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何純姿(即李有福之
繼承人)
李俊男(即李有福之
繼承人)
李俊緯(即李有福之繼承人)
李森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參 加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純姿、李俊男、李俊緯為原告李有福之
承受訴訟人,
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李有福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純姿、李俊男、李俊緯等3 人(下合稱何純姿等3 人
)之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
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然因原告李有福在第一審訴訟程序
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李有福死亡而
當然停止。
惟本件已於110 年10月22日判決,並將
上開判決
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已歸於消滅
,
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
嗣何純姿
等3 人於110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