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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郁珊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若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訴原告林郁珊(以下簡稱買方)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購 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且其亦已撤銷遭詐欺之購屋意思表 示,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3 條規定請求 本訴被告羅若菲(以下簡稱賣方)返還新臺幣(下同)1420 萬元之購屋價金,並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 定(與本件相關契約條文可參附表)請求賣方給付142 萬元 之違約金及10萬元之已付稅費;備位之訴主張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而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賣方返還減少 之價金284 萬元。賣方則提起反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買方履行買賣契約(即同意賣方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4 0 萬9346元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 權利,均出於同一買賣契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規 定,應予准許。 二、買方的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買方透過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向賣方 購買房屋(含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 分1 萬分之290 ,同段31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 段312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6 ,同段313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3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約 定總價1420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曾特別強調絕不購 買滲漏水之房屋,經金曜公司及賣方出示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15項「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欄位勾選 「無」,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之情形後,買方始安心 簽約,待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 年 4 月30日移轉登記買方名下,但尚未交屋。兩造於109 年 5 月4 日進行點交驗收時,買方委請訴外人樂菁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樂菁公司)驗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達15項缺 失,其中客廳、臥室牆面、浴室牆面有嚴重滲水瑕疵,顯 與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載明「 現況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賣方未提供具有其保證無滲 漏水瑕疵品質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已然違約,買方因此拒 絕簽署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 (二)賣方未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屬遲延給付,買方 已催請賣方改善滲漏水情形,卻遭賣方否認有滲漏水瑕疵 。買方於109 年5 月4 日催告賣方應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 系爭房屋,賣方迄至109 年5 月19日仍發函否認系爭房屋 有何滲漏水瑕疵,相隔已逾7 日以上,顯有相當期限,買 方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買方解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賣方。 (三)系爭房屋客廳窗角裂縫滲水之牆面、臥室二牆體裂縫延伸 滲水之牆面、臥室二窗角裂縫滲水之牆面,均凹凸不平整 ,顯然曾有滲漏水情形嚴重始致牆面斑駁不平整。以賣方 自89年間持有系爭房屋迄至108 年止,長達近20年期間, 且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當無可能不知。賣方曾 向買方強調系爭房屋已有重新粉刷,買方無須再行裝潢等 語,即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瑕疵之事實。再 者,買方再三與賣方確認屋齡近24年之系爭房屋有無滲漏 水情形時,賣方出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欄位勾選「無」,保證系爭房 屋現況無滲漏水情形,意圖讓買方陷於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之錯誤,而與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衡盱上情,賣方明 知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卻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上 情,致買方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買方自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賣方作為撤銷被詐欺 之購屋意思表示。 (四)買方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 第259 條、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規 定,請求賣方返還買賣價金142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請求賣方賠償買賣價金之百分 之10即142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 款約定向賣方請求已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 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買方為取得及維持系爭房 屋所有權而支出之費用合計10萬元。 (五)買方備位之訴,若系爭買賣契約未解消,買方則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賣方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主 張減少價金284 萬元(即1420萬×百分之20=284 萬), 且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賣方返還不當得利284 萬 元。 (六)關於賣方反訴請求買方同意賣方領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 成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840 萬9346元買賣價金部分,賣方於109 年5 月4 日 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無價值減損之房屋 給付買方,買方自非無故拒絕點交或受領遲延,賣方即不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款約定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 。