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澤宏
陳美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駱鵬年
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丁承浩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
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
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
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甚明。查
本件原告基
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
尚未經終局裁判,依
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
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
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陳重偉之父母,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1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民
樂路與新生街口欲左轉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且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
上開
路口30公尺要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
有陳重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
碰撞,陳重偉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季肋骨骨折及心臟破裂而
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前開行為,業經
鈞
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有所損害,兩者間復具有
因果
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澤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 元。
⑵喪葬費由354,427 元減縮為349,268 元。
⑶
扶養費1,446,060 元:
①原告陳澤宏(00年0 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陳
澤宏實歲為53歲9 個月又15天,除被害人陳重偉外,尚有訴
外人陳森豪、陳生文對原告陳澤宏負擔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處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78
.33 年,再依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
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原告陳澤宏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46,060 元
。
②被告辯稱原告陳澤宏
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然原告陳澤宏因罹患癌症及其他慢性病,健康狀況不佳,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雖有兩房,然其一為雲林未辦保存登
記之祖厝,且實際上係原告陳澤宏與胞弟共有,目前供胞弟
居住。另一樹林房地則係原告陳澤宏與他人共有,尚有貸款
需繳納,目前供原告陳澤宏一家人自住,均無變賣之可能,
而無從作為日常生活之開銷,故原告陳澤宏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原告二人於107 年4 月20日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後,將之用作購買上開樹林房地之頭期款,而該理
賠金不得作為原告陳澤宏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被
告以該樹林房地之市價辯稱原告陳澤宏得以維持生活
云云,
即乏所據。
⑷
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⑸綜上,原告陳澤宏請求之金額,雖喪葬費減縮,但總金額仍
維持5,301,878 元【計算式:1,391+354,427+1,446,060
+3,500,000=5,301,878】。
⒉原告陳美涵部分:
⑴扶養費1,830,542 元:
①原告陳美涵(00年0 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陳
美涵實歲為49歲1 個月又21天,除陳重偉外,尚有陳森豪、
陳生文對原告陳美涵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4.47 年,再依
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復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
美涵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830,542 元。
②被告辯稱原告陳美涵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然原告陳美涵名下無任何財產,雖曾於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
,然僅工作10個月而已;且原告陳美涵先前雖陳報在市場工
作,然亦僅屬打零工性質,非每月有固定收入,而目前因為
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已沒有工作。另因原告陳澤宏健康不佳
,均仰賴原告陳美涵照顧及陪同就醫,而原告陳美涵之工作
收入亦需繳納前揭樹林房地之房貸,故原告陳美自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
③被告辯稱原告陳美涵郵局帳戶內有6 位數以上金額進出,然
該等款項均係陳重偉死亡後,保險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意外救助金所匯入,不得作為原告陳美
涵是否有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⑶基上,原告陳美涵請求之金額,共計5,330,542 元【計算式
:1,830,542+3,500,000=5,330,542 】。
㈢從而,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
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宏5,301,878 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美涵5,330,5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進行左轉
彎前,到發生系爭車禍為止,未打方向燈,全係以卷內所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此畫面所為之截圖皆未能顯示出閃爍
之方向燈光為憑,
惟據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4 月22日調科伍
字第11003191240 號函覆,本件事故錄影檔案係翻攝自監視
器螢幕播放畫面,並非原始之影片畫面,又上開影片清晰度
欠佳,以致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無法辨識確認有無打方
向燈,基此,刑事一、二審判決以上開無法辨識確認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無打方向燈之影片,所為系爭車輛在進行
左轉彎前到發生本件事故為止未打方向燈之論斷,所認事實
顯然有誤,
殊無可採。
㈡系爭車禍之起因係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時,未與系爭汽車保
持前後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因違規超車,撞擊行經
肇事路口正在左轉彎之系爭汽車,肇致系爭車禍,並非系爭
汽車是否打方向燈所致,且系爭汽車是否打方向燈,按諸相
同情形,任何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未必發生如被害人違規
超車之結果,故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暨其截圖,確實不足以作為系爭汽
車在進行左轉彎前到發生系爭車禍為止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之
證明,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責任。
㈢此外,被害人違規超車之行為對於當時之被告而言並無預見
可能性,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車禍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為
被害人陳重偉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
仍維持被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
是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
系爭車禍中並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針對原告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陳澤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391 元部分:不爭執。
⑵喪葬費用349,268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計僅有312,
740 元,是被告就喪葬費用於312,740 元範圍內並無意見,
其餘部分因無證據
