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簡瓊玉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促字第30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原為相對人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大同公司)之員工,相對人黃姿琳則為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之經營者。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因公司需款周轉應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40萬元,並由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簽發支票5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異議人,
嗣相對人未兌現系爭支票,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又相對人於104、105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時,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之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且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自
斯時起
迄今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設有營業所,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是異議人依消費
借貸關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主營業所、相對人黃姿琳
住所地均在雲林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
經查,異議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債務等節,
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046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迄今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設有營業所,
惟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係本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與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所營業務
無涉,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仍應以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不以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另於何處營運為斷。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4、105年間向其借款時,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乙節,固提出台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然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各自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非以相對人於異議人所主張借款時之主營業所或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之主營業所、相對人黃姿琳之住所均已在雲林縣斗六市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見司促卷第35至38頁、第41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然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之主營業所、相對人黃姿琳之住所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均已在雲林縣斗六市乙節,業據前述,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西螺大同公司,相對人黃姿琳並非發票人,亦有系爭支票附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故本件亦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是異議人執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