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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豪 被   告 賈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2,109 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4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350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0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李文豪 、賈瑞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海威公司邀同李文豪、賈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下列時 間向原告借款: ㈠民國108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113 年1 月10日止,第1 年按月繳息,第2 年起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 之1.0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 ),屆期未清償時,依兩造簽立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㈡108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9 萬5,241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111 年1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按月攤 還本息,屆期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108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361 萬5,417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111 年1 月5 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1.58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按月攤 還本息,屆期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以購置不動產,海 威公司先於當日借款957 萬7,191 元代償前手之貸款餘額, 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842 萬2,809 元,合計1,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即至120 年8 月29日止,前2 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採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2.15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24,此部分 利率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30計息),屆期未 清償時依兩造所簽借據第6 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㈤海威公司自108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約定,發函催告被告均 未獲置理,依前揭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文豪 、賈瑞文既為海威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海威公司、李文豪、賈瑞文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延期償還申請暨契 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55至74、85至95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