兩造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個別簽立 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以完成點交手續,賣方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2 、9 款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 規定,向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經建)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再者,系爭房屋既有重大瑕疵 ,買方拒絕點交及受領,自不構成違約,故賣方亦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買方給付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每日71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賣方的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沒有買方所稱之滲漏水瑕疵,賣方未能於109 年 5 月4 日點交系爭房屋是因買方拒絕受領所致,賣方無遲 延給付之情,買方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有買方所稱 滲漏水瑕疵,該瑕疵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與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不合,買方不得解除契約,況買方未限期 催告賣方補正,故買方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二)賣方對買方主張之滲漏水瑕疵並非明知,且未保證系爭房 屋絕無滲漏水,系爭買賣契約復無買方絕不買漏水屋之特 別約款。買方主張之滲漏水瑕疵尚非重大,自不得依民法 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買方未就減少價金百分之20 即284 萬元敘明其依據。又賣方是依照自己主觀認知填載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自無詐欺故意,無買方所稱遭詐欺意 思表示之情。縱使買方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金額實屬過 高。 (三)反訴部分,賣方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買方,且於109 年5 月4 日辦理點交,經買方拒絕點交及簽署專戶收支明 細暨點交確認單後,賣方復於109 年5 月18日、19日陸續 發函限期催告買方依約完成點交。買方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有重大瑕疵之情,卻無故拒絕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款約定,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配合點交,應免除賣 方之點交義務。此外,系爭不動產是否完成點交涉及賣方 可否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買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乃 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應視為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4 日已點交完畢 ,賣方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 9 款約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 保申請書)第11條約定,請求買方同意賣方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之價金餘款本息。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原為1420萬元 ,扣除50萬元之仲介費、26萬1387元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 稅、202 萬5007元之房貸代償,並扣除賣方應負擔之履約 保證手續費4260元(即1420萬×6 ÷1 萬÷2 =4260)後 ,餘款為840 萬9346元。買方拒絕受領而未完成點交,且 拒不簽署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致賣方無法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已屬違約,賣方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買方自109 年5 月5 日(即原點 交日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71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的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買方的先位聲明: ⑴賣方應於買方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4 月30日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72840 號收件所為最高限 額36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賣方同時,給付買方14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⑵賣方應給付買方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買方的備位聲明: ⑴賣方應給付買方2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賣方的聲明: 買方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賣方的聲明: ⑴買方應同意賣方向泛太經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 價金840 萬9346元及利息。 ⑵買方應自109 年5 月5 日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7100元予賣方。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買方的聲明:賣方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8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 書,約定透過第三方履約保證方式由買方以總價1420萬元 向賣方購買系爭房屋,買方已於109 年4 月30日前陸續給 付簽約款140 萬元、完稅款480 萬元、尾款500 萬元至系 爭履保專戶,且系爭履保專戶已支出50萬元仲介費、26萬 1387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202 萬5007元代償款,系爭 房屋於109 年4 月30日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兩造於109 年5 月4 日進行點交驗收時,賣方以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由 拒絕點交及簽署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買方於函到3 日內完成點交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系爭房屋登記 第一類謄本、賣方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泛太經建專 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81、24 7 至251 頁),首堪認定。 (二)買方本訴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惟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吳元興建築師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客廳牆角、主臥 室窗角、浴室與餐廳相鄰牆面皆「無」滲漏水現象,有該 公會110 年4 月2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08 號鑑定報告書 可證(外放於本院卷),難認買方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買 方雖提出樂菁公司109 年5 月9 日專案編號000000000F檢 驗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225 頁),然未見該 驗屋報告製作人員具有與吳元興建築師相當之專業能力事 證,自難認該檢驗報告書內容較建築師之鑑定結果可採。 買方另聲請調查證人即驗屋人員霍天任,其待證事實為驗 屋時霍天任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及主臥室牆面裂縫過大及滲 水等情;惟因系爭房屋業經鑑定結果認無滲漏水情形,故 無論霍天任有無見聞裂縫或水漬,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 屋有何滲漏水瑕疵,自無調查必要。從而,買方主張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受詐 欺意思表示、請求減少價金,復請求賣方返還已付價金、 返還減少之價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三)賣方反訴主張買方違約拒絕點交,其應免除點交義務云云 。