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葉雲能
黃麗珠
葉高富美
葉毓勻
葉芝吟
葉泳鑫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能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葉高富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原告黃麗珠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葉毓勻新臺幣壹佰
貳拾貳萬零貳拾柒元、原告葉芝吟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
元、原告葉泳鑫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
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壹
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拾柒元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分別為為原告葉雲能、原告葉高富美、原告黃麗珠、原告葉
毓勻、原告葉芝吟、原告葉泳鑫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
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
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
毓勻、葉芝吟、葉泳鑫(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係以
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葉錫皇死亡,而請求
本
件損害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
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
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
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
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
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先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葉雲能2,449,217 元、葉高富美2,619,080 元、
黃麗珠6,401,918 元、葉毓勻2,353,360 元、葉芝吟2,009,
360 元、葉泳鑫2,009,360 元,
暨均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6 頁
)。
嗣於109 年12月9 日變更
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二第
39頁至40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適右側有被害人葉錫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旋遭被告所駕駛系爭
汽車撞及,致葉錫皇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葉錫皇仍因本
件事故造成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
腹腔血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
栓、腹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亡之發生。
原告葉雲能、原告葉高富美係葉錫皇之父母,原告黃麗珠係
葉錫皇之配偶,原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係葉錫皇之子
女,均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
麗珠分別受有
扶養費455,461 元、629,638 元、1,117,713
元之損害、原告黃麗珠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
273,792 元、及與原告葉毓勻分別支出喪葬費22,820元、34
4,000 元之損害,此外,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葉
泳鑫亦受有無法
繼承葉錫皇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37,437元,
以及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各受
有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黃麗珠受有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
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雲能2,455,461 元,其中2,449,2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244 元自本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高富美2,629,638 元,其中2,619,08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558元自本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6,424,035 元,其中
6,401,9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2,117
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毓勻2,353,36
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芝吟2,009,360 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泳鑫2,009,360 元,暨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黃麗珠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273,792 元、喪葬費22,820元、原告葉毓勻支
出喪葬費231,000 元、及葉錫皇所受薪資損失乙節均不爭執
;
惟就原告葉雲能、黃麗珠、葉高富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其
等是否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原告葉毓勻未能
就其他喪葬費部分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末就原告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均過高,應為5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5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環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葉錫皇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行闖越紅燈,撞擊葉錫皇致人車倒地,經急救治療後,
仍因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
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栓、腹
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於108 年11月21日6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
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9 審交訴字
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
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
不慎致被害人葉錫皇死亡,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
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分別為被害人葉錫皇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致為葉錫皇支出醫療費用209,569 元、看護費用43
,000元,及醫療用品21,223元,合計273,792 元之事實,
業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
品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
堪信為真
實,自應如數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為葉錫皇支出喪葬費用22
,82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5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另
原告葉毓勻主張為葉錫皇亦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44,000 元,
並提出其與惠澤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澤公司)簽立之
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
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葉毓勻所
提上開確認書,約明係由原告葉毓勻與惠澤公司成立中式殯
葬服務契約,並衡以上開金額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並無
金額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殯葬之費用。被告雖稱原告葉毓勻
僅提出金額231,000 元之收據
云云,惟支出費用之證明本無
當然之格式,且觀該確認書上已載明:「實收新臺幣貳拾參
萬壹仟元整、已付113,000 元、總計344,000 元」等情,且
其上既有收款人惠澤公司簽章之記載,且該等確認書開具時
間為108 年12月15日,距葉錫皇死亡之日108 年11月21日相
近,堪認原告葉毓勻確因葉錫皇死亡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
無
訛,是原告葉毓勻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44,
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或配偶因意外事故死亡時
,他方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或配
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至明。
⒉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部分:
⑴
經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為葉錫皇之父、母,分別為25
年12月5 日、00年00月00日生,於葉錫皇死亡時各為83歲、
79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年屆83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尚有7.65年、年屆79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尚有11.48 年。原告葉雲能名下雖有房屋及田賦各
