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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 相 對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 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作成109 仲雄聲義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 人並未自動履行,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