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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詹幸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 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 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 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 而予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主張 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刑事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 被害人為高春芳,並本件原告,即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損害之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前開移送之裁定有誤,原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