李清標亦告知被告:「該等煤炭係原告公司船底庫存貨,放久潮濕凝結一定比較不好燒」等語,是原告交付被告之煤炭熱值較低,不耐使用,確實具有瑕疵,因此,造成被告煤炭使用量增加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增加約300萬元。又當抽磅的重量差很多時,李清標就會回應:「因為他們倉庫是露天擺放,所以下雨時就會濕掉,到時候再扣掉含水率就好」等語,且被告有時測試原告交付之煤炭含水率,最高高達百分之30,是原告請求之煤炭沒有扣除含水率亦不合理。此外,原告之前交付之煤炭,因經常有品質不穩定,及含水率過高或過磅不準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先前向原告進貨數量並不多,
嗣李清標於原 告公司上班時,至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並保證原告所送的貨物絕對不會有任何瑕疵,若有瑕疵的話絕對可以依照比例去扣款
等情,被告因與李清標是熟識,且在其保證下才會在108年7、8月份大量使用原告的產品。又兩造間煤炭交易事項,被告均係與李清標交涉,從未向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接觸,因此,被告就原告煤炭瑕疵反映,自然向李清標反映,無法於李清標外,直接向原告為煤炭瑕疵反映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向原告訂購煤炭約4,000公噸,原告則分160次交付總計4041.09公噸、總價金10,899,880元之煤炭予被告,被告尚欠貨款10,899,8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請款總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明細單、過磅單、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2號卷〔支付命令卷〕第9至133頁、本院卷第131至190、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煤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10,899,88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煤炭熱值未達約定之標準具有瑕疵,且煤炭含水量高,原告亦未將其重量扣除
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天銘與李清標間LINE對話紀錄、煤乾石網路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255至258頁),惟原告否認交付之煤炭具有瑕疵,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確定兩造間約定之煤碳品質為何,即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已有未明,且無法得知原告交付之煤炭品質如何,自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煤炭有被告所指不符合通常水準而不具通常效用,已
難認有何瑕疵。又被告所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煤炭含水量過高云云,然揆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認定原告交付之煤碳含水量為何,而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水準乙節。再者,依證人李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還有印象原告送貨到被告的部分有發生磅差的情形嗎?)在我離開原告公司之前,沒有接到任何被告的客訴表示說有磅差。」、「(問:請問原告運送煤炭給被告時,被告是否有項你反映煤炭有瑕疵、有燒不起來的問題嗎?)我做生意一向誠實,如果燒不起來可以馬上退貨,所以我的印象中被告公司沒有反應過上開瑕疵燒不起來的事情。我在離開原告公司之前並沒有接到任何原告轉給我被告客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原告交付之煤炭具有瑕疵且含水量過高云云,均無從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煤碳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99,88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給付原告10,899,880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51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99,880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是被告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聲請,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