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訴訟代理人 萬哲源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佑霖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之
債權人,並已
聲請就國登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下稱
系爭債權)
予以扣押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29
6號
執行命令)。
嗣被告以其對國登公司並無系爭債權為由
聲明異議,
惟國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
三、
經查,國登公司與被告前就其等工程契約履約爭議,已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金門大橋建設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國登公司並持系爭調解書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惟被告已就該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以被告對國登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故系爭債權應已消滅等語。該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8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該訴訟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