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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鼎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佩 被   告 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設備 有瑕疵,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返還訂金。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本 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頁),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此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