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廖月慈
被 告 趙金定(原名:趙秉驊)
被 告 李秉源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221,232 元,
惟因原告為
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243 頁
),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4,758,008元【計算式
:聲明第一項(261.52㎡×90,900元/ ㎡)+ 聲明第二項985,84
0 元=24,758,008 元;聲明第三項屬於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
法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888 元,尚不足8,
656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