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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黃志湘 被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翁詩淳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0月8 日,發給日期10 9 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 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一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新臺幣( 下同)19,103元,及其中19,092元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1元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 能各3,949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16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291,120 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㈡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新臺幣( 下同)1,002,9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 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陳 天成、陳博文、陳能各200,593 元。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前之109 年10月6 日以因土地分割,誤繕地號為由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 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其後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再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補充、變更前開第一 至第四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 10月8 日,發給日期109 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陳文章、陳天成 、陳博文、陳能。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文 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 天成、陳博文、陳能各411,3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時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82,279元(見本院卷第 245 至246 頁)。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聲明變更、補充、更 正,以及減縮追加之請求內容,其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就 占有土地地號之變更,均是請求拆除被告所有之同一地上物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就拆除範圍、面積部分所作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聲 明第三項、第四項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 ○號、545-1 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542-1 地號土地、545-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 用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 積20.77 平方公尺之範圍,及占用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方公尺之範圍,興建 工廠經營商業多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542-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持續無權占用如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 斜線範圍,面積20.77 平方公尺部分,已逾5 年,故原告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回溯5 年(即自109 年7 月 9 日至104 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542- 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6,000 元/ 平方公尺,故原告每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27,128 元(計算式:20.77×126,000 ×10%×5÷4=327,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545-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持續無權占用如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 斜線範圍,面積5.35平方公尺部分,已逾5 年,故原告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回溯5 年(即自109 年7 月9 日至104 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545-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6,000 元/ 平方公尺,故原告每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4,263元(計算式:5.35×126,000×10% ×5÷4=84,263)。 ⒊綜上,原告每人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得向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391 元(計算式:327,128+ 84,263=411,391元)。 ⒋又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故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82,279元( 計算式:20.77×126,000×10%÷4+5.35×126,000×10%÷4 =65,426+16,853=82,279)。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占用 系爭土地,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係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 ,其以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憑採。 ⒉被告雖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係依據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為測量,因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不正確,故測量結果即附圖 一亦不正確云云,惟被告於92年重測時並未提出異議,應認 重測後之地籍圖已經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而 另定界線。 ⒊被告雖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建物,下稱1007建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54 、36 5 、541 、541-1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該建 物嗣後有所增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只能反應核發當時的 狀況,無法反應建物現況。且不論建物嗣後有無增改建,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都無法證明建物興建完成時,沒有占用系 爭土地,蓋依地政登記實務,於建物興建完成時,並不會實 地測量。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 能。㈡被告應將坐落於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 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411,39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返還第一項、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 陳能各82,279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365 地號、541 地號 、541-1 地號土地上之1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 段○○號之建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無無權占有之問題,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1007建號建物是經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不 僅未越界建築,且與相鄰土地皆留有相當距離,實不可能占 用系爭土地,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應有錯誤,且其錯誤可能係 92年間地籍圖重測所致。 ㈢1007建號建物雖有增建,且增建部分目前是作為賣場使用。 然增建部分是在同段544 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到相鄰的54 5-1 地號土地。1007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之一即同段354 地 號土地則與542-1 地號土地相鄰。 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1007建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所示,民法第95 2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占用人因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對於所有權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 本件因1007建號建物為經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被告為善意 之占有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申報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故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自 是有誤。 ⑶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過高。 ⑷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超過5 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 ⒉1007建號建物為經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被告為善意之占有 人,且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姑不論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 誤,該測量結果之占用面積不大,寬亦僅數公分或十數公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後,亦無法為任何利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15 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及占用54 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 35平方公尺等節,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及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9 年10月 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10 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2012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09 年10月20日發給,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不否認該等地上物為其所有,惟辯稱其地上物僅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各19.34 平方公尺 、3.97平方公尺,並否認附圖一之正確性,否認有占用系爭 土地,惟查: 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範圍係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係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包含 1 樓外牆、頂樓鐵皮屋簷、入口雨遮等物,而如附圖一所示 藍色斜線範圍,則僅測量1 樓外牆,此參附圖一即明。