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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魏子傑       黃家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黃明盛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鈦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子傑新臺幣( 下同)65萬7380元;及被告黃明盛自民國109 年9 月29日起 、被告鈦勵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智166 萬72 66元;及被告黃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被告鈦勵有限公 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鈦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魏子 傑、黃家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子傑以21萬元為被告黃明盛、鈦勵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 以65萬元為原告魏子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家智以55萬元為被告黃明盛、鈦勵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 以166 萬元為原告黃家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魏子傑、黃家智(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鈦勵有限公司( 下稱鈦勵公司,與黃明盛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 簡稱稱之)為被告,並主張鈦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黃明盛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屬追加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原告復於109 年11月19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鈦勵公司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黃明盛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下稱肇事水泥車),沿新北市○○ 區○○○路右轉新北大道3 段,適訴外人黃儀琳騎乘自行 車亦沿新知六路向前直行。黃明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黃儀琳先行,仍繼續右轉彎,致 與黃儀琳發生碰撞,黃儀琳因而死亡。鈦勵公司於本件事 故當時為黃明盛之僱用人,且係駕駛鈦勵公司之肇事水泥 車執行業務,鈦勵公司自應與黃明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黃家智、魏子傑分別為黃儀琳之父親及配偶,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魏子傑部分: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6 萬9380元,扶 養費45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766 萬73 80元,扣除前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00 萬元,故請求 666 萬7380元。 2.黃家智部分:扶養費15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黃 家智得受黃儀琳扶養之金額為684 萬424 元,僅先請求其 中150 萬元。以上合計300 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100 萬元,故請求2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魏子傑666 萬73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家智2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黃明盛部分: 1.兩車於新知六路等待紅燈時,黃儀琳之腳踏車停在肇事水 泥車右後方,於燈號轉綠燈前,黃明盛打方向燈,待燈號 轉綠燈後右轉至新北大道3 段,黃儀琳之自行車始出現在 肇事水泥車右方,黃明盛並未看到黃儀琳騎乘的自行車。 當時對向另有1 輛機車違法穿越人行道,黃明盛同時須注 意對向來車,加上當時起步時黃儀琳自行車與肇事水泥車 同時右轉,黃明盛信賴黃儀琳依法不會穿越人行道,且該 角度為肇事水泥車之視覺死角,確實無法看到黃儀琳的位 置。 2.不爭執治喪費用45萬7380元。惟蓮位使用權及管理費20萬 元部分,應屬日後對黃儀琳之祭祀費用,而非收斂及埋葬 費用,故難認有據;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用51萬元則逾越 社會習慣與市場行情。扶養費部分,魏子傑有一定之工作 能力足以維持生活,縱需受扶養,亦僅得請求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後之扶養金額,且須扣除中間利息。黃家智部分則 未見其提出其身分資料及扶養義務人人數之相關證明,亦 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 亦僅得請求自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之扶養費,並扣除中間 利息。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酌情予以減輕。 3.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鈦勵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黃明盛駕 駛肇事水泥車於前述時地右轉時,其右前方撞擊騎乘自行 車之黃儀琳,致黃儀琳因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 、122 、185 、186 頁),首堪認定 。黃明盛雖主張黃儀琳位在其視線死角處,且黃儀琳在行 人穿越道上違規騎乘自行車云云;惟視線死角處之對方人 車,駕駛人主觀上雖難以發現,但不得憑此即認因視線死 角發生之事故均無過失,仍應審視對方人車進入視線死角 之前後動態,暨駕駛人客觀上能否預見其視線死角處可能 有人車等相關情狀整體判斷。黃儀琳在黃明盛抵達本件事 故路口停等紅燈前,早已先在該路口停等逾50秒,當時路 口只有黃儀琳及另1 輛機車在停等,現場並有適當照明等 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依此客觀情狀,黃明盛如果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清楚看到黃儀琳早就在路口停等 ;但黃明盛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本件事故 前及兩車撞擊時均沒有看到黃儀琳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3、64頁),顯見黃明盛之所以無法留意其視線死角處的 黃儀琳,應係出於黃明盛抵達事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殊難以黃儀琳位在視線死角或對向另有其他機車違 規等情卸責。