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周宥騰
被 告 翁林宗
吳存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二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5,000元,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
上開債權存在。足認
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
抗告,
惟經鈞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駁回抗告。然伊雖有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1日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均未載到
期日,且系爭本票有關票面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由被告填載,該等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法係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本係伊先前於98年間為幫訴外人即伊友人張起林
擔保其借款債務所簽發,然伊歷年以簽發支票、給付現金、移轉名下
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傅瑞雲、其子翁林玄威、貨款抵償等還款方式清償欠款,金額已高達56,556,284元,遠高於被告對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24,385,000元,是兩造間若存有債務,亦因原告清償消滅,被告對伊已無系爭本票
所載之債權存在。伊已清償之項目及明細如下:⒈伊自98年起至105年中,共7年半,90個月,每月向被告清償243,800元,合計為21,942,000元。⒉伊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均為34萬元之4張支票,金額合計136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按月簽發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共16張,金額合計400萬元予被告,該等支票業經被告提示,故伊已清償536萬元。伊亦有以
前揭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兌現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0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2,000元、25萬元、250,300元之支票四張,金額合計為1,002,300元交予被告由被告或其指示之人加以提示兌現,故伊以支票方式清償之金額合計為6,362,300元。⒊伊前於102年3月29日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三重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登記為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配偶傅瑞雲名下。系爭三重房地係以800萬元作價移轉所有權予傅瑞雲前,尚有抵押債務400萬元未清償(
抵押權人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移轉系爭三重房地予傅瑞雲至少已清償800萬元之債務。⒋伊於108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臺南土地),面積合計為882.08平方公尺(即226.8坪)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兒子翁林玄威以抵償債務,當時係約定以每坪45,000元將總面積即226.8292坪,總價12,007,314元之系爭臺南土地抵償債務,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等土地公告現值為6,174,560元,何況以市價計算?否認被證15、16、17為真正。⒌伊於10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高雄房地)予被告所指定之傅瑞雲,依系爭高雄房地
買賣契約書所示,該房地係以750萬元作價移轉予傅瑞雲,是伊移轉系爭高雄房地予傅瑞雲,至少已清償750萬元之債務。⒍被告又於109年1月間以伊仍積欠被告債務為由,拒付被告向伊購買五金材料之貨款20萬元,要求抵償債務。
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⒉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前開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之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關於金額及發票日皆已記載,並無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形,
堪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自屬有效票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其他皆非其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本票之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於票據
債務人所提起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票據執票人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就本件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傅瑞雲為被告之配偶,配偶之間本具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故無論係由伊匯款予原告或是由傅瑞雲匯款予原告,均不影響兩造間債務關係之認定。再者,仲毅公司既為原告所開設之公司,原告為仲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董事,故伊無論係匯款予原告或仲毅公司,亦不影響兩造間債務關係之認定。
㈢原告與伊間之
借貸關係如鈞院卷第403頁附表所示,係原告向伊借貸,原告並簽發支票予伊,伊再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就上述借貸金額給付利息,待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將屆到期日之時,原告再以「票換票」之方式開立本票予伊,原告並按借貸金額之月息1分利,每月給付伊243,800元利息。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原因關係及利息計算如鈞院卷第521-525頁所示。又由鈞院109重簡字984號卷宗第10頁及109重訴字431號卷宗第299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2頁第16至18行及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3頁第21至23行之陳述可知,原告
自承其已清償伊21,942,000元之債務,然債務清償之前提係債務關係確實存有,始生有所謂清償之問題,是原告已
自認對伊至少負有21,942,000元之債務,依照本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抗辯:
⒈已清償21,942,000元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伊所負21,942,000元之債務,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筆記紙之內容,並無何等載有由伊所親筆書寫之證明,故伊否認原證7筆記紙之
形式真正,故應由原告提出原證7筆記紙確為伊所書寫之證明。且原告
迄今為止,仍未提出其已按月清償被告243,800元之任何證據。
⒉已清償6,362,300部分:原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按月簽發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16張支票予伊,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張予伊,實係清償其對伊代其清償陳文潮400萬元後所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除積欠伊債務以外,亦積欠陳文潮400萬元之債務,原告並與陳文潮約定,月息為2.4分利,故原告每月需清償陳文潮96,000元之利息,原告因無力負擔每月需清償陳文潮之高額利息,故與伊商討對策,伊為使原告能早日了結對外債務問題,而有能力清償對其所負債務,出於多年友情之信賴,伊便代替原告清償對訴外人陳文潮所負之400萬元債務,有證人陳文潮之證述
