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豪
被 告 賈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2,109 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4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350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0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李文豪
、賈瑞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海威公司邀同李文豪、賈瑞文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下列時
間向原告借款:
㈠民國108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至113 年1 月10日止,第1 年按月繳息,第2
年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
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
),屆期未清償時,依
兩造簽立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㈡108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9 萬5,241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111 年1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按月攤
還本息,屆期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108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61 萬5,417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111 年1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按月攤
還本息,屆期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長期
擔保放款以購置
不動產,海
威公司先於當日借款957 萬7,191 元代償前手之貸款餘額,
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842
萬2,809 元,合計1,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即至120
年8 月29日止,前2 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採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2.15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24,此部分
利率原告
訴之聲明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30計息),屆期未
清償時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㈤海威公司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約定,發函催告被告均
未獲置理,依
前揭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文豪
、賈瑞文既為海威公司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海威公司、李文豪、賈瑞文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延期償還申請
暨契
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55至74、85至95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