又黃儀琳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雖亦違 規,但本件事故發生時黃儀琳甫起駛不久、速度不快,在 黃明盛根本不知道黃儀琳存在的情況下,其根本無從「信 賴」黃儀琳是否會遵守交通規則,縱使黃儀琳有依規定下 車牽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仍難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黃儀 琳違規之舉,與本件事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認與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9 年1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1092651 號鑑定 意見書雖認定:黃儀琳騎乘自行車,路邊起駛右轉後驟然 左偏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黃明盛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然黃明盛陳 稱其完全沒有看到黃儀琳,已如前述,故黃儀琳於起駛後 究係直直地朝著行人穿越道行駛,抑或先順著路緣右轉騎 乘至行人穿越道附近才左偏沿行人穿越道行駛,均對黃明 盛的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前述鑑定意見疏未審酌黃明盛從 頭到尾都沒發現黃儀琳在肇事水泥車旁邊,遽認黃明盛無 肇事因素,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黃明盛因過失肇致 本件事故,應屬有據,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黃明盛賠償原 告之損害。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黃明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鈦勵 公司,且係執行鈦勵公司之職務等語。而鈦勵公司已多次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另參肇事水泥車登記車主為鈦勵公司 ,且鈦勵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預拌混凝土押送工程業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見新北檢相驗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45 頁),且 黃明盛於108 年間確有自鈦勵公司受領薪資乙節,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黃明盛所得資料可證(見本院限閱卷),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鈦 勵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魏子傑主張已其為黃儀琳支出殯葬費 116 萬7980元乙節,有萬昌生命禮儀單據、春燕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至11至13頁)。黃明 盛不爭執萬昌生命禮儀單據中所載45萬7380元部分。至春 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蓮位使用及管理費20萬元、 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51萬元部分,其金額顯高於一般行情 (參內政部公開資料之106 年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 報告表表4-46記載逾七成民眾塔位總費用為20萬元以下, 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儀琳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有何特殊之情,故魏子傑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殯葬費,關於蓮位及塔位部分, 合計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是魏 子傑得請求之殯葬費總額為65萬7380元。 (四)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黃家智為黃儀琳的父親,其除黃儀琳外尚 有3 名成年子女,依前述規定自有受黃儀琳扶養權利,比 例為4 分之1 ,縱黃家智有謀生能力亦同。關於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黃家智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黃家智每月之扶 養費應為2 萬3049元。又黃家智為00年0 月生,平均餘命 尚有26.46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 求116 萬726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 萬3049×202.0000 0000÷4 +2 萬3049×0.52×〔202.00000000-000.0000 0000〕÷4 ≒116 萬7266;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 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魏子傑所得資料記載,其於107 年間全年所得近40萬元,108 年間之全年所得逾50萬元, 且其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1 筆投資,合計價值近600 萬元 (土地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衡以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2419元,即每年26萬9028元。是以魏 子傑現有收入及財產,顯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足以維持生活 。依照前述說明,魏子傑自無受黃儀琳扶養之權利。故魏 子傑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黃儀琳的父親、配偶,其等遭 逢喪女、喪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 酌兩造之年齡及黃明盛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家智 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魏子傑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須酌減為100 萬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各已領取100 萬元之強制險給付,有保險核算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從而,魏子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萬73 80元(計算式:65萬7380+100 萬-100 萬=65萬7380元 ),黃家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6 萬7266元(計算式: 116 萬7266元+150 萬-100 萬=166 萬7266元)。 (八)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約定利率,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黃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鈦勵公司自109 年10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魏子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 萬7380元、黃家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 萬7266元,及黃 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鈦勵公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明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各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鈦勵公司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鈦勵公司為 被告。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主要係針對鈦勵公司追加部 分,故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按原告與鈦勵公司之勝敗 範圍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