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
被 告 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怡珊
被 告 周陳樹英
周自發
林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稱蜜而可公司
)、周怡珊、林建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蜜而可公司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
102 年6 月18日邀同被告林建志及被告周陳樹英、周自發、
周怡珊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保證就
被告蜜而可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2 筆,共計880 萬元,並簽訂借據、借
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10
7 年7 月24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4.76,如未依約繳付
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
兩造簽訂借款
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8 年7 月24日。
詎上
開2 筆借款已於108 年7 月24日屆期,被告蜜而可公司僅攤
還本金82萬元及繳付利息至108 年3 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
履行,且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98 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怡珊、林建志
、周自發及周陳樹英既為被告蜜而可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於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陳樹英、周自發則以:伊會慢慢還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蜜而可公司、周怡珊、林建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2 份、約
定書5 份、借據2 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 份、借款展期
約定書2 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4 頁),且
到庭之被告周陳樹英、周自發對
渠等有擔任被告蜜而可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蜜而可公司有上開借款未清償等節均不
爭執,又被告蜜而可公司、周怡珊、林建志均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蜜而可公司既有向原告借貸如
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2 筆款項,且迄今尚滯欠如附表積欠
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蜜而可公司清償該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周
怡珊、林建志、周自發及周陳樹英為被告蜜而可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復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周怡珊、林建志、周
自發及周陳樹英連帶負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本 金 │ 借 款 期 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 │ │利 率 │ 起 迄 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部分,按約定利│
│ │ │ │ │ │ │分之10計算 │率百分之20計算│
├─┼──────┼──────┼────────┼───┼───────┼───────┼───────┤
│1 │2,640,000元 │2,394,000元 │自106 年7 月24日│4.76% │自108 年3 月25│自108 年3 月26│自108 年9 月26│
├─┼──────┼──────┤起至108 年7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同年9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160,000元 │5,586,000元 │日止 │ │ │25日止 │ │
├─┼──────┼──────┼────────┴───┴───────┴───────┴───────┤
│合│8,800,000元 │7,980,000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