1 筆,惟其於108 年度收入僅為28,428元;原告葉高富美則
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
閱卷),則依原告葉雲能及葉高富美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等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
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葉雲能及葉高富美年歲已高,亦
無可能再藉由其等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
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屬有據,
被告
抗辯其等是否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並無理由。
而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之扶養義務人除葉錫皇外,另有二
名子女及
彼此,惟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已不能維持生活,
業經認定如前,則扣除彼此之扶養義務後,葉錫皇應負之扶
養義務應為1/3 ,
堪以認定。
⑵原告葉雲能主張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
受有4 月應受扶養費之損失,爰以原告葉雲能住居地即新北
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原告葉雲
能於此
期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0,340元(計算式:22,755
元×4 月×1/3 =30,340元);另於將來扶養費部分,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葉雲能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扶養費為602,105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 ×6.0000
0000+(273,060 ×0.65)×(6.00000000-0.00000000)
÷3 =602,10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
能之將來扶養費即為632,445 元(計算式:30,340+602,10
5 元=632,445 元),然原告葉雲能僅於該範圍內請求455,
461 元,自應如數准許。
⑶原告葉高富美主張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
,受有4 月應受扶養費之損失,則以原告葉高富美住居地即
新北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原告
葉高富美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0,340元(計算式:
22,755元×4 月×1/3 =30,340元),另於將來扶養費請求
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葉高富美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將來扶養費為842,356 元【計算方式為:
273,060 ×8.00000000+(273,060 ×0.48)×(9.000000
00-0.00000000)÷3 =842,356.0000000000。其中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葉高富美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72,696 元(計算式:30
,340元+842,356 元=872,696 元),其僅於該範圍內請求
629,638 元,亦自應如數准許。
⒊原告黃麗珠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有受配偶葉錫皇扶養之權利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黃麗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原
告黃麗珠於108 年度股利所得為79元,另其名下尚有房屋4
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上開財產總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財產總額即已達12,036,7
71元(見本院重訴卷限閱卷),顯逾其請求之所需扶養費1,
117,713 元。
是以原告黃麗珠上述財產資料觀之,其財產足
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自無受葉錫皇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黃麗珠主張因葉錫皇
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
損失1,117,713 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薪資減損部分: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均主
張為葉錫皇之
繼承人,葉錫皇本件事故後至死亡時即108 年
10月24日至108 年11月21日,受有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37,4
37元之損害,使其等各受有無法繼承該部分薪資9,360 元之
損害,並提出薪資表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則原告黃麗珠、葉毓
勻、葉芝吟及葉泳鑫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各9,360 元
,自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主張其等為葉
錫皇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黑髮人
,而受錐心刺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會;原告黃麗珠主張其
為葉錫皇之配偶,本為夫妻恩愛,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其
喪夫之痛非能語言所及;被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均主
張為葉錫皇之子女,本屬父慈子孝,現因喪父之痛,無法共
享天倫之樂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查原告葉雲能學歷為國小,現已退休,108 年度收入為28
,428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原告葉高富美學歷為國
小,現已退休,108 年度名下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原告黃
麗珠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除有108 年度之利息所得
外、名下尚有房屋4 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原告葉毓勻
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現任職於雅德賽斯理想教育協會,108
年度所得為8,000 元;原告葉芝吟為菲律賓MONOL 語言學校
畢業,現任職於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所
得為303,50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葉泳鑫為高職畢業
,108 年度所得為244,766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
及汽車2 輛;被告108 年所得為576,982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
可佐(置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
度,以及原告均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葉雲能、葉高
富美均為150 萬元,原告黃麗珠為200 萬元,原告葉毓勻、
葉芝吟、葉泳鑫均為120 萬元之範圍內屬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葉雲能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955,461 元之損害
(計算式:扶養費用455,46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
955,461 元);原告葉高富美共計受有2,129,638 元之損害
(計算式:扶養費用629,63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
129,638 元)、原告黃麗珠共計受有2,305,972 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及看護費用273,792 元+喪葬費用22,820元+
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305,972 元)
、原告葉毓勻共計受有1,553,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喪葬
費344,000 元+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1,553,360 元)、原告葉芝吟、葉泳鑫均共計受有1,209,36
0 元之損害(計算式: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209,360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葉毓
勻、葉芝吟、葉泳鑫各333,333 元、黃麗珠333,335 元,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2月8 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58號函暨附件存卷
可憑(見本
院重訴卷二第23頁至25頁、33頁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原
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毓勻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應分別為1,622,128 元(計算式:1,955,461 元-333,
333 元=1,622,128 元)、1,796,305 元(計算式:2,129,
638 元-333,333 元=1,796,305 元)、1,972,637 元(計
算式:2,305,972 元-333,335 元=1,972,637 元)、1,22
0,027 元(計算式:1,553,360 元-333,333 元=1,220,02
7 元),原告葉芝吟、葉泳鑫均為876,027 元(計算式:1,
209,360 元-333,333 元=876,02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3 月26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69頁)翌日,即自109 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葉雲能1,622,128 元、葉高富美1,796,305 元、黃
麗珠1,972,637 元、葉毓勻1,220,027 元、葉芝吟876,027
元、葉泳鑫876,027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