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濟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東茂
訴訟代理人 陳照群
上列
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聲請人「劑生醫藥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濟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