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欣城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欣城科技有限公司與
被告孫維欣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
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二、
本件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於法不合。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股東施民元雖
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本件訴訟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218號)。是原告本件起訴,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不合
法,有命補正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