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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葉雲能       黃麗珠       葉高富美       葉毓勻       葉芝吟       葉泳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能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葉高富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原告黃麗珠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葉毓勻新臺幣壹佰 貳拾貳萬零貳拾柒元、原告葉芝吟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 元、原告葉泳鑫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 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壹 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拾柒元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分別為為原告葉雲能、原告葉高富美、原告黃麗珠、原告葉 毓勻、原告葉芝吟、原告葉泳鑫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 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 毓勻、葉芝吟、葉泳鑫(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係以 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葉錫皇死亡,而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 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 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 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葉雲能2,449,217 元、葉高富美2,619,080 元、 黃麗珠6,401,918 元、葉毓勻2,353,360 元、葉芝吟2,009, 360 元、葉泳鑫2,009,360 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6 頁 )。嗣於109 年12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二第 39頁至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適右側有被害人葉錫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旋遭被告所駕駛系爭 汽車撞及,致葉錫皇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葉錫皇仍因本 件事故造成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 腹腔血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 栓、腹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亡之發生。 原告葉雲能、原告葉高富美係葉錫皇之父母,原告黃麗珠係 葉錫皇之配偶,原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係葉錫皇之子 女,均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 麗珠分別受有扶養費455,461 元、629,638 元、1,117,713 元之損害、原告黃麗珠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 273,792 元、及與原告葉毓勻分別支出喪葬費22,820元、34 4,000 元之損害,此外,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葉 泳鑫亦受有無法繼承葉錫皇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37,437元, 以及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各受 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黃麗珠受有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 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雲能2,455,461 元,其中2,449,2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244 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高富美2,629,638 元,其中2,619,08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558元自本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6,424,035 元,其中 6,401,9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2,117 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毓勻2,353,36 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芝吟2,009,360 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泳鑫2,009,360 元,暨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黃麗珠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273,792 元、喪葬費22,820元、原告葉毓勻支 出喪葬費231,000 元、及葉錫皇所受薪資損失乙節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葉雲能、黃麗珠、葉高富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其 等是否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原告葉毓勻未能 就其他喪葬費部分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末就原告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均過高,應為5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5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環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葉錫皇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行闖越紅燈,撞擊葉錫皇致人車倒地,經急救治療後, 仍因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 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栓、腹 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於108 年11月21日6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9 審交訴字 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 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 不慎致被害人葉錫皇死亡,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 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分別為被害人葉錫皇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致為葉錫皇支出醫療費用209,569 元、看護費用43 ,000元,及醫療用品21,223元,合計273,792 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 品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堪信為真 實,自應如數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為葉錫皇支出喪葬費用22 ,82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5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另 原告葉毓勻主張為葉錫皇亦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44,000 元, 並提出其與惠澤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澤公司)簽立之 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葉毓勻所 提上開確認書,約明係由原告葉毓勻與惠澤公司成立中式殯 葬服務契約,並衡以上開金額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並無 金額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殯葬之費用。被告雖稱原告葉毓勻 僅提出金額231,000 元之收據云云,惟支出費用之證明本無 當然之格式,且觀該確認書上已載明:「實收新臺幣貳拾參 萬壹仟元整、已付113,000 元、總計344,000 元」等情,且 其上既有收款人惠澤公司簽章之記載,且該等確認書開具時 間為108 年12月15日,距葉錫皇死亡之日108 年11月21日相 近,堪認原告葉毓勻確因葉錫皇死亡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無 訛,是原告葉毓勻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44, 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或配偶因意外事故死亡時 ,他方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或配 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至明。 ⒉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部分: ⑴經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為葉錫皇之父、母,分別為25 年12月5 日、00年00月00日生,於葉錫皇死亡時各為83歲、 79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年屆8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7.65年、年屆79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尚有11.48 年。