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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冠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傑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109 年2 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 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而得聲 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查,系爭 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研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查,依聲請人到庭陳稱: 系爭支票是 伊開給受款人,伊於交付予受款人後,因受款人表示他弄丟 了,且他公司在台中,不方便掛失,所以請伊幫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且在受 款人持有中遺失,則聲請人係票據債務人票據權利人,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僅得由研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又法院審酌是否 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 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且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 第1 款所明定,是本院前雖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 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 ,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冠向有限公│上海商業儲│109年2月8日 │307,535元 │HA0000000 │ │ │ │司 杜傑克 │蓄銀行永和│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