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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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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   告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