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能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黃志湘
被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林攸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翁詩淳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10月8 日,發給日期10
9 年10月2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
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一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新臺幣(
下同)19,103元,及其中19,092元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1元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
能各3,949 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160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291,120 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㈡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新臺幣(
下同)1,002,961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
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陳
天成、陳博文、陳能各200,593 元。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嗣原告於第一次
開庭前之109
年10月6 日以因
土地分割,誤繕地號為由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
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其後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再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補充、變更前開第一
至第四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
10月8 日,發給日期109 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陳文章、陳天成
、陳博文、陳能。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文
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
天成、陳博文、陳能各411,39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時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82,279元(見本院卷第
245 至246 頁)。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聲明變更、補充、更
正,以及減縮追加之請求內容,其中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就
占有土地地號之變更,均是請求拆除被告所有之同一地上物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就拆除範圍、面積部分所作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聲
明第三項、第四項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 ○號、545-1 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542-1 地號土地、545-1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4 。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
用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
積20.77 平方公尺之範圍,及占用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方公尺之範圍,興建
工廠經營商業多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
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542-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持續無權占用如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
斜線範圍,面積20.77 平方公尺部分,已逾5 年,故原告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回溯5 年(即自109 年7 月
9 日至104 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542-
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6,000 元/ 平方公尺,故原告每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27,128 元(計算式:20.77×126,000
×10%×5÷4=327,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545-1 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持續無權占用如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
斜線範圍,面積5.35平方公尺部分,已逾5 年,故原告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回溯5 年(即自109 年7 月9
日至104 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545-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6,000 元/ 平方公尺,故原告每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4,263元(計算式:5.35×126,000×10%
×5÷4=84,263)。
⒊綜上,原告每人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得向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391 元(計算式:327,128+
84,263=411,391元)。
⒋又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故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每人各82,279元(
計算式:20.77×126,000×10%÷4+5.35×126,000×10%÷4
=65,426+16,853=82,279)。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占用
系爭土地,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係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
,其以專業測量技術輔以測距儀器而認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
堪憑採。
⒉被告雖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係依據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為測量,因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不正確,故測量結果即附圖
一亦不正確
云云,
惟被告於92年重測時並未提出
異議,應認
重測後之地籍圖已經確定,不容
捨棄該地籍圖標示之界線而
另定界線。
⒊被告雖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建物,下稱1007建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54 、36
5 、541 、541-1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該建
物
嗣後有所增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只能反應核發當時的
狀況,無法反應建物現況。且不論建物嗣後有無增改建,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都無法證明建物興建完成時,沒有占用系
爭土地,蓋依地政登記實務,於建物興建完成時,並不會實
地測量。
㈣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
能。㈡被告應將坐落於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
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各411,39
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返還第一項、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
陳能各82,279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365 地號、541 地號
、541-1 地號土地上之1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 段○○號之建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無
無權占有之問題,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1007建號建物是經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不
僅未越界建築,且與相鄰土地皆留有相當距離,實不可能占
用系爭土地,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應有錯誤,且其錯誤可能係
92年間地籍圖重測所致。
㈢1007建號建物雖有增建,且增建部分目前是作為賣場使用。
然增建部分是在同段544 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到相鄰的54
5-1 地號土地。1007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之一即同段354 地
號土地則與542-1 地號土地相鄰。
㈣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1007建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
⒈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08號
裁判意旨所示,民法第95
2 條規定,善意
占有人於
推定其為
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占用人因使用所獲得之利益,
對於
所有權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
本件因1007建號建物為經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被告為善意
之占有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申報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故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自
是有誤。
⑶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過高。
⑷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超過5 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
抗
辯。
⒉1007建號建物為經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被告為善意之占有
人,且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姑不論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
誤,該測量結果之占用面積不大,寬亦僅數公分或十數公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後,亦無法為任何利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及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
115 頁),
堪信為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5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 平方公尺;及占用54
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
35平方公尺等節,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及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9 年10月
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10
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20122號函
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09 年10月20日發給,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不否認該等地上物為其所有,惟辯稱其地上物僅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各19.34 平方公尺
