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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緯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對於本院判決之本 金新臺幣(下同)7,626,528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係對於遲延利 息計算之始日不服,上訴人係主張以民國107 年12月30日為利息 起算日,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108 年11月30日,相差 335 日,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 9,985 元(計算式:7,626,528 元×335 ÷365 ×0.05=349,98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