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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聖儒 被   告 方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告方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 萬8,178 元,及自 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 萬6,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變 更,最後於110 年5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 金額為693 萬6,684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陳 報狀、民事陳報四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一 第28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86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9 月19日 )時遭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 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方智(以下逕稱其名,與大都會客運 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靠公車專用停車格讓 乘客上下車,原告並未完全上車,即遽然關閉車門,致原告 遭車門夾住右腳,方智仍駕駛系爭大客車向前方行駛,致原 告遭系爭大客車拖行,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方智涉及傷害罪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491 號審理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89 萬217 元、看護費114 萬3,850 元、交通費12萬80元、醫療 器材及營養費用13萬978 元、工作損失159 萬1,559 元。又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治療期間共進行18次手術,每次手術 前均需上麻醉,因親人曾因動手術過世,致使原告身心俱疲 ,擔心手術情形,並因傷口面積過大,換藥間隔從開始住院 的每4 小時,穩定後才改成6 小時,接著是8 小時,每次換 藥之痛苦均係難以忍受,甚至被一度告知不可再使用醫療用 止痛劑,否則會有後遺症之情事,且傷口被固定,從入院至 出院後,長達6 個多月無法側睡,致使睡眠品質不佳,對於 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回診搭乘無障礙專車等紅綠燈 時,旁邊停著公車都會驚恐,未來可能致使無法坐公車,或 需要人陪同,近期主治醫師又告知有開刀住院必要,亦是造 成心理上擔憂。原告車禍發生至今未完全復原,在生活中各 方面仍有所不便,需仰賴家人照顧,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及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 萬6,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中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自 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24日止,已支 出醫療費共計53萬8,491 元。關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主張手術後需作之一年復健,至109 年11月10日應已結束 ,原告應可提出此段期間相關單據證明已經支付之復健費用 :另依據臺北慈濟醫院疤痕治療之規劃,疤痕治療應已進行 過半,原告應提出實際進行雷射療程費用單據以認定實際治 療金額。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據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函覆內容,被告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半日看護6 個月。惟原告仍應說明係由何親屬、如何 看護之事實。㈢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有專 人全日或半日照護,故往返醫院就診時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已 足敷原告之需求,無需搭乘有專人協助之康復巴士之必要性 ,故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以計程車費用計算。㈣關 於醫療器材及費用部分:不同意被告請求營養補充品及食品 類費用。且原告住院期間洗頭費用應包括於照護費用中,不 應另行請求。㈤關於薪資損害部分:原告同意被告自108 年 9 月至109 年8 月共12個月不能工作,惟每月薪資應以每周 工時40小時及時薪180 元計算,每月薪資為2 萬8,800 元,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4萬5,6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方智為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7 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靠公 車專用停車格讓乘客上、下車時,其本應注意待乘客上、下 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有乘客即原告才踏上公車門,即遽 然關閉車門,致原告左腳遭車門夾住,方智並駕駛系爭大客 車持續往前行駛,致原告遭系爭大客車拖行,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大客案 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 偵字第9016號卷第19頁、第32頁、第34至45頁、第65至69頁 )。上情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方智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06 號簡易判決 方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自信為真 實。基上,足以證明方智確有未注意原告尚未上車即關門起 駛之過失行為,且方智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方智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認定如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方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確為系爭傷 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或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8 月19日至臺北慈濟 醫院急診,嗣住院進行手術至108 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後 持續至慈濟醫院門診就醫至109 年11月24日止,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53萬8,49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7頁、第31至50頁、 卷一第53至59頁)。觀諸上開醫療費收據內容,均與系爭傷 害有關,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之支出(本院卷二第207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3萬8,491 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110 年 4 月21日止持續至台北慈濟醫院整形重建外科、骨科、復 健科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320 元,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 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9 頁) 。茲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11月11日在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進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自108 年11月11日起建 議休養及復健一年,原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109 年12月 19日止持續至台北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醫。