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冠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傑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109 年2 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
期間已
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
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而得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查,系爭
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研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
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次查,依聲請人到庭陳稱: 系爭支票是
伊開給受款人,伊於交付予受款人後,因受款人表示他弄丟
了,且他公司在台中,不方便掛失,所以請伊幫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且在受
款人持有中遺失,則聲請人係票據
債務人,
非票據權利人,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僅得由研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又法院審酌是否
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
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且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
第1 款所明定,是本院前雖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
,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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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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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向有限公│上海商業儲│109年2月8日 │307,535元 │HA0000000 │ │
│ │司 杜傑克 │蓄銀行永和│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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