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嘉豪
相 對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
字