從109 年12月9 日後需再復健1 年等情;自108 年12月4 日至109 年12月22 日於台北慈濟醫院整型暨重建外科門診治療,因皮膚缺損尚 未癒合,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骨科、整 型暨重建外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卷一第461 至463 頁) 。堪認原告系爭傷害於109 年11月25日仍未痊癒而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自109 年11月25日至110 年4 月21日 在台北慈濟醫院整形暨重建外科、骨科、復健科門診之門診 醫療費用,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7,320 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傷口今雖已痊癒,但傷口疤痕仍需於整型外 科進行雷射治療,且迄今仍無法同正常人行走,每周需進行 3 次專業的復健訓練,每半年需至骨科回診追蹤骨頭癒合狀 況。故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包括自110 年4 月22日至110 年12月8 日止,預估整型外科門診費2,550 元、骨科醫療費 用300 元、復健科門診費2,550 元及治療傷口疤痕所進行半 年雷射療程費13萬1,700 元,及自110 年12月9 日起至原告 84歲共計21年期間,每月醫療費用827 元,共計20萬8,404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12月9 日至110 年 12月8 日需再復健1 年,及109 年12月22日皮膚缺損尚未癒 合,且尚未進行雷射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11 0 年4 月22日至110 年12月8 日止仍有至慈濟醫院整型外科 、骨科及復健科等門診就醫治療之必要,應屬有據。次查, 原告預估自110 年4 月22日至110 年12月8 日止,整型外科 每2 週就診1 次,共17次,每次150 元;骨科就診2 次,每 次150 元;復健科每2 週就診1 次,共17次,每次150 元等 情,核與原告自109 年11月25日至110 年4 月21日止,於臺 北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次數及支付醫 療費用之情況(本院卷二第237 頁)大致相同,是原告主張 上開期間預估之醫療費用為5,400 元【計算式:(17+2 + 17)×150 =5,400 】,應可採信。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台北慈濟醫院進行植皮手術及清創手術,惟因植皮處皮膚 發生不穩定問題,需先解決皮膚不穩定問題後,後續才繼續 治療疤痕,台北慈濟醫院對於原告疤痕治療規劃為:疤痕染 料雷射12次,矽膠片10片,矽膠膏12條。雷射目的為加速疤 痕成熟,讓疤痕軟化。原告疤痕面積大,雷射一次費用可能 4,000 元,依當時實際打雷射狀況才能確認。矽膠片1 次2 片,1 片2,970 元,矽膠膏1 條2,025 元等情,有110 年1 月8 日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1頁 )。依據上開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產 生之疤痕待解決皮膚不穩定之問題後,將開始進行雷射疤痕 治療,而原告預估雷射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3萬1,700 元(計 算式:4,000 12+2,970 ×2 10+2,025 ×12=131,70 0 ),與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規劃進行雷射次數及相 關費用內容,尚屬吻合,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疤痕 治療應已進行過半,應可提出實際單據確認治療費用等情。 然查,台北慈濟醫院110 年2 月8 日函文表示:目前傷口已 全部癒合,但是不穩性皮膚的問題還是存在,有可能傷口會 再復發。之後肥後信疤痕需後續門診治療,雷射治療12次, 疤痕治療至少需再6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顯見因 原告皮膚不穩定性問題仍未解決,故尚未進行雷射疤痕治療 。另原告雖主張自110 年12月9 日起至原告84歲止,因系爭 傷害每月預計需支付醫療費用827 元,預計共需增加醫療費 用20萬8,404 元等情。然原告對此次部分並未提出系爭傷害 需持續治療21年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上開費用暨為被告否 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療費用68萬2,911 元(計算式:538,49 1 +7,320 +5,400 +131,700 =682,911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自108 年8 月20日至108 年11月25日 之住院期間,及108 年11月11日手術後6 個月即自108 年11 月26日至109 年5 月11日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 護;自109 年5 月12日至110 年12月8 日止,需專人半日照 顧等語。經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 爭車禍於108 年8 月19日急診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骨外固定手術、更換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植皮手 術、皮瓣手術、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11月25日 出院,患肢勿負重,108 年11月11日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 個月,後半日專人照顧6 個月」等語;110 年2 月8 日慈新 醫文字第1100210 號函文記載:「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進 行手術,骨頭於109 年5 月才癒合達90% ,之前採地走路上 會有問題,需全日照顧,後因肌肉無力,白天有人照顧較安 全」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85頁)。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自108 年11月 11日手術後6 個月期間(即至109 年5 月10日止),需專人 全日照顧;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需專人 半日照護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以臺北慈濟醫院109 年 12月22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9 年12月9 日起需再復健 1 年,及109 年11月17日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日常 生活及活動需部分協助」等語,主張自109 年11月11日至11 0 年12月8 日止,仍需專人照護半日等情。惟復健治療之必 要性及生活上需部分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 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未提出 其他足以認定於上開期間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半日看護 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暨否認上情,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上 開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半日之必要性。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 費用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050 元,其中自108 年8 月 21日至108 年11月25日止,係聘請樺新看護中心專人全日看 護,看護費用共計20萬2,000 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自行看 護等情,並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附民卷第53至5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未逾看護薪資 市場行情,應屬當。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8 月 2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共計265 日全日看護,增加看 護費用55萬6,500 元(計算式:2,100 ×265 =556,500 ) ;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共計184 日半 日看護,增加看費用19萬3,200 元(計算式:1,050 ×184 =193,2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用費用共計74萬 9,700 元(計算式:556,500 +193,200 =749,700 ),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家人看 護期間之費用,不能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等語。