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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施建嘉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恆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芳 被   告 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聰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9,512 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 下三層100 號停車位,下稱甲房屋)、同路段153 號2 樓房屋( 下稱乙房屋)、同路段153 號7 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 189 號停車位,下稱丙房屋)、同路段153 號7 樓之1 房屋(含 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90 號停車位,下稱丁房屋);訴之聲明第 二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付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不含坐落土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 。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而甲、乙、丙、丁房屋均於108 年6 月11日建築完成,均 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有甲、乙、丙、丁房屋謄本可查,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甲、乙、丙、丁房屋(甲、丙、 丁房屋均含車位)於109 年10月間之現值各為6,122,728 元、5, 492,340 元、7,582,038 元、7,331,815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0 年2 月5 日新北地價字第1100249307號函可按上開價格 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28,921元(計算式 :6,122,728 元+5,492,340 元+7,582,038 元+7,331,815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款項615 萬元 ,應與之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78,921 元(計算式:26,528,921元+6,1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9,584 元,原告僅繳納139,512 元,尚不足160,0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