可佐,故仍爭執。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澤宏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其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計
算,至少價值5,175,800 元以上,原告陳澤宏雖主張樹林房
地與人共有且供自住,無變賣之可能,然不動產之用途並不
侷限於變賣,舉凡租賃、抵押貸款皆有可能,況目前亦有所
謂的以房養老貸款。原告陳澤宏主張其身體健康嚴重不佳,
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然原告陳澤宏之疾病經治療後
,現僅需門診複查即可,且原告陳澤宏並無任何失能相關之
診斷,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倘其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為
真,豈能支付喪葬費用31萬餘元,又豈能於108 年3 月29日
購買價值至少9,625,000 元之樹林房地(依其貸款金額770
萬元推算,銀行所估市價為9,625,000 元),原告陳澤宏若
非有其他資產或收入,豈能作出如此違反合理風險負擔之置
產行為,況尚有貸款需繳納,原告雖稱上開房屋之貸款由陳
森豪、陳生文繳納,惟以現今社會大眾之經濟情況觀之,於
18歲、27歲年紀之姿即有能力負擔房貸,殊難想像。是原告
陳澤宏之財力顯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
②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陳澤宏之
扶養義務人應有4 人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尚需撫養祖母,為
此懇請鈞院
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
⒉原告陳美涵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美涵尚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又據中華郵政函覆原告
陳美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固定於每月5 號、20號皆有
「委發款項」撥入原告陳美涵之帳戶內,是原告陳美涵所辯
伊並無固定收入乙情並非事實,又原告陳美涵除上開固定收
入以外,陸續尚有多筆仟元不等之存款以及萬元不等之跨行
匯款、票據存款,總金額達619,949 元。此外,原告陳美涵
曾自南山人壽收受近250 萬元匯款後不久便提轉存簿,顯然
原告陳美涵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供其資產流通,是其辯稱「
無維持生活的能力」云云,並非實在,是原告陳美涵之財力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陳美涵如以現行投保薪資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至其年滿65歲退保,其退休金及名下保單均能使
原告陳美涵於退休後維持生活。
②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陳美涵之扶養義務人應有4 人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又被告尚需撫養祖母,為
此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各1,000,68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需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㈤本件事故之起因已如前述,若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基於被害
人陳重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其所應負
與有過失之
任至少應為九成五,為此請求鈞院
予以詳加審酌並減輕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陳重偉之父母,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
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駛至民樂路與新生街口欲左轉新生街口時,適有
陳重偉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重偉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季肋骨
骨折及心臟破裂而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
易字第248 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75至8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侵權行為
等
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
否具有過失?㈡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㈢陳重偉就系
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型為HondaCRV,106 年12月
出廠,該車型除後車燈處有方向燈外,在車側後照鏡處亦配
置方向燈,是駕駛人打方向燈時,車尾以及車側後照鏡處之
方向燈均會顯示黃色閃爍燈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又系爭汽車方向燈2 秒內即閃爍達4 次此節,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供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燈影
片檔案屬實。次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p4】結果
,檔案時間00:08 起,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中持續
向前行駛,汽車左後方未見到方向燈閃爍,至檔案時間00:1
0 時,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行駛至路口約1 公尺處,仍未見左
後方之方向燈閃爍(此部分並以播放軟體potplayer 格放檢
視),
迄至檔案時間00:11 時,被告所駕系爭汽車與陳重偉
所騎乘系爭機車將碰撞時,經畫面放大檢視未見系爭汽車左
後方及左側後視鏡上有黃色方向燈閃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於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截
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64至65頁、第83至137 頁,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48 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04 至10
5 頁、第115 至126 頁),
可徵被告於左轉彎前、甚至在左
轉彎過程中,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⒊再查,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調字
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況,
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陳重偉因左季肋骨骨折及心
臟破裂而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因此肇生系爭車禍,
使陳重偉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依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4 月22日調科伍字第1100
3191240 號函覆系爭車禍錄影檔案係翻攝自監視器螢幕播放
畫面,上開影片清晰度欠佳,以致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
無法辨識確認有無打方向燈,故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事實
顯然有誤云云,惟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
車行車動向,以達安全駕駛之目的,為此並以「閃爍燈光」
之方式表現,使周遭用路人可清楚注意到車輛之方向燈以辨
識行車動向而避免損害發生。又方向燈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7 款所定之汽車應檢驗項目,規格、燈光顏色及閃
爍次數並應符合該規則附件七即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
規範要求;另交通部所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之車輛燈光
與標準檢驗規定,就方向燈之規格、發光強度、照射角度亦
有詳細規範。被告所駕駛者既為經合格檢驗通過之車型,案
發當時復為天氣晴朗之白天,若被告有打方向燈,其發光強
度及閃爍頻率自應能足使周遭用路人發現注意,是縱使
本案
監視器之畫面解析度並非十分清晰,但究非十分模糊,以方
向燈前述特性,衡情自應仍能於畫面中辨識出閃爍之方向燈
光。而系爭汽車之方向燈既能於2 秒內閃爍達4 次,業如前
述,然經臺灣高院等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長達3 至4 秒之畫面時間內,卻始終未發現系爭汽車
於車尾及車側後照鏡處有出現黃色閃爍燈光,顯然被告當時
應未打方向燈甚明,又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接近路
口,距離顯不到30公尺,若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使陳
重偉於逆向超車前能知悉被告車輛要左轉彎,依一般人之合
理駕駛行為判斷,其自會選擇由系爭汽車右側超車,又快又
比較安全,
而非從系爭汽車左側超車,一方面可能會撞上系
爭汽車,一方面若不想撞上就要等被告車輛左轉完畢,如此
比原先跟在被告車輛後方更慢,不符合超車之目的,自不會
為陳重偉所採取,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未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自已影響被害人
