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被 告 江余素琴
江芙聆
江琇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大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鑫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琇甄、江
芙聆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借款
期間為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
3.022%年率按月計收,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大鑫公司僅攤繳至107年8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
討,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費用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61至75頁)
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
件中已發函
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
行言詞辯論,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
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
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大鑫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上開借款全
部到期,被告江福元、江余素琴、江琇甄、江芙聆又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
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