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詹幸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
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合法
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
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
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
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
而予
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
惟依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
所載,原告主張
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刑事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
被害人為高春芳,並
非本件原告,即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損害之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前開移送之裁定有誤,原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