惟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係爭傷害而有聘請專人 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縱使原告實際並非聘請專業看護照 顧而係由家人輪流照顧,亦為原告權宜作為,被告無從據此 而得抗辯減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此,被告上開辯詞, 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A)、(B )欄所示之金額至醫院就診、新北地檢署開庭,共增加交通 費10萬6,310 元,另自110 年4 月22日至110 年12月8 日預 估將至醫院復健102 次,以每次搭乘車資135 元計算,預估 搭乘計程車車資共1 萬3,770 元等情。經查,原告於108 年 11月25日搭乘救護車出院而支付車資及護理等相關費用2,04 0 元等情,有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證(附 民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剛進行手術身體虛弱,而救護 車配有二名救護技術員及三合一呼吸器設備以提供原告必要 護理需求,並無逾越情理範圍,堪認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 要支出。次查,原告自110 年2 月17日至110 年4 月21日即 如附表一編號48至76所示日期,搭乘無障礙計程車至醫院就 診,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8至76(A)、(B)所示金額之 交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卷二第265 至273 頁),而被告就上開金額迄今未為爭執。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自108 年12月4 日至109 年11月10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及編號17至35「日期」欄所示日期,搭乘復康巴士至醫 院就診,並提出安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惟查,原告 自108 年8 月20日至109 年11月10日,因生活無法自理,聘 請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 上開期間雖行動不便,然可由所聘雇照顧之專業人士協助搭 乘無障礙計程車至醫院就醫,並無必須搭乘復康巴士就醫之 必要性。況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9 年4 月10日當日因無法聯 繫安適榮公司,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等情(本 院卷二第229 頁)。足證原告之傷勢並非必須搭乘復康巴士 之必要性。次查,原告主張自109 年11月17日至110 年2 月 9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36至47「日期」欄所示日期,搭乘復 康巴士至醫院就診,並提出安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 本院卷二第259 至264 頁)。然參酌原告於109 年5 月骨頭 傷勢已癒合達90 %,有台北慈濟醫院函文附卷可參(卷二第 85頁),且自109 年11月10日以後更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自 可搭乘無障礙計程車由司機協助原告上下車,而無搭乘費用 較高之復康巴士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於上開期間無 法搭乘無障礙計程車而必須搭乘復康巴士就醫之佐證資料, 上開費用既經被告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另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車資即如附表一編號48至 76(A)、(B)所示金額之單據,均未逾150 元,是被告 抗辯如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15、編號17至47之所示期間就 醫之車資應以150 元計算,應屬有據,足堪憑採。至於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交通費,核屬 原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16(A)、(B)所示之交通費金額,不能准許。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 年4 月22日至110 年12月8 日至醫院復健102 次之計程車費用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於該期間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復 健102 次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6(C)、(D)欄所示之金 額,共計2 萬3,175 元(計算式:10,450+12,725=23,175 元)。 ⒋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6 「費用項目 」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9 萬2,450 元,且預估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8 日止,將增加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 用共3 萬8,528 元等情。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6 至8 、10至12、16至17、22至23、26至27、34至35、 38、42、45、46、50、53、58、63、67至68、72、74、77、 79、82、86、89、94、102 至103 、107 至109 、112 、11 5 、118 、120 、123 至125 、128 至141 、143 至147 、 149 、151 、153 、155 、158 、161 至164 、166 至174 、176 、179 、183 至185 、188 、191 至193 、196 所示 之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護理用品等費用,共計4 萬6,362 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85至136 頁、卷一第 73至81頁),而被告迄今未為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5 、9 、25、30、54、59、62、85、126 、148 、154 、156 、157 、159 、190 所示之補品、完膳營養素、鈣錠 、蔓越莓劑、雞精、京都念慈菴、安素、益力壯、高鈣奶粉 等補品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上述營養品確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被告既否認上開項目,自難認定上述營養 品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又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 13、15、18至21、24、28至29、31、36至37、39至40、43至 44、47至49、52、55至57、60至61、65至66、69至70、73、 75至76、78、80至81、83、87至88、90至93、95至101 、10 4 至105 、110 至111 、113 至114 、116 至117 、119 、 122 、127 、142 、152 、165 、177 、180 、182 所示之 食物項目,係屬原告一般日常生活飲食之消費,核非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無依據。其次,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4、32至33、41、51、 64、71、84、106 、121 所示之洗身體、剪髮及洗頭等費用 ,亦為原告平日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況審諸上開費用支 出期間即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為原告受有專人 照顧期間。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縱行動不變無法自行洗漱,亦 可由所聘雇照護之專業人士協助身體及頭髮之清洗,難認原 告另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50 、160 、175 、178 、181 、186 至187 、189 、194 至19 5 、197 至206 所示之支出費用,惟並提供各項之具體支出 項目名細,無從審究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亦無從准 許。