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魏子傑
黃家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黃明盛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鈦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韜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魏子傑新臺幣(
下同)65萬7380元;及被告黃明盛自民國109 年9 月29日起
、被告鈦勵有限公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家智166 萬72
66元;及被告黃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被告鈦勵有限公
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鈦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魏子
傑、黃家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子傑以21萬元為被告黃明盛、鈦勵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
以65萬元為原告魏子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家智以55萬元為被告黃明盛、鈦勵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黃明盛、鈦勵有限公司
以166 萬元為原告黃家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魏子傑、黃家智(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鈦勵有限公司(
下稱鈦勵公司,與黃明盛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
簡稱稱之)為被告,並主張鈦勵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黃明盛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屬追加就
訴
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原告
復於109 年11月19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鈦勵公司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黃明盛於108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下稱肇事水泥車),沿新北市○○
區○○○路右轉新北大道3 段,
適訴外人黃儀琳騎乘自行
車亦沿新知六路向前直行。黃明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黃儀琳先行,仍繼續右轉彎,致
與黃儀琳發生碰撞,黃儀琳因而死亡。鈦勵公司於
本件事
故當時為黃明盛之僱用人,且係駕駛鈦勵公司之肇事水泥
車執行業務,鈦勵公司自應與黃明盛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黃家智、魏子傑分別為黃儀琳之父親及配偶,爰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魏子傑部分: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6 萬9380元,
扶
養費450 萬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766 萬73
80元,扣除前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00 萬元,故請求
666 萬7380元。
2.黃家智部分:扶養費15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黃
家智得受黃儀琳扶養之金額為684 萬424 元,僅先請求其
中150 萬元。以上合計300 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100 萬元,故請求200 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魏子傑666 萬738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家智2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黃明盛部分:
1.兩車於新知六路等待紅燈時,黃儀琳之腳踏車停在肇事水
泥車右後方,於燈號轉綠燈前,黃明盛打方向燈,待燈號
轉綠燈後右轉至新北大道3 段,黃儀琳之自行車始出現在
肇事水泥車右方,黃明盛並未看到黃儀琳騎乘的自行車。
當時對向另有1 輛機車違法穿越人行道,黃明盛同時須注
意對向來車,加上當時起步時黃儀琳自行車與肇事水泥車
同時右轉,黃明盛信賴黃儀琳依法不會穿越人行道,且該
角度為肇事水泥車之視覺死角,確實無法看到黃儀琳的位
置。
2.不爭執治喪費用45萬7380元。
惟蓮位使用權及管理費20萬
元部分,應屬日後對黃儀琳之祭祀費用,
而非收斂及埋葬
費用,故
難認有據;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用51萬元則逾越
社會習慣與市場行情。扶養費部分,魏子傑有一定之工作
能力足以維持生活,縱需受扶養,亦僅得請求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後之扶養金額,且須扣除
中間利息。黃家智部分則
未見其提出其身分資料及
扶養義務人人數之相關證明,亦
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且
亦僅得請求自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之扶養費,並扣除中間
利息。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酌情
予以減輕。
3.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鈦勵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黃明盛駕
駛肇事水泥車於前述時地右轉時,其右前方撞擊騎乘自行
車之黃儀琳,致黃儀琳因而死亡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 、122 、185 、186 頁),首
堪認定
。黃明盛雖主張黃儀琳位在其視線死角處,且黃儀琳在行
人穿越道上違規騎乘自行車
云云;惟視線死角處之對方人
車,駕駛人主觀上雖難以發現,但不得憑此即認因視線死
角發生之事故均無過失,仍應審視對方人車進入視線死角
之前後動態,
暨駕駛人客觀上能否預見其視線死角處可能
有人車等相關情狀整體判斷。黃儀琳在黃明盛抵達本件事
故路口停等紅燈前,早已先在該路口停等逾50秒,當時路
口只有黃儀琳及另1 輛機車在停等,現場並有適當照明等
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依此客觀情狀,黃明盛如果確
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清楚看到黃儀琳早就在路口停等
;但黃明盛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本件事故
前及兩車撞擊時均沒有看到黃儀琳等語(見本院卷第59、
63、64頁),顯見黃明盛之所以無法留意其視線死角處的
黃儀琳,應係出於黃明盛抵達事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殊難以黃儀琳位在視線死角或對向另有其他機車違
規等情
卸責。又黃儀琳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雖亦違
規,但本件事故發生時黃儀琳甫起駛不久、速度不快,在
黃明盛根本不知道黃儀琳存在的情況下,其根本無從「信
賴」黃儀琳是否會遵守交通規則,縱使黃儀琳有依規定下
車牽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仍難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黃儀
琳違規之舉,與本件事故自無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認