可證,並非用以清償本件所涉之系爭本票債務。依照聯邦商業銀行之回函所示,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係由「00000000000000陳美玲」所兌現,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係由「00000000000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兌現,此四張支票之兌現人均與伊無關,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移轉系爭三重房地部分:就系爭三重房地,原告及傅瑞雲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伊妻子傅瑞雲,約定買賣總價為750萬元。傅瑞雲已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15日及102年2月22日匯款共計340萬元予原告,原告之所以將系爭三重房地移轉予傅瑞雲,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
而非係基於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否認兩間就系爭三重房地以800萬元作價移轉之約定。川湖公司於系爭三重房地之抵押權,已經伊代原告
予以清償,伊並告知原告,請川湖公司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寄送予伊,以使伊辦理塗銷設定登記,故原告辯稱系爭三重房地尚有抵押債務400萬元尚未清償
云云,顯不足採。就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時期,並無明文規定,而係委諸當事人自由決定,當事人本於其資金調度需求或資金充裕程度,本可自由決定於何一時期給付買賣價金,此與買賣契約之認定
無涉,故原告徒以傅瑞雲匯款予原告之日期與實際買賣成立日期、收受款
記錄表繳款日期不同,
遽認原告移轉系爭三重房地移轉予傅瑞雲至少已清償400萬元之債務,
洵無足採。又伊提出之被證2、3買賣契約書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文書,伊均留有
正本可供鈞院檢視該等文書之真正,且
觀諸被證2原告及傅瑞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知,該買賣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蓋有原告之印章,故原告辯稱將系爭三重房地作價移轉所有權予傅瑞雲而至少已清償400萬元之債務云云,委無足採。關於被證33之三重房地買賣契約,依照證人傅瑞雲之證述可知,證人傅瑞雲已依照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且此與本件原告及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原告及被告間亦無作價抵償之約定,故原告辯稱被證33之三重房地買賣契約係作價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顯屬違誤。
⒋移轉系爭臺南土地部分:就系爭臺南土地,原告及伊兒子翁林玄威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翁林玄威,約定買賣總價為12,551,984元,第一期簽約款為2,239,680元,第二期過戶款為312,294元,第三期尾款為1,000萬元。就第一期簽約款部分,原告及翁林玄威約定,由翁林玄威以代償系爭臺南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督公司(代表人:范芳嘉)2,239,690元之方式清償,第二期過戶款及第三期尾款部分,翁林玄威已分別於108年7月26日及108年8月14日匯款予原告,足見原告之所以將系爭臺南土地移轉予翁林玄威,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而非係基於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目的。若以系爭臺南土地鄰近之南豐段301至330地號之土地,輸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系爭臺南土地鄰近地段之交易每坪單價亦有4萬元之水準,故原告徒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臺南土地之價值,顯有違誤。原告對永督公司(代表人:范芳嘉)確實負有900萬元之債務,並於100年9月19日以當時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臺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督公司(代表人:范芳嘉),故原告辯稱並未積欠永督公司(代表人:范芳嘉)債務,顯不足採。原告開戶所需印章並非由伊所刻,原告開戶後存摺及印鑑亦非由伊所取走保管,該帳戶之存款亦非由伊所提領。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存戶交易明細,之所以轉出1,000萬元予傅瑞雲,係為清償對傅瑞雲所負之1,000萬元債務,故原告辯稱被告就系爭臺南房地並未支付買賣價金,顯不可採。
⒌移轉系爭高雄房地部分:原告自104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傅瑞雲借款500萬元,並以當時其名下之高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傅瑞雲。就系爭高雄房地,原告及傅瑞雲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傅瑞雲,約定買賣總價為75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95萬元整,第二期過戶款為代償第二順位500萬元,第三期尾款為代償第一順位新光銀行155萬元。就系爭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1,562,941元部分,原告及傅瑞雲約定,由傅瑞雲代償方式,清償系爭高雄房地上,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562,941元。再就系爭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部分,原告及傅瑞雲約定,以原告先前向傅瑞雲所負債務500萬元予以抵銷。由上可知,系爭高雄房地移轉予傅瑞雲,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負之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而非係基於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⒍抵銷貨款部分:於105年3月間,原告向伊表示因財務吃緊,請求伊勿將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予以提示,兩造並約定將此200萬元債務作為伊所開立公司預付給原告所開立公司之材料款項,視後續叫貨情況而逐次抵銷。再被告所開立之公司
嗣後對原告所開立公司負有883,232元之債務,原告並於108年3月10日、108年4月10日及108年5月10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之三張本票予伊以清償對伊所負之75萬元債務,此時原告仍對伊負有366,768元之債務,再加計原告於109年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整之支票(已被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原告就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債務部分,仍對伊負有566,768元之債務。
㈤系爭本票金額係經兩造討論後共同決定,故無所謂授與
代理權之問題,且依照證人傅瑞雲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假手伊作為表示機關,伊係居於使者之地位,而為原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機關,此係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時,均並未表示
異議,且亦有與伊討論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代表之意義,足以證明原告係假手伊作為表示機關,伊係居於使者之地位,而為原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機關,否則,原告若無此等之意思,必然會當場表示異議拒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原因關係及利息如
陳報狀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984號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
