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李遠志
李昀瑾
李昀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
被 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遠新台幣(下同)113萬9,573元、原告李昀
瑾130萬3,233元、原告李昀蓁83萬3,333元,及均自108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李志遠以38萬元、李昀瑾以44萬元、李昀蓁以28
萬元而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113萬9,573元、
130萬3,233元、83萬3,333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
,
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5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
嗣於修法後,
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重訴字卷第157、158頁)
,是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等
待車上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完畢後被告欲起步駛離該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完全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踩油門起步,直接撞及當時處於車頭前
方之行人即被害人蔡芳美而致其倒地,且竟於完全未煞車減
速之情況下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後方才停車,致被害人於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1日不治死亡。以上事
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5號認定被
告應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現由
鈞院審理中。
㈡李遠志為被害人之配偶、李昀瑾為被害人之長女、李昀蓁為
被害人之次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致
死,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
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共計688萬2,203元(具體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後
述):
⒈被告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李昀瑾所支出醫療費
用計10萬6,063元。查被害人於108年3月23日遭被告駕車肇
事後即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經急救後轉至外
科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歷經數次重大手術仍因敗血性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不幸逝世
,在此住院
期間李昀瑾為被害人支付: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住院診療費用總計10萬4,359元。②購買被害人於加護病房
期間所需照護用品(漱口水、約束帶、護唇膏、牙膏等)之
費用1,454元。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複製病歷費用250
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李昀瑾所支出之前開
醫療費用總計10萬6,063元,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應賠償李遠志、李昀瑾所支出殯葬
費30萬6,240元、46萬9,900元。查被害人往生後喪葬事宜,
係由李遠志委託天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處理,為此李遠志共
計支出喪葬費用30萬6,240元;另李昀瑾為安置被害人遺體
,向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位於七堵區之欣欣安樂園塔
位,並為此支出塔位費及管理費共計46萬9,900元。是李遠
志、李昀瑾所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77萬6,140元,尚遠
低於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之額
度,應仍屬必要程度之殯葬費用支出,故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此亦應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應賠償李遠志、李昀瑾、李昀蓁
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查李遠志為被害人之配偶、李昀
瑾為被害人之長女、李昀蓁為被害人之次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造成原告痛失至親,從此
天人永隔,家庭因此破碎難圓,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鉅,
昭然甚明。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原告除前述財產上損
害之外,另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
向原告每人各賠償200萬元為適當。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遠志230萬6,240元、李昀瑾257萬5,963元、李
昀蓁200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0萬6,063元:經被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詢問,原告業已申請此部
分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已為賠償。
⒉殯葬費用77萬6,140元部分:
①李遠志支付30萬6,240元部分:不爭執。
②李昀瑾支出塔位費及管理費46萬9,900元部分:塔位費41萬
9,900元及管理費5萬元部分,似為雙人塔位價格,本件事故
僅造成被害人蔡芳美一人死亡,原告就被害人塔位費所得請
求賠償之費用,當以單一亡者塔位費用為限,此部分塔位之
價格顯屬過高。
⒊
精神慰撫金合計600萬元部分:過高。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
經查,被告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目前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3000餘元,且衡諸
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向到場警察自
首,且被害人蔡芳美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
於被告,實
乃因原告不願意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和解,今原
告請求共合計高達6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害人蔡芳美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
按蔡芳美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條之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次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故如行人未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致生交
通事故並受傷者,應可認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違規行為,與被告起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事實
之相結合所發生,倘非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
違規行為,無論如何均不可能發生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結
果,且依鈞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之
勘驗事故發生影片
筆錄記載:「被告家人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拿取物品
,被告家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後方,並未阻礙被害人繼續沿
行人穿越道橫跨馬路,但被害人疑因見被告違規停車及被告
家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拿取物品,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
未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橫跨馬路,於靠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
即違規走至外側車道上,沿被告車輛左側繞行至被告車輛前
方後繼續橫跨馬路」(被證一),顯見被害人並未有不能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
詎被害人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見被害人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蔡芳美過失比例分擔責任。(被害人蔡
芳美之過失比例,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為鑑定。)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證二
號),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ZV-2006號
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等
待車上乘客下車,乘客下車完畢後被告欲起步駛離該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完全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踩油門起步,直接撞及當時處於車頭前
方之行人蔡芳美而致其倒地,且竟於完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
下輾過倒地之蔡芳美後方才停車,致蔡芳美於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31日不治死亡,暨李遠志為蔡芳
美之配偶、李昀瑾為蔡芳美之長女、李昀蓁為蔡芳美之次女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字卷第11至25頁
、第79至92頁)及
戶籍謄本(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1、33頁
)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
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芳美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與被告起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
事實之相結合所發生,倘非蔡芳美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
路之違規行為,無論如何均不可能發生被告駕車撞擊蔡芳美
之結果,且依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之勘驗事故發生
影片筆錄記載:「被告家人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拿取
物品,被告家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後方,並未阻礙被害人繼
續沿行人穿越道橫跨馬路,但被害人疑因見被告違規停車及
被告家人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拿取物品,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
燈,未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橫跨馬路,於靠近被告車輛左後方
時,即違規走至外側車道上,沿被告車輛左側繞行至被告車
輛前方後繼續橫跨馬路」,顯見蔡芳美並未有不能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詎蔡芳美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蔡芳美亦有「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蔡芳
美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惟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為:「…二、行人蔡芳美,無肇事因
素」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12頁),被告復聲請覆議,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仍為:「…二、行人蔡芳美,
無肇事因素」等語(同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所辯應無可
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蔡芳美於108年3月23日遭被告駕車肇事後即緊急送
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經急救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持
續觀察治療,歷經數次重大手術仍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於同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不幸逝世,李昀瑾為蔡
芳美支付醫療費用總計10萬6,063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
情。然被告抗辯經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詢問,原告業已申
請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已為賠償等語,原告並未
予以爭執,是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蔡芳美往生後喪葬事宜,由李遠志支出喪葬費用30
萬6,240元;由李昀瑾支出塔位費及管理費共計46萬9,900元
,是李遠志、李昀瑾所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77萬6,140
元,尚遠低於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123
萬元之額度,應仍屬必要程度之殯葬費用支出,故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此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
業據提
出天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治喪費用明細、安泰銀行匯
款委託書、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至29頁),已屬有據。雖被告抗辯李
昀瑾支出塔位費41萬9,900元及管理費5萬元部分,似為雙人
塔位價格,本件事故僅造成蔡芳美一人死亡,原告就被害人
塔位費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當以單一亡者塔位費用為限,
此部分塔位之價格顯屬過高云云,然本院
參酌一般社會常情
,及被告並不爭執財政部所公告遺產稅課徵之喪葬費扣除額
為123萬元乙節,認為應仍屬必要程度之殯葬費用支出。是
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均應如數准許。
㈢慰撫金:
原告主張李遠志為被害人之配偶、李昀瑾為被害人之長女、
李昀蓁為被害人之次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不法侵害
被害人致死,造成原告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家庭因此
破碎難圓,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鉅,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每人各200萬元為適當等語。
本院斟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50萬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李遠志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0萬6,240元
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80萬6,240元;李昀瑾則得請求
喪葬費用46萬9,9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96萬9,900
元;李昀蓁則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業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
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每
人扣除666,667元。是依
前揭規定,經扣除後,李遠志得請
求113萬9,573元、李昀瑾得請求130萬3,233元、李昀蓁則得
請求慰撫金83萬3,333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李志遠113萬9,573元、李昀瑾130萬3,233元、李昀蓁83
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
頁)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