與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9 年1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1092651 號鑑定
意見書雖認定:黃儀琳騎乘自行車,路邊起駛右轉後驟然
左偏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黃明盛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然黃明盛陳
稱其完全沒有看到黃儀琳,已如前述,故黃儀琳於起駛後
究係直直地朝著行人穿越道行駛,抑或先順著路緣右轉騎
乘至行人穿越道附近才左偏沿行人穿越道行駛,均對黃明
盛的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前述鑑定意見疏未審酌黃明盛從
頭到尾都沒發現黃儀琳在肇事水泥車旁邊,
遽認黃明盛無
肇事因素,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黃明盛因過失肇致
本件事故,應屬有據,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黃明盛賠償原
告之損害。
(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黃明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鈦勵
公司,且係執行鈦勵公司之職務等語。而鈦勵公司已多次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
自認。另參肇事水泥車登記車主為鈦勵公司
,且鈦勵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預拌混凝土押送工程業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見新北檢相驗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145 頁),且
黃明盛於108 年間確有自鈦勵公司受領薪資乙節,亦有本
院
依職權查詢之黃明盛所得資料可證(見本院限
閱卷),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鈦
勵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魏子傑主張已其為黃儀琳支出殯葬費
116 萬7980元乙節,有萬昌生命禮儀單據、春燕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至11至13頁)。黃明
盛不爭執萬昌生命禮儀單據中
所載45萬7380元部分。至春
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蓮位使用及管理費20萬元、
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51萬元部分,其金額顯高於一般行情
(參內政部公開資料之106 年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
報告表表4-46記載逾七成民眾塔位總費用為20萬元以下,
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儀琳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有何特殊之情,故魏子傑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殯葬費,關於蓮位及塔位部分,
合計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是魏
子傑得請求之殯葬費總額為65萬7380元。
(四)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黃家智為黃儀琳的父親,其除黃儀琳外尚
有3 名成年子女,依前述規定自有受黃儀琳扶養權利,比
例為4 分之1 ,縱黃家智有謀生能力亦同。關於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黃家智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黃家智每月之扶
養費應為2 萬3049元。又黃家智為00年0 月生,
平均餘命
尚有26.46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
求116 萬726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 萬3049×202.0000
0000÷4 +2 萬3049×0.52×〔202.00000000-000.0000
0000〕÷4 ≒116 萬7266;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
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魏子傑所得資料記載,其於107
年間全年所得近40萬元,108 年間之全年所得逾50萬元,
且其名下有5 筆
不動產及1 筆投資,合計價值近600 萬元
(土地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衡以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2419元,即每年26萬9028元。
是以魏
子傑現有收入及財產,顯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足以維持生活
。依照前述說明,魏子傑自無受黃儀琳扶養之權利。故魏
子傑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黃儀琳的父親、配偶,其等遭
逢喪女、喪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
酌兩造之年齡及黃明盛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家智
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魏子傑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須酌減為100 萬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各已領取100 萬元之
強制險給付,有保險核算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予以扣除。從而,魏子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萬73
80元(計算式:65萬7380+100 萬-100 萬=65萬7380元
),黃家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6 萬7266元(計算式:
116 萬7266元+150 萬-100 萬=166 萬7266元)。
(八)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約定利率,且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黃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鈦勵公司自109 年10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魏子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
萬7380元、黃家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 萬7266元,及黃
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鈦勵公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明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各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鈦勵公司倘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始追加鈦勵公司為
被告。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主要係針對鈦勵公司追加部
分,故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按原告與鈦勵公司之勝敗
範圍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