原告另預估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8 日止, 將增加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3 萬8,528 元等情,惟原告未具 體說明其未來增加醫療器材及營養費用支出之項目內容及必 要性,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佐證資料為證,本院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 及營養之費用為4 萬6,362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4 月 21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67萬9,555 元,又因其原工作 內容每日需久站8 小時,系爭傷害導致其未來無法返回原工 作場所繼續上班,被告應賠償其至65歲退休即自110 年4 月 22日起至112 年7 月19日止,工作損失91萬2,004 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108 年8 月19日因車禍意外受傷,並自當日起 請假迄今等情,有美商德蒙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 年1 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頁)。審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8 月19日至109 年11月10日需專人 看護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 8 月19日至109 年11月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 ,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係受美商德蒙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聘僱派駐於Costco中和店之賣場展售專員,在 賣場內提供商品介紹與展示之服務工作,雇用方式為時薪排 班制,每週視工作需求提供員工不固定工作日、時數及班次 之排班等情,有美商德蒙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是原告每月之薪資並非固定而係視當月 實際排班情形而定。茲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即 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8 月發薪之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員工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39 至144 頁)。是依據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1 年平均每月薪資3 萬2, 91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 8 月19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之工作損失金額為48萬6,03 0 元【計算式:32,914×(13+10 )/30 +32,914×14=48 6,03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 自109 年11月11日至退休年齡即112 年7 月19日均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等情。惟審諸台北慈濟醫院109 年12月22日骨科診 斷證明書記載,108 年11月11日開始建議休養及復健1 年; 從109 年12月9 日需再復健1 年等語(本院卷一第461 頁) ;110 年2 月8 日函文記載原告手術後其骨頭於109 年5 月 已癒合達90% 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自109 年12 月9 日起雖仍有復健1 年之必要,但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需 再休養,而有復健之須求並不等同無法於職場工作,且原告 手術後其骨頭於109 年5 月癒合已達90% ,至109 年11月已 再經過6 月休養,實難認定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身體狀況 仍無法回職場工作,甚且至65歲退休年齡前均無法工作而喪 失工作能力。此外,原告未提出其自109 年11月11日起因系 爭傷害無法回職場工作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既否認上開損 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48萬6,030 元,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方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而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陸續進行傷口清創手術、骨 外固定手術、更換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植皮手術、皮瓣手術 、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等多次手術,且術後因行動不便需 專人全日照顧6 月及半日照顧6 月,原告對此身體疼痛及生 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商 品展售工作;方智任職於大都會客運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雙方108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 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方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方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 萬8,178 元(計算 式:682,911 +749,700 +23,175+46,362+486,030 +25 0,000 =2,238,178 )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方智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其於執行職務駕駛 系爭大客車時,未注意原告並未完全上車,即遽然關閉車門 ,致原告遭車門夾住右腳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大都會客運公司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方 智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方智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與方智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送達證書 詳附民卷第327 頁、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3 萬8,178 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三: ┌────────┬─────────┐ │ 發薪月份 │ 金 額 │ │(前月21日至當月│ │ │20日) │ │ ├────────┼─────────┤ │ 107 年 9月 │ 33,238元 │ ├────────┼─────────┤ │ 107 年10月 │ 33,271元 │ ├────────┼─────────┤ │ 107 年11月 │ 33,616元 │ ├────────┼─────────┤ │ 107 年12月 │ 43,873元 │ ├────────┼─────────┤ │ 108 年 1月 │ 37,406元 │ ├────────┼─────────┤ │ 108 年 2月 │ 26,731元 │ ├────────┼─────────┤ │ 108 年 3月 │ 29,041元 │ ├────────┼─────────┤ │ 108 年 4月 │ 34,016元 │ ├────────┼─────────┤ │ 108 年 5月 │ 29,760元 │ ├────────┼─────────┤ │ 108 年 6月 │ 33,255元 │ ├────────┼─────────┤ │ 108 年 7月 │ 30,374元 │ ├────────┼─────────┤ │ 108 年 8月 │ 30,388元 │ ├────────┼─────────┤ │ 總 薪 資 │ 394,969元 │ ├────────┼─────────┤ │平均每月薪資 │ 32,914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