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簡正雄
異 議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 定 代理人 K. Hung
異 議 人 一心稅務專利
法律事務所
法 定 代理人 Paul Hsieh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郭嘉蕙
陳瑞生
張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稱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異議人謝諒獲,再讓與異議人High
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
利法律事務所,且
債權讓與均為合法,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
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聲請人、
上訴人或
抗告人於中
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
送達代
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
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49 條第5 項定有
明文。
三、
經查,異議人之
聲請狀,其上並無Highberger ,Kakita ,Sp
encer&Turner MAF Corp 及其法定代理人K . Hung之簽章,
然原審卻未命其補正,已有程序瑕疵。又Highberger ,Kaki
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之法定代理人K .Hung 及一
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於聲請狀
所
載送達處所既係為外國地,且未向法院陳明其等於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法院自得依
上開規定命其等指定送達處所在
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而原審固依上開規定以110 年6 月
7 日以函文命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
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名稱及地址(見原審卷第41頁),
惟經本
院遍查原審全案卷宗,均未見該函文向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
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送達之送達證書,已
難認原審
確實有向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
為送達該函文。再查,原審裁定之送達情事,本院遍查原審
全案卷宗,僅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中華民國
郵政交際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其上記載收件人為謝諒獲(見
原審卷91、93頁),未見向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之法定代理人K .Hung 及一心稅務專利
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送達原裁定之送達證書
,足見原審竟未曾向上開二人為送達原裁定,
顯有重大程序
瑕疵。又上開二人若經法院命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
達代收人,而逾期未向法院陳報,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5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
非無處理之方
式。從而,原裁定未命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
er MAF Corp 及其法定代理人K . Hung於聲請狀補正合法之
簽章,且原裁定未曾送達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之法定代理人K .Hung 及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已有重大程序瑕疵,異
議意指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
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四、此外,本件異議人係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請求返還本院89
年度存字第1277號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89年度
存字3295號之擔保金100 萬元,及所謂之利息2 萬元。又擔
保金之返還既係向
提存之法院聲請,則該債權讓與是否需通
知擔保金所擔保之相對人不無疑義。且依異議人上開聲請事
項觀之,本件應調查及審酌事項係「訴訟是否終結」。又因
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
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保全
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
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
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
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
債
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
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
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
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99年度抗字第
298 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
裁判意
旨參照)。是原審未予詳究本件聲請意旨,進行實質審查,
逕以駁回本件聲請,其於實體之理由亦難認
於法有據。另有
關提存法關於取回時效之問題,亦應予一併注意。
五、另按司法狀紙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未以中文書寫者,法
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 、4 條定有
明文。所謂中文書寫者,自應就書狀之聲明及理由全部以中
文書寫,不得以中文夾敘除當事人姓名以外之外國語言。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以科技設
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且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惟如以電子
信箱為傳送方式時,上開規定僅係當事人得將書狀及所附證
據資料以「附件」方式將書狀電子檔或及證據資料之掃描電
子檔傳送於法院,並非謂當事人得將書狀內容,不依法定格
式,逕以電子信件書寫方式向法院提出。再者,依民事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 條規定,當
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
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且法院得隨時撤銷
此許可。又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9
條規定,其規範客體係法院之「訴訟文書」,並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限制,
而非規範當事人之書
狀提出,是異議人之書狀內容書寫、格式及提出之方式就不
符合上開規定部分,亦應一併注意,命異議人提出之書狀、
證據資料及提出方式,均應符合上開規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