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緯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書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
臻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9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
。
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並未對於本院判決之本
金新臺幣(下同)7,626,528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係對於
遲延利
息計算之始日不服,上訴人係主張以民國107 年12月30日為利息
起算日,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108 年11月30日,相差
335 日,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
9,985 元(計算式:7,626,528 元×335 ÷365 ×0.05=349,98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5,62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