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鼎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佩
被 告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設備
有瑕疵,
乃解除
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
違約金及返還訂金。查
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
本
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頁),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此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