惟土 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有所明文,是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其中頂樓鐵皮屋簷、入口雨遮等物既位於系 爭土地上方,自亦係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為準。 ⒊545-1 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 05960562號函所函覆,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 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比對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載地號等資料,非屬1007建號建物範圍(見本 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且被告亦自承在1007建號建物 興建完成後,有在同段544 地號土地上增建,現供賣場使用 ,而被告雖稱其僅在544 地號土地上增建時,並未越界,然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於92年間地籍重測時,就地籍重測結果並無爭執: 查1007建號建物及同段354 、365 、541 、541-1 、544 地 號土地於92年地籍重測時,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界並簽章 (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7 頁),而被告並未主張其於重 測後曾提出異議,則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是被告主張 因92年間之地籍重測,致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並無 可取。 ⑶綜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545-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 之範圍,堪可採信。 ⒋542-1 地號土地部分: ⑴1007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無法證明其未占 用542-1 地號土地: ①依1007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內容所示,僅有 被告興建建物之相關申請事項(包含安全設施、坐落位置、 建築地點、使用土地分區等)為記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 第221 頁),並無建築完成後之實地測量紀錄,無法證明10 07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未占用鄰地。 ②且1007建號建物係於63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7年 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因年代久遠,109 年現場實測之建物是 否仍為原始狀態之建築物,是否有重建、改建及增建等更動 情形,致該建物有使用該地號土地情形,因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非建築管理權責單位無法判別等語,業經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0562號函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③故尚難以1007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而認 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⑵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0 年5 月14日再次會同兩造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以確認現場建 物之增建狀況,有本院110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 0597240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 年5 月14日,下稱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 9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而依附圖二所示,1007建號 建物於110 年5 月14日測量時,建物西北側外牆之長度為46 .47 公尺、東南側外牆之長度為67.53 公尺,較之1007建號 建物增建後於67年8 月18日之紀錄,建物西北側外牆之長度 46公尺、東南側外牆之長度67.5公尺(計算式:60+7.5=67. 5 )略長(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347 頁),亦可見1007建 號建物之現況與67年增建後之勘測結果略有不同,則1007建 號建物於67年增建完成後之勘測結果是否正確,及於67年增 建完成後是否有再變動,亦非無疑。是被告以1007建號建物 於67年間增建後之勘測結果辯稱其未越界占用542-1 地號土 地,亦無可採。 ⑶被告於92年間地籍重測時,就地籍重測結果並無爭執: 且如前述,1007建號建物及同段354 、365 、541 、541-1 、544 地號土地於92年地籍重測時,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 界並簽章(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7 頁),而被告並未主 張其於重測後曾提出異議,則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則 被告主張因92年間之地籍重測,致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誤云 云,復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應可認定,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曾經原告等人同意或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另主張其係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且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不大,寬亦僅數公分或十數公分,且占 用範圍屬既成巷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後,亦無法利用 而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部分等節。然查,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有增建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善意占用,而本 件經地政機關二次測量,確有越界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可議,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本 件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況依被告所辯,其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屬既成巷道,則不予拆除恐始對公共利益有所妨害, 故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屬於城市地方,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現況為新北市○○路○段 ○○巷,鄰中央路二段,履勘期間中央路二段人車往來頻繁, 有許多店家、商業活動。有便利商店,1 公里外有農會、銀 行,離海山捷運站,約公車2 、3 站,還要再走3 、400 公 尺,旁邊有公車265 線總站,有705 線公車經過,交通方便 、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占用545-1 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賣 場使用、占用542-1 地號土地係作工廠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是本院審 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 生活機能完善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邊界狹長位置等情, 及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應依其目的及功能,而為使用,故 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42-1 地號土地及545-1 地 號土地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 ⒊復查,542-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 、20,160元、20,000元、20,160元;545-1 地號土地,於10 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20,160元、20,000元、20,1 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至第145 頁)。又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溯及5 年之不當得利,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 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並未罹於時效,應 予准許。而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4 ,亦有前揭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⑴104 年7 月10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75 日:1,307 元【 計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9 20×3%×175/365×應有部分1/4= 每人1,307 元。】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2 年:7,899 元【計 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160 ×3%×2×應有部分1/4=每人7,899元。】 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2 年:7,836 元【計 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0 ×3%×2×應有部分1/4=每人7,836元。】 ⑷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計191 日:2,061 元【計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0,160×3%×191/366×應有部分1/4=每人2,061元。】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9 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9,103元(計算 式:1,307+7,899+7,836+2,061=19,103元)。 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遷讓及返 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依 此計算,被告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49 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160×3% ×1×應有部分1/4=每人3,949元】。 ⒌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0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各3,9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 7 月8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7 月9 日起,就被告應返還之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092元(計算式:19,103-11=19,092),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就被告應返還之109 年7 月9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元(計算式:占有面積(20.7 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160×3%/366×應有部分1/ 4=每人11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 原本就不須繳納轉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