、3.97平方公尺,並否認附圖一之正確性,否認有占用系爭
土地,
惟查:
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範圍係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係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包含
1 樓外牆、頂樓鐵皮屋簷、入口雨遮等物,而如附圖一所示
藍色斜線範圍,則僅測量1 樓外牆,此參附圖一即明。惟土
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有所明文,是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其中頂樓鐵皮屋簷、入口雨遮等物既位於系
爭土地上方,自亦係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為準。
⒊545-1 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
05960562號函所函覆,5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
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比對建物
測量成果圖
所載地號等資料,非屬1007建號建物範圍(見本
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且被告亦
自承在1007建號建物
興建完成後,有在同段544 地號土地上增建,現供賣場使用
,而被告雖稱其僅在544 地號土地上增建時,並未越界,然
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⑵被告於92年間地籍重測時,就地籍重測結果並無爭執:
查1007建號建物及同段354 、365 、541 、541-1 、544 地
號土地於92年地籍重測時,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界並簽章
(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7 頁),而被告並未主張其於重
測後曾提出異議,則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是被告主張
因92年間之地籍重測,致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並無
可取。
⑶綜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545-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
之範圍,堪可採信。
⒋542-1 地號土地部分:
⑴1007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無法證明其未占
用542-1 地號土地:
①依1007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內容所示,僅有
被告興建建物之相關申請事項(包含安全設施、坐落位置、
建築地點、使用土地分區等)為記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
第221 頁),並無建築完成後之實地測量紀錄,無法證明10
07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未占用鄰地。
②且1007建號建物係於63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7年
辦理建物增建登記,因年代久遠,109 年現場實測之建物是
否仍為原始狀態之建築物,是否有重建、改建及增建等更動
情形,致該建物有使用該地號土地情形,因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非建築管理權責單位無法判別等語,業經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0562號函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③故尚難以1007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而認
定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⑵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0 年5 月14日再次會同
兩造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以確認現場建
物之增建狀況,有本院110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 年8 月2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
0597240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 年5
月14日,下稱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
9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而依附圖二所示,1007建號
建物於110 年5 月14日測量時,建物西北側外牆之長度為46
.47 公尺、東南側外牆之長度為67.53 公尺,較之1007建號
建物增建後於67年8 月18日之紀錄,建物西北側外牆之長度
46公尺、東南側外牆之長度67.5公尺(計算式:60+7.5=67.
5 )略長(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347 頁),亦可見1007建
號建物之現況與67年增建後之勘測結果略有不同,則1007建
號建物於67年增建完成後之勘測結果是否正確,及於67年增
建完成後是否有再變動,亦非無疑。是被告以1007建號建物
於67年間增建後之勘測結果辯稱其未越界占用542-1 地號土
地,亦無可採。
⑶被告於92年間地籍重測時,就地籍重測結果並無爭執:
且如前述,1007建號建物及同段354 、365 、541 、541-1
、544 地號土地於92年地籍重測時,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
界並簽章(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7 頁),而被告並未主
張其於重測後曾提出異議,則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已確定,則
被告主張因92年間之地籍重測,致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誤云
云,復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應可認定,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曾經原告等人同意或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另主張其係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且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不大,寬亦僅數公分或十數公分,且占
用範圍屬既成巷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後,亦無法利用
而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部分等節。然查,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有增建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善意占用,而本
件經地政機關二次測量,確有越界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可議,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本
件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況依被告所辯,其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屬既成巷道,則不予拆除恐始對公共利益有所妨害,
故
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
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屬於城市地方,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現況為新北市○○路○段
○○巷,鄰中央路二段,履勘期間中央路二段人車往來頻繁,
有許多店家、商業活動。有便利商店,1 公里外有農會、銀
行,離海山捷運站,約公車2 、3 站,還要再走3 、400 公
尺,旁邊有公車265 線總站,有705 線公車經過,交通方便
、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占用545-1 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賣
場使用、占用542-1 地號土地係作工廠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是本院審
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
生活機能完善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邊界狹長位置等情,
及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應依其目的及功能,而為使用,故
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42-1 地號土地及545-1 地
號土地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
⒊復查,542-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
、20,160元、20,000元、20,160元;545-1 地號土地,於10
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109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20,160元、20,000元、20,1
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至第145 頁)。又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溯及5 年之不當得利,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
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並未
罹於時效,應
予准許。而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4 ,亦有
前揭登記謄本
在卷
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⑴104 年7 月10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75 日:1,307 元【
計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9
20×3%×175/365×應有部分1/4= 每人1,307 元。】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2 年:7,899 元【計
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160
×3%×2×應有部分1/4=每人7,899元。】
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計2 年:7,836 元【計
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0
×3%×2×應有部分1/4=每人7,836元。】
⑷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計191 日:2,061
元【計算式: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0,160×3%×191/366×應有部分1/4=每人2,061元。】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9 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9,103元(計算
式:1,307+7,899+7,836+2,061=19,103元)。
⒋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
之虞者
,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
、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遷讓及返
還土地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依
此計算,被告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49 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20.7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160×3%
×1×應有部分1/4=每人3,949元】。
⒌從而,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0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各3,9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
7 月8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7 月9 日起,就被告應返還之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092元(計算式:19,103-11=19,092),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就被告應返還之109 年7 月9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元(計算式:占有面積(20.7
7+5.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160×3%/366×應有部分1/
4=每人11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
原本就不須繳納轉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