㈡因原告向被告借錢,為了擔保借款,被告要求原告開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都是被告先寫的,其他發票人「周宥騰(即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地址「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1弄33號」、「Z000000000」及發票日都是原告自己親自書寫及按捺;原告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面額均為34萬元之4張支票,金額合計136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按月簽發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共16張,金額合計400萬元予被告,上列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共計536萬元;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將所有系爭三重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指定之傅瑞雲所有;原告於108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系爭臺南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為882.08平方公尺(即226.8坪)予被告之子翁林玄威。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系爭高雄房地予傅瑞雲。此有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程序所提出之九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面額均為34萬元之支票4張及原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簽發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共16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3662建號地籍異動索引、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304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
答辯狀、民事
爭點整理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7、369頁、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984號卷第25-96頁、本院卷二第85-86、12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清償24,385,000元?㈢原告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
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持票據請求票載發票人給付票款,而票載發票人否認其簽發票據者,執票人自應先就票據確係票載發票人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當然。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票面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均非伊所填載,伊亦未授權由被告填載,該等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法係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金額係經兩造討論後共同決定,故無所謂授與代理權之問題,且依照證人傅瑞雲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假手伊作為表示機關,伊係居於使者之地位,而為原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之機關,否則,原告若無此等之意思,必然會當場表示異議拒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等語,則依上列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因原告向被告借錢,為了擔保借款,被告要求原告開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都是被告先寫的,其他發票人「周宥騰(即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地址「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1弄33號」、「Z000000000」及發票日都是原告自己親自書寫及按捺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均為被告所填載,確非由原告所為。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傅瑞雲係因被告跟傅瑞雲說「周宥騰要過來簽本票」,以及傅瑞雲有在場看到原告到三重區五股王北街2巷22號上錡企業有限公司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所以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在系爭9張本票填載金額等情,亦經證人傅瑞雲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足
見證人傅瑞雲係因被告告知伊原告要過來簽本票,及伊有在場看到原告到上錡企業有限公司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才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在系爭9張本票填載金額,證人傅瑞雲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本票金額係經兩造討論後共同決定或原告授權被告在系爭9張本票填載金額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
即屬無據,自難採信。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依原告於被告先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後,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他發票人「周宥騰(即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地址「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1弄33號」、「Z000000000」及發票日等情,可知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惟因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明原告委託被告先寫金額,原告沒有給予授權書,係口頭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足見本件原告並未以文字為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則依上列說明,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本票顯然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系爭本票無效。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清償24,385,000元?
承上,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一定之金額),而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自難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張起林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以簽發支票、給付現金、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傅瑞雲、其子翁林玄威、貨款抵償等還款方式清償欠款,金額已高達56,556,284元,遠高於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24,385,000元,是兩造間若存有債務,亦因原告清償消滅,被告對伊已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部分,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488號),因
查封之土地已無
拍賣實益,經上列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查封,且查原告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因系爭本票無效,無法擔保借款,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本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