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傅立偉
訴訟
代理人 林朝日
陳君沛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翁經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10項約定「
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
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
響本條款之
適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47頁),而本件買賣標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
第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445,9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
求權基礎為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60 條規定,及兩
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
嗣原告於
訴訟
繫屬中,追加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其備位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
權基礎之追加,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同一買賣事件,訴訟
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依前開
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訴外人陳煌益為代理人,被告以訴外人陳彥傑為代理
人,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835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嗣原告付畢全額價金,被告並於108 年12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完畢後,原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原告遂委託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中和實驗廠進行檢測,發現系爭房屋進入大門右側縱向樑
之氯離子含量為4.6483kg/㎥ 、進入大門左側縱向樑為0.79
45kg/㎥ 、出主臥室右側縱向樑為1.6400kg/㎥ ,氯離子含
量均逾現今CNS3090 國家規定標準即0.15kg/㎥ 。且經
鈞院
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而有瑕疵。
㈡又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雙方雖手寫約定「⒈依固定
物現況交屋。」「⒋
本案標的,賣方不承擔
瑕疵擔保之責」
等語,
惟現況看不出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之瑕疵,故該排除部
分應不包括海砂屋之瑕疵。且被告售予原告相當於市價,甚
至略高於市價之金額,復以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說明系爭房屋外觀並無漏水等跡象,足見被告有意隱藏,
而原告亦無法由外觀得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是以,系爭房
屋有前述瑕疵,業已影響居住使用安全,原告解除契約並無
顯失公平之處。復因,系爭房屋與其基地雖為獨立之物,然
房屋與基地應併同移轉,系爭房屋既存有海砂屋之瑕疵,土
地與房屋分離顯將致買受人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解除全部房
、地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3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若不能解除契約
,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價金。
㈢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在先而
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有支出裝修費用720,565 元及2 個月之房貸利息25,400元
,合計745,965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賠償。
㈣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遭原告解除,爰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83
5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4 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835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且被告不承擔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付
畢全額價金,而被告亦已於108 年12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並
交屋完訖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謄本影本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何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減少其價
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
子含量過高情事、是否為海砂屋,以及系爭房屋若是海砂屋
,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前往系
爭房屋進行取樣檢測後,結論如下:「本件房屋三組檢測氯
離子含量分別為1.4147Kg/㎥ 、2.0977Kg/㎥ 、2.3671Kg/
㎥,平均值為1.960Kg/㎥,大於84年規範規定之0.60Kg/㎥
,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即俗稱海砂屋。依
鑑定人之
學養及經驗,海砂屋若設計妥適,鋼筋未產生嚴重鏽蝕、無
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惟本件鑑定
標的物經檢測抗壓強度分別為88Kgf/c㎡ 、64Kgf/c㎡ 、16
4Kgf/c㎡,與通常設計採用之210Kgf/c㎡,低下甚多,鑑定
人依自身經歷推斷,本件房屋極有可能影響結構安全(註:
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乙節,須以整幢建物檢測並進行結構
程式分析後,方可判定。本建案為五層、三幢共110 戶,此
部分
非本件鑑定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4 頁)依上開
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
全,須以整幢建物檢測並進行結構程式分析後,方可判定,
是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而構成
系爭房屋之瑕疵,尚無法據以認定。
⒊又「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係內政
部於84年1 月28日函頒訂定,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
年8 月8 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期,
主管機關既尚未對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訂定國家標準,就72年間興建房屋之「通常效
用」,是否必須符合84年間訂定上開要點後所要求之氯離子
含量標準值,而具備84年以後興建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及效
用,則非無疑。換言之,72年間興建之房屋所應具備之價值
及效用,不應與84年以後興建之房屋等同視之。從而,系爭
房屋是否屬「物有瑕疵」,
尚非無疑。
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情事,自難
遽認有何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而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
㈢系爭契約已
免除被告之
瑕疵擔保責任:
⒈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
366 條所明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約
定「⒈依固定物現況交屋。」「⒋本案標的,賣方不承擔瑕
疵擔保之責。」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兩造已約
定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現況看不出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故被告不
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應不包括海砂屋之瑕疵,且被告售予
原告系爭房屋之價格相當於市價,甚至略高於市價,復以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表示系爭房屋外觀並無漏水
等跡象,足見被告有意隱藏,原告無法由外觀得知系爭房屋
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等語。
惟查:
⑴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或為海砂屋一事,非經檢測無從得知,
尤難責令被告主動進行檢測並告知,且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
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進一步查詢可知,相同區段位置、交易年
份、型態、屋齡、樓層之房屋交易資料共有3 筆(見本院卷
第67頁),其中第1 筆雖以每坪單價18萬之價格成交,惟細
鐸其交易明細,備註資料欄中註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
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是第1
筆交易無法作為市價之參考依據;其中第2 筆為兩造之交易
資料,以每坪單價30.1萬元成交,且細鐸其交易明細,備註
資料欄中註明「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後陽台。」(見本院
卷第167 頁);其中第3 筆則以每坪單價28.5萬元成交,其
交易明細則無任何備註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頁)。換言之
,與上開第3 筆交易之標的相較,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較上開
第3 筆交易標的多了未計入登記面積之增建或未登記建物及
後陽台,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每坪單價30.1萬元,較第3 筆
交易標的之每坪單價28.5萬元,每坪僅稍高1,6 萬元,於不
動產交易實務上尚非不合理。此外,上開第3 筆交易標的是
否為海砂屋不得而知,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39 頁
),故尚難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相當於市價,遽認被告明
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仍刻意隱瞞,並以非海砂屋之市價售予
原告之事實。
⑵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外觀看不出有何海砂屋之異狀(見本院
卷第137 頁),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會
勘時,因原告已進行整修,故現場並未見到水泥剝落或鋼筋
銹蝕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3 頁),
益徵原告無從由系爭房
屋之外觀得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同理,亦
難認被告可
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得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刻意隱瞞之情事,自難認定。
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未超標或非為海砂屋等語訛騙原告,或明知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
約定為有效。則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經兩造特約
予以免除
,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⑷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
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
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告既不得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
含量過高而解除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之適
用,則原告主張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亦無
理由。
㈣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另按
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
所稱之不完全給付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
於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
狀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
屬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所存瑕疵,則屬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非不完全給付。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偏高
等情事,惟系
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於72年8 月8 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應
即存在,即係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之情事。本件被告既已
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依
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 項前段約定,請求賠償原告支出裝修費用720,565 元及
2 個月之房貸利息25,400元,合計745,965 元之損害,
亦屬
無據。
㈤末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
(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
額及開立
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
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既未符合上開「致本約解除」之約定要件,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35 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
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60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4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