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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宇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淵 代 理 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 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 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6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 業於109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宇暉科技股│土地銀行│109年6月30日│169,313元 │SCA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 │ │ │劉朝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