然買方既已循正當法律途徑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系爭買 賣契約第9 條第9 款所定「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之情,賣 方自無從免除點交義務,且不得逕由泛太經建於點交完成 前將系爭履保專戶餘額給付買方。此外,由買方提起本件 訴訟之舉,亦可徵買方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點交完成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餘地。另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8 款、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 條第4 款約 定內容,均明確表示兩造若有爭議,應循司法或仲裁途徑 解決,泛太經建將以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結果作為其履行 保證責任之依據。是本件買方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因已 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自難認買方有何違約之情,與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違約金要件不符。故賣方未待系 爭房屋有無瑕疵之本訴判決確定,即於點交完成前,反訴 請求買方同意泛太經建將系爭履保專戶內餘額交予賣方, 並請求買方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結論 (一)本訴原告(即買方)先位之訴請求本訴被告(即賣方)於 系爭房屋上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被告時 ,給付1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5 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28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即賣方)請求反訴被告(即買方)同意反訴原 告向泛太經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840 萬9346 元及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自109 年5 月5 日至本判決確 定之日止按日給付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條項編號 │完整約定內容 │ ├──────┼───────────────────┤ │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 │第9 條第1 款│且本約買賣標的重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 │ │無誤後,即由泛太建經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 │ │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 │ ├──────┼───────────────────┤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時個別簽立「專│ │第9 條第2 款│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應將買賣│ │ │標的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 │ │與買方,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 │ │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擔。 │ ├──────┼───────────────────┤ │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之則,但若發│ │第9 條第9 款│生買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 │ │物的瑕疵(即瑕疵程度客觀上已達到妨害買│ │ │方安全居住者) 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 │ │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賣方定期間催告│ │ │仍拒不配合點交,則賣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 │ │務(但賣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 │ │負擔,應由賣方另以書面通知買方始生效力│ │ │),並同意泛太建經依第10條第3 款規定發│ │ │最終催告函,如買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或提│ │ │付仲裁者,即由泛太建經將專戶價金扣除應│ │ │給付款項之餘額依約給付賣方。 │ ├──────┼───────────────────┤ │系爭買賣契約│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 │第10條第1 款│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買方│ │ │已付價款萬分之5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買方│ │ │,倘經買方定7 日以上期限期限催告改善仍│ │ │不履行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 │ │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 │已付之同額價款做為違約金。至於已付或應│ │ │負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 │ │其他必要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 ├──────┼───────────────────┤ │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 │第10條第2 款│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 │ │價款萬分之5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倘│ │ │經賣方定7 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 │ │,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之│ │ │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 │ │他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產權或已付之權狀,買│ │ │方均應於解約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與賣方。至│ │ │於已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 │ │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買方負擔之。│ ├──────┼───────────────────┤ │系爭買賣契約│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任一方若發生不│ │第10條第5 款│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定│ │ │7 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再經他方以書│ │ │面解除契約後,雙方同意泛太建經定15日以│ │ │上期限發最終催告函催告違約之一方起訴或│ │ │提付仲裁,若違約之一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 │ │或提付仲裁者,即由泛太建經依不動產買賣│ │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之約定執行。 │ ├──────┼───────────────────┤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第10條第8 款│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 │ │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 │ │院裁判或提付仲裁,判決確定或作成仲裁判│ │ │斷前雙方同意泛太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 │ │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或仲裁判斷後,泛│ │ │太建經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 │。