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樹龍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109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3
1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屆滿而無人主張權
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是以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
當事人須先為公示
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
聲請為除權判決,
自不待言。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
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
效果。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
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倘經公
示催告之支票就
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
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
再行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且應自再次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準此
,未經公示催告之票據,無
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
情形可言,法院自無從以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1 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8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核屬實。
惟該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
附表誤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聲請人
既未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且聲請人聲請公告
亦僅登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1 份在卷
可
稽,
足稽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聲請公告所登載內容,
均有付款人登載錯誤之情事。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
告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支票之正確
內容登報(或聲請公告)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
得再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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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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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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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荷茂生醫科│106年9月13日│3 萬1,875 元│AZ0000000 │ │
│ │業銀行二重│技股份有限│ │ │ │ │
│ │分行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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