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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被   告 江余素琴       江芙聆       江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鑫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琇甄、江 芙聆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借款期間為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 3.022%年率按月計收,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大鑫公司僅攤繳至107年8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費用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61至75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 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 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 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大鑫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全 部到期,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琇甄、江芙聆又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 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