若雙方無法合意解決且接待於訴諸司法途│ │ │徑並屆本約所定期限或條件成就時,則泛太│ │ │建經概依本約約定逕行認證違約責任之歸屬│ │ │並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但若爭議所繫│ │ │屬之情事無本約約定之適用、無相關法令之│ │ │依據、無交易習慣之循例可供認證、無事實│ │ │之證據(或鑑定)可供認證,則泛太建經得│ │ │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直至雙方釐清為止。│ ├──────┼───────────────────┤ │系爭履保申請│泛太經建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本件買賣爭議│ │書第6 條第4 │已進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時,則應以確定判決│ │項 │或仲裁判斷之結果作為泛太經建履行保證責│ │ │任之依據。 │ ├──────┼───────────────────┤ │系爭履保申請│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任一方若發│ │書第11條 │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 │ │ 以書面定7 日以上期限催告仍未履行,│ │ │ 再經他方以書面解除契約後,雙方同意│ │ │ 由泛太建經定15日以上期限發最終催告│ │ │ 函催告違約之一方起訴或提付仲裁,若│ │ │ 違約之一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或提付仲│ │ │ 裁者,即由泛太建經依不動產買賣價金│ │ │ 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執行。 │ │ │二、本契約簽訂後,買方若有違約情事經賣│ │ │ 方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賣方所受損│ │ │ 害賠償,並應於泛太建經最終催告期限│ │ │ 內起訴或提付仲裁,否則於期限屆至後│ │ │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泛太建經即依約│ │ │ 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應給付款項之│ │ │ 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與賣方,若│ │ │ 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買方依法│ │ │ 所有違約金之酌減權利僅得對賣方為請│ │ │ 求,不得對泛太建經作主張。 │ │ │三、本契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 │ │ 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經│ │ │ 買方合法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 │ │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 │ 利,且應返還賣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 │ │ 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 │ │ 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 │ │ │四、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 │ │ 變致給付不能或嚴重毀損不堪修復時,│ │ │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賣方應將已│ │ │ 支配(包括受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 │ │ 回補存匯入專戶,經泛太建經完成價金│ │ │ 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 │ │ 害賠償或違約金。 │ │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 │ │ 、或合意解除本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 │ │ 約保證之委任、或經泛太建經終止保證│ │ │ 關係時,即由泛太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 │ │ ,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 │ │ 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 │ │ │六、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 │ │ 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 │ │ 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 │ │ 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 │ │ 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或提付仲裁,│ │ │ 判決確定或仲裁判斷作成前雙方同意泛│ │ │ 太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 │ │ 議經判決確定或仲裁判斷後,泛太建經│ │ │ 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 │ 若雙方無法合意解決且皆怠於訴諸司法│ │ │ 途徑並屆本約所定期限或條件成就時,│ │ │ 則泛太建經概依本約約定逕行認證違約│ │ │ 責任之歸屬並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 │ ,但若爭議所繫屬之情事無本約約定之│ │ │ 適用、無相關法令之依據、無交易習慣│ │ │ 之循例可供認證、無事實之證據(或鑑│ │ │ 定)可供認證,則泛太建經得暫停專戶│ │ │ 價金之撥付,直至雙方釐清為止。 │ │ │七、於結案且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 │ │ 決確定或仲裁判斷後,泛太建經就前開│ │ │ 事實進行確認;若因時限或金融機構因│ │ │ 故未能於當日完成撥付者,至遲於次一│ │ │ 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將應給付之價款撥付│ │ │ 或返還予應得之人。 │ │ │八、如買、賣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 │ 履約保證申請書義務時,任一方(如為│ │ │ 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 │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 │ │ 權利,泛太建經得依事實進行認證後,│ │ │ 依相關約定處理之。 │ │ │九、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合意終│ │ │ 止買賣價金履保之委任時,買賣雙方應│ │ │ 以書面明確議定價金沒收或返還之內容│ │ │ ,撥款內容須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 │ │ 約保證手續費、稅賦及仲介服務報酬釐│ │ │ 清,以作為泛太建經執行專戶價金撥付│ │ │ 之依據。如有部分未釐清者,相關當事│ │ │ 人同意於釐清時始由泛太建經依協議內│ │ │ 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則先由泛太建經撥│ │ │ 付。 │ │ │十、買賣雙方因有解約或撥款等相關爭議時│ │ │ ,泛太建經除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文件出│ │ │ 款外,另得保留該款項於履保專戶內,│ │ │ 待爭議釐清或依照確定判決、仲裁結果│ │ │ 而為處理。 │ │ │十一、倘買賣雙方均已依所簽定相關契約書│ │ │ 及本申請書之約定履行而無債務不履│ │ │ 行情事,並依買賣契約完成點交且簽│ │ │ 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 │ 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交付泛太建經,泛│ │ │ 太建經得於審核無誤後即辦理專戶價│ │ │ 金之撥付。 │ │ │十二、專戶價金之利息(扣除利息所得稅暨│ │ │ 健保補充保費),因泛太建經非金融│ │ │ 機構,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本利│ │ │ 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 │ │ 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免於扣繳之範圍。│ │ │十三、當事人就收受價金所指定之帳戶應於│ │ │ 辦理不動產點交前或點交時提供當事│ │ │ 人之新台幣帳戶,若本人無法親自到│ │ │ 場點交,需指定第三人收受價款,應│ │ │ 出具授權書送交泛太建經憑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