原告葉雲能名下雖有房屋及田賦各 1 筆,惟其於108 年度收入僅為28,428元;原告葉高富美則 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 閱卷),則依原告葉雲能及葉高富美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等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葉雲能及葉高富美年歲已高,亦 無可能再藉由其等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 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等是否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並無理由。 而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之扶養義務人除葉錫皇外,另有二 名子女及彼此,惟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已不能維持生活, 業經認定如前,則扣除彼此之扶養義務後,葉錫皇應負之扶 養義務應為1/3 ,堪以認定。 ⑵原告葉雲能主張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 受有4 月應受扶養費之損失,爰以原告葉雲能住居地即新北 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原告葉雲 能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0,340元(計算式:22,755 元×4 月×1/3 =30,340元);另於將來扶養費部分,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葉雲能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扶養費為602,105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 ×6.0000 0000+(273,060 ×0.65)×(6.00000000-0.00000000) ÷3 =602,10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 能之將來扶養費即為632,445 元(計算式:30,340+602,10 5 元=632,445 元),然原告葉雲能僅於該範圍內請求455, 461 元,自應如數准許。 ⑶原告葉高富美主張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 ,受有4 月應受扶養費之損失,則以原告葉高富美住居地即 新北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原告 葉高富美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0,340元(計算式: 22,755元×4 月×1/3 =30,340元),另於將來扶養費請求 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葉高富美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將來扶養費為842,356 元【計算方式為: 273,060 ×8.00000000+(273,060 ×0.48)×(9.000000 00-0.00000000)÷3 =842,356.0000000000。其中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葉高富美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72,696 元(計算式:30 ,340元+842,356 元=872,696 元),其僅於該範圍內請求 629,638 元,亦自應如數准許。 ⒊原告黃麗珠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有受配偶葉錫皇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黃麗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 告黃麗珠於108 年度股利所得為79元,另其名下尚有房屋4 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上開財產總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財產總額即已達12,036,7 71元(見本院重訴卷限閱卷),顯逾其請求之所需扶養費1, 117,713 元。是以原告黃麗珠上述財產資料觀之,其財產足 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自無受葉錫皇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黃麗珠主張因葉錫皇 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 損失1,117,713 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薪資減損部分: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均主 張為葉錫皇之繼承人,葉錫皇本件事故後至死亡時即108 年 10月24日至108 年11月21日,受有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37,4 37元之損害,使其等各受有無法繼承該部分薪資9,360 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表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則原告黃麗珠、葉毓 勻、葉芝吟及葉泳鑫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各9,360 元 ,自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主張其等為葉 錫皇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黑髮人 ,而受錐心刺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會;原告黃麗珠主張其 為葉錫皇之配偶,本為夫妻恩愛,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其 喪夫之痛非能語言所及;被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均主 張為葉錫皇之子女,本屬父慈子孝,現因喪父之痛,無法共 享天倫之樂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查原告葉雲能學歷為國小,現已退休,108 年度收入為28 ,428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原告葉高富美學歷為國 小,現已退休,108 年度名下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原告黃 麗珠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除有108 年度之利息所得 外、名下尚有房屋4 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原告葉毓勻 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現任職於雅德賽斯理想教育協會,108 年度所得為8,000 元;原告葉芝吟為菲律賓MONOL 語言學校 畢業,現任職於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所 得為303,50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葉泳鑫為高職畢業 ,108 年度所得為244,766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 及汽車2 輛;被告108 年所得為576,982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 度,以及原告均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葉雲能、葉高 富美均為150 萬元,原告黃麗珠為200 萬元,原告葉毓勻、 葉芝吟、葉泳鑫均為120 萬元之範圍內屬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葉雲能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955,461 元之損害 (計算式:扶養費用455,46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 955,461 元);原告葉高富美共計受有2,129,638 元之損害 (計算式:扶養費用629,63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 129,638 元)、原告黃麗珠共計受有2,305,972 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及看護費用273,792 元+喪葬費用22,820元+ 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305,972 元) 、原告葉毓勻共計受有1,553,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喪葬 費344,000 元+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1,553,360 元)、原告葉芝吟、葉泳鑫均共計受有1,209,36 0 元之損害(計算式: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209,360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葉毓 勻、葉芝吟、葉泳鑫各333,333 元、黃麗珠333,335 元,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2月8 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5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本 院重訴卷二第23頁至25頁、33頁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 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毓勻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應分別為1,622,128 元(計算式:1,955,461 元-333, 333 元=1,622,128 元)、1,796,305 元(計算式:2,129, 638 元-333,333 元=1,796,305 元)、1,972,637 元(計 算式:2,305,972 元-333,335 元=1,972,637 元)、1,22 0,027 元(計算式:1,553,360 元-333,333 元=1,220,02 7 元),原告葉芝吟、葉泳鑫均為876,027 元(計算式:1, 209,360 元-333,333 元=876,02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3 月26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69頁)翌日,即自109 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葉雲能1,622,128 元、葉高富美1,796,305 元、黃 麗珠1,972,637 元、葉毓勻1,220,027 元、葉芝吟876,027 元、葉泳鑫876,027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