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上訴聲明請求返還之機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78,776元(機械價值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加計請求
損害賠償14,990,723元,共計21,169,499元,是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1,169,4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97,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