之判斷,使其在誤以為系爭汽車應係要繼續直行之情形下,
採取跨線逆向自左側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行為,確已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
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導致陳重偉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應對其死亡結果
負過失責任,
至為灼然。
⒌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跨壓方向限制線左轉
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會108 年7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81
529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108 年度調偵續第48號卷第
49至50頁);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維持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7515
45號函在卷
可按(見108 年度調偵續第48號卷第75頁)。然
依據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勘驗結果、現場客觀跡證等情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之注意義務,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被告何以無肇事
因素欠缺論述及說明,以致法院無從審究並覆核其認定被告
無車禍肇事責任所依據為何及是否可採,又鑑定意見雖於「
其他」項引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並記載
佐證資料包
括監視器畫面等內容,但就其究竟
參酌監視器畫面何內容及
判斷依據何在,均未有說明及論述,本院自無從單憑前開鑑
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
辯,自非可採。因此,被告與陳重偉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系
爭車禍,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
應堪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澤宏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陳重偉之醫療費用共計1,39
1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陳澤宏請求
醫療費用1,391 元,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澤宏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陳重偉之喪葬費用共計349,
268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單據、廣福禮儀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
14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
分別為96,000元、25,000元、191,740元,總計僅有312,740
元【計算式:96,000+25,000+191,740=312,740】,且被
告就喪葬費用於312,740 元範圍內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於
312,740 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然原告請求逾312,740 元
部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喪葬費用
之支出,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陳澤宏請求在312,
740 元之範圍內,自屬允當,其餘部分
即屬無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
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
指受扶養權利者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言。而有關扶養費之數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各年
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
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又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
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
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
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9條分別有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被害人陳重偉固為原告之子,然原告陳澤
宏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合計逾5,175,800 元以上,
且亦有工作能力;而原告陳美涵尚有工作且有薪資收入,又
原告陳美涵除固定收入以外,陸續尚有多筆仟元不等之存款
以及萬元不等之跨行匯款、票據存款,總金額達619,949 元
。此外,原告曾自南山人壽收受近250 萬元匯款後不久便提
轉存簿,顯然原告陳美涵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供其資產流通
,另原告陳美涵如以現行投保薪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其年
滿65歲退保,其退休金及名下保單均能使陳美涵於退休後維
持生活,原告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另原告
陳澤宏亦
非不得出租或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維持其生活
,足見原告二人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查,原
告陳澤宏名下雖有財產存在,然其名下之不動產價值,是否
具有如被告上開所指稱之金額,
尚非無疑(見限
閱卷);又
陳澤宏名下之不動產雖登載有4 筆(非指有4 戶,查每一建
物不動產本即包括有房屋、土地或公共設施之產權在內),
然亦僅係供原告2 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有租賃所得,更難令原告陳澤宏出售
上揭不動產變現以取得
生活費用,且其購買房屋之價金係為因被害人死亡所領取之
保險理賠,自不得將之納為有無不維持生活之依據;又有關
勞工之月退休金給付,核係原告二人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
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於工作
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
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
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
。除此之外,原告2 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收益資料,且從車輛
及房屋之使用當係供代步及居住使用,此本即為車輛及房屋
存在之屬性,而原告2 人平日生活一切花費及開銷所需者為
現金,並非有車輛及房屋即代表可變現之現金,此
乃眾所周
知之通念,縱如被告所為
抗辯可將房屋出租,惟房屋出租本
涉及屋況、面積大小、地點及租期等不確定之因素,本件亦
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出租不動產之所得即足供原告2 人維
持生活,又原告2 人既無一定額度以上之現金或存款,
是以
原告2 人之經濟現況若欲維持生活所需,顯尚蝕其財產老本
始能度日,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原告陳澤宏於10
6 年至108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陳美涵於107 年間
雖尚有工作收入,然於108 年間即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原告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原告陳澤宏
稱因健康因素無工作,原告陳美涵稱其工作性質屬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且因疫情緣故亦已無工作等語,應屬可採,依
上揭說明,原告2 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失,被告
上揭所辯諸情,尚屬無據,
要非可採。
⑶原告陳澤宏部分:
查原告陳澤宏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其子陳重偉死亡時年齡
為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3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8.33 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28
.33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又查原告陳澤宏除受被害人陳重
偉扶養外,另有子女即陳森豪、陳生文、配偶等共4 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5、39
、226 、232 頁),故原告陳澤宏主張陳重偉對其應分擔四
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澤宏得
