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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廖月慈 被   告 趙金定(原名:趙秉驊) 被   告 李秉源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221,232 元,因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243 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4,758,008元【計算式 :聲明第一項(261.52㎡×90,900元/ ㎡)+ 聲明第二項985,84 0 元=24,758,008 元;聲明第三項屬於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 法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888 元,尚不足8, 656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