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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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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辛陳笑       陳旭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8. 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 共同取得,並由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持分為1299/2289 、被告2人之持分各為495/2289,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 為有效達成土地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原告曾與被 告等商議分割共有物,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主管機關以兩造使用現況及日後捷 運系統用地徵收範圍,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84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842-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 原告就該二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系爭842地號 土地之面積,被告二人就該二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 當於系爭842-1地號土地之面積,且系爭842地號土地即為原 告現廠房使用範圍,系爭842-1地號土地即為被告二人店面 使用範圍。而系爭842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6,440元,系爭842-1地號土地之110年 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9,402元,則原告先位請求將系 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爭842地號土地(面積1298.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42-1地號土地(面積989.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並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 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應屬有理。 二、茲因被告辛陳笑希望其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徵收,其所有之 842地號土地持分可移轉至842-1地號土地上,並與原告進行 變換,變換之內容如附表3所示,變換後兩造就842-1地號土 地之持分如附表4所示。請求為備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 相關之附表3、附表4內容說明如下: (一)分割後之842地號土地: 1、被告辛陳笑獲配之面積為0(280.84-280.84=0)。 2、原告獲配之面積由原來之736.98平方公尺,增加後成為1017 .82平方公尺(736.98+280.84=1017.82)。 3、被告陳旭玲獲配之面積為0,原告應找補24,22萬8,909元予 被告陳旭玲(280.84平方公尺×0.3025×285,200元=24,228 ,909元)。 (二)分割後之842-1地號土地: 1、被告辛陳笑獲配之面積由214.03平方公尺增加後成為494.87 平方公尺(214.03+280.84=494.87)。 2、原告獲配之面積由561.66平方公尺減少後成為280.82平方公 尺(561.66-280.84=280.82)。 3、被告陳旭玲之面積維持為214.03平方公尺。 4、承上,842-1地號土地面積為989.72平方公尺,分割後,原 告獲配之面積為280.82平方公尺、被告辛陳笑之面積為494. 87平方公尺、被告陳旭玲之面積為214.03平方公尺,兩造就 842-1地號土地之分別應有部分如下:原告為649/2289、被 告辛陳笑為1145/2289、被告陳旭玲為495/2289,亦即如附 表4所示。 (三)被告陳旭玲就系爭842地號土地,應由原告金錢方式找補之 : 若依被告陳旭玲於110年4月12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旭玲維持系爭842-1地號土地的共有關係,842地號按比例分 配原告廠房之後段土地,則其未來所取得之土地為袋地,周 圍環繞有843、844、840地號等土地,前開事實除有地籍圖 謄本可稽外,另有國土測繪中心之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茲 參照。且將造成原告既有廠房面臨部分拆除之窘境,亦將使 原告部分土地變成袋地,嚴重影響原告營運汽車維修廠,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甚巨。是本件分割方案,實不應由被告陳旭 玲分配取得系爭842地號土地,而應採納原告先位聲明或變 更後之備位聲明,始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為此,原告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鈞院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以維兩造權益。並(一)先位聲明:1、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98.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共 同取得,並由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 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 )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 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1298.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由 原告、被告辛陳笑及陳旭玲共同取得,並由原告、被告辛陳 笑及陳旭玲按如附表4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原 告應補償被告陳旭玲24,22萬8,909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陳笑:同意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 陳旭玲維持共有系爭842-1地號土地。 二、被告陳旭玲:伊與被告辛陳笑依照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 842-1地號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先位方案。但有關既成巷道 部分,伊要向原告求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842、842-1地號 土地為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99/2289、被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495/228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 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10 9年度重司調字第120號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同屬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有,其上有 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一為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由原告自行經營汽車修理廠, 其二、三為被告所有兩棟建物,門牌號碼皆為新北市○○○ ○○路○○○號,分別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家具行及機車行使 用,嗣因系爭土地規劃作為捷運環狀線北環段Y20站捷運設 施用地使用,於110年3月5日主管機關以兩造使用現況及日 後捷運系統用地徵收範圍,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系爭842 地號土地及系爭842-1地號土地,原告就該二筆土地換算之 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系爭842地號土地之面積,被告二人就 該二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系爭842-1地號土地 面積,且系爭842地號土地即為原告現廠房使用範圍。若依 被告陳旭玲於110年4月12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旭玲 維持系爭842-1地號土地的共有關係,842地號按比例分配原 告廠房之後段土地,則被告陳旭玲未來所取得之土地為袋地 ,周圍環繞有843、844、840地號等土地,且將造成原告既 有廠房面臨部分拆除之窘境,亦將使原告部分土地變成袋地 ,故被告陳旭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有損土地經濟效益並不 宜。又系爭842-1地號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高於系爭842 地號土地,被告2人分配取得系爭842-1地號土地亦無不利益 。本院考量原告先位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系 爭842地號土地(面積1298.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 842-1地號土地(面積98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 得,並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案,無特別減損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亦較符合 兩造意願,因認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