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辛陳笑
陳旭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8.
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
共同取得,並由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比例維持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分為1299/2289
、被告2人之持分各為495/2289,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
為有效達成土地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原告曾與被
告等商議分割共有物,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
合意
。
嗣於民國110年3月5日
主管機關以兩造使用現況及日後捷
運系統用地徵收範圍,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84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842-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
原告就該二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系爭842地號
土地之面積,被告二人就該二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
當於系爭842-1地號土地之面積,且系爭842地號土地即為原
告現廠房使用範圍,系爭842-1地號土地即為被告二人店面
使用範圍。而系爭842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6,440元,系爭842-1地號土地之110年
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9,402元,則原告先位請求將系
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爭842地號土地(面積1298.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42-1地號土地(面積989.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並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
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應屬有理。
二、茲因被告辛陳笑希望其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徵收,其所有之
842地號土地持分可移轉至842-1地號土地上,並與原告進行
變換,變換之內容如附表3所示,變換後兩造就842-1地號土
地之持分如附表4所示。
爰請求為
備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
相關之附表3、附表4內容說明如下:
(一)分割後之842地號土地:
1、被告辛陳笑獲配之面積為0(280.84-280.84=0)。
2、原告獲配之面積由原來之736.98平方公尺,增加後成為1017
.82平方公尺(736.98+280.84=1017.82)。
3、被告陳旭玲獲配之面積為0,原告應找補24,22萬8,909元予
被告陳旭玲(280.84平方公尺×0.3025×285,200元=24,228
,909元)。
(二)分割後之842-1地號土地:
1、被告辛陳笑獲配之面積由214.03平方公尺增加後成為494.87
平方公尺(214.03+280.84=494.87)。
2、原告獲配之面積由561.66平方公尺減少後成為280.82平方公
尺(561.66-280.84=280.82)。
3、被告陳旭玲之面積維持為214.03平方公尺。
4、承上,842-1地號土地面積為989.72平方公尺,分割後,原
告獲配之面積為280.82平方公尺、被告辛陳笑之面積為494.
87平方公尺、被告陳旭玲之面積為214.03平方公尺,兩造就
842-1地號土地之分別應有部分如下:原告為649/2289、被
告辛陳笑為1145/2289、被告陳旭玲為495/2289,亦即如附
表4所示。
(三)被告陳旭玲就系爭842地號土地,應由原告金錢方式找補之
:
若依被告陳旭玲於110年4月12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旭玲維持系爭842-1地號土地的共有關係,842地號按比例分
配原告廠房之後段土地,則其未來所取得之土地為袋地,周
圍環繞有843、844、840地號等土地,前開事實除有地籍圖
謄本
可稽外,另有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茲
參照。且將造成原告既有廠房面臨部分拆除之窘境,亦將使
原告部分土地變成袋地,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汽車維修廠,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甚巨。是
本件分割方案,實不應由被告陳旭
玲分配取得系爭842地號土地,而應採納原告先位聲明或變
更後之備位聲明,始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為此,原告爰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
鈞院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以維兩造權益。並(一)先位聲明:1、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8.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共
同取得,並由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
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
)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
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1298.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由
原告、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被告辛陳
笑及陳旭玲按如附表4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原
告應補償被告陳旭玲24,22萬8,909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陳笑:同意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
陳旭玲維持共有系爭842-1地號土地。
二、被告陳旭玲:伊與被告辛陳笑依照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
842-1地號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先位方案。但有關既成巷道
部分,伊要向原告
求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842、842-1地號
土地為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99/2289、被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495/228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
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等情,亦有本院10
9年度重司調字第120號卷
可證。從而,原告依
前揭法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同屬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有,其上有
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一為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由原告自行經營汽車修理廠,
其二、三為被告所有兩棟建物,門牌號碼皆為新北市○○○
○○路○○○號,分別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家具行及機車行使
用,嗣因系爭土地規劃作為捷運環狀線北環段Y20站捷運設
施用地使用,於110年3月5日主管機關以兩造使用現況及日
後捷運系統用地徵收範圍,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系爭842
地號土地及系爭842-1地號土地,原告就該二筆土地換算之
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系爭842地號土地之面積,被告二人就
該二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系爭842-1地號土地
面積,且系爭842地號土地即為原告現廠房使用範圍。若依
被告陳旭玲於110年4月12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旭玲
維持系爭842-1地號土地的共有關係,842地號按比例分配原
告廠房之後段土地,則被告陳旭玲未來所取得之土地為袋地
,周圍環繞有843、844、840地號等土地,且將造成原告既
有廠房面臨部分拆除之窘境,亦將使原告部分土地變成袋地
,故被告陳旭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損土地經濟效益並不
適
宜。又系爭842-1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高於系爭842
地號土地,被告2人分配取得系爭842-1地號土地亦無不利益
。本院考量原告先位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
爭842地號土地(面積1298.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
842-1地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
得,並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案,無特別減損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亦較符合
兩造意願,因認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