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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金兩       林發平       林繼庸       林澤良       林文雄       林港       林熙烈       林正楊       林岳峰       林松坤       林義富       張鉄鍊       林俊昇       林春銘       林永風       林郁翎       林清志       葉輝鵬       葉輝耀       林福德       林德安       鄭林淑娥       陳賴純純       賴林慶       賴真真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二一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 積2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 ,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故 原告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又系爭土地面積僅約65坪,共有 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各不相當,若以原物分割 ,多數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勢 將形成諸多畸零地,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 土地之可能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 ,實。反觀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 土地完整之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 提高,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若共有 人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 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 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基此 ,本件實以變價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 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 第171 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 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由巷道出入,其上僅有搭建鐵架、 鐵皮圍籬,而無其他地上建物或定著物之情,有現場照片10 張(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參,核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面積僅21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 部面積細瑣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此種分割方式亦不 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 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 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 ,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 方案,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 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 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 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金兩 │1/12 │ │ ├──┼──────────┼────────┼─────┤ │2 │林發平 │1/60 │ │ ├──┼──────────┼────────┼─────┤ │3 │林繼庸 │1/144 │ │ ├──┼──────────┼────────┼─────┤ │4 │林澤良 │35/432 │ │ ├──┼──────────┼────────┼─────┤ │5 │林文雄 │1/27 │ │ ├──┼──────────┼────────┼─────┤ │6 │林港 │1/27 │ │ ├──┼──────────┼────────┼─────┤ │7 │林熙烈 │1/180 │ │ ├──┼──────────┼────────┼─────┤ │8 │林正楊 │1/180 │ │ ├──┼──────────┼────────┼─────┤ │9 │林岳峰 │1/180 │ │ ├──┼──────────┼────────┼─────┤ │10 │林松坤 │1/72 │ │ ├──┼──────────┼────────┼─────┤ │11 │林義富 │1/60 │ │ ├──┼──────────┼────────┼─────┤ │12 │張鉄鍊 │1000/23652 │ │ ├──┼──────────┼────────┼─────┤ │13 │林俊昇 │1/72 │ │ ├──┼──────────┼────────┼─────┤ │14 │林春銘 │1/72 │ │ ├──┼──────────┼────────┼─────┤ │15 │林永風 │1/60 │ │ ├──┼──────────┼────────┼─────┤ │16 │林郁翎 │1/60 │ │ ├──┼──────────┼────────┼─────┤ │17 │林清志 │1/24 │ │ ├──┼──────────┼────────┼─────┤ │18 │葉輝鵬 │ │ │ ├──┼──────────┤ │ │ │19 │葉輝耀 │ │ │ ├──┼──────────┤ │ │ │20 │林福德 │10/180 │ 公同共有 │ ├──┼──────────┤ │ │ │21 │林德安 │ │ │ ├──┼──────────┤ │ │ │22 │鄭林淑娥 │ │ │ ├──┼──────────┼────────┼─────┤ │23 │陳賴純純 │ │ │ ├──┼──────────┤ │ │ │24 │賴林慶 │5/180 │ 公同共有 │ ├──┼──────────┤ │ │ │25 │賴真真 │ │ │ ├──┼──────────┼────────┼─────┤ │26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473040 │ │ ├──┼──────────┼────────┼─────┤ │27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18694/473040 │ 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