請求陳重偉給付之扶養費為1,188,488 元【計算方式為: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88,488 元【計算方式為:(22,419×211.0
0000000+(22,419×0.96)×(212.00000000-000.00000 000)
)÷4=1,188,488.0000000000。其中211.00000000 為月別單
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8.33×12=339.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澤宏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
1,188,488 元,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原告陳美涵部分:
查原告陳美涵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其子陳重偉死亡時年齡
為49歲,而原告陳美涵於107 年間尚有工作,於108 年間即
無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陳美涵稱其工作性質屬打零工
,收入不固定,且因疫情亦已無工作等語,尚屬可採。則認
陳美涵自108 年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陳美涵於108 年1
月間年齡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4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6.89 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
期間共36.89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又查原告陳美涵除受被
害人陳重偉扶養外,另有子女即陳森豪、陳生文、配偶等共
3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
、35、39、226 、232 頁),故原告陳美涵主張陳重偉對其
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陳美涵得請求陳重偉給付之扶養費為1,408,011 元【計算方
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8,011 元【計算方式為:(22,41
9×250.00000000+(22,419×0.68)×(251.00000000- 000.0
0 000000))÷4=1,408,01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6.89×12=442.68[去整數得0. 6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陳美涵主張其受有
扶養費損害1,408,011 元,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
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陳重偉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陳重偉之
父母,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
作性質、收入情況,原告陳澤宏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時無
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亦無法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
輛汽車,原告陳美涵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時在市場打零工
,月薪約26,000元,目前因疫情沒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時無業,目前以從事外送為業,每月
收入約2 至3 萬元,且尚須扶養祖母,名下有動產等情,
業
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
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1
3 頁,限閱卷),另再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
度及原告2 人因系爭車禍而喪子,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
日常生活受有重大影響,精神上哀傷苦痛等情,與上開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分別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陳澤宏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02,619 元【計
算式:1,391+312,740+1,188,488+1,500,000=3,002,61
9】。原告陳美涵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08,011元【計算式:
1,408,011+1,500,000=2,908,011 】。
㈢陳重偉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
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
分法益(配偶、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
之上開
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
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
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
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該處
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68頁、
第85頁至第117 頁)。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⒊然陳重偉行經該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與被告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左轉相撞,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陳重偉在系爭車禍地點與被告
碰撞所發生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又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曾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結果之意見亦與本院認定
大致相同,認定陳重偉逆向超車行為為肇事主因(見108 年
度調偵續第48號卷第49至50頁、第75至76頁),堪可採信,
是以陳重偉對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轉彎車未打
方向燈,及陳重偉行徑上開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等情,認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 ,陳
重偉之過失程度為70% 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陳重偉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
澤宏900,786 元【計算式:3,002,619×30%=900,78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美涵872,403 元【計算式:2,908,
011×30%=872,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原告陳澤宏、陳美涵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0,685 元,共計2,001,37
0 元,為原告民事
陳報狀二所自陳,並有原告銀行存摺及明
台保險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41至44頁、第
242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金額,自均應由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明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2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
000,685 元,顯已逾原告2 人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900,786 元、872,403 元,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
,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
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
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故不
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
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
求償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
於法有據,但明台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各1,000,685 元,顯已逾原告2 人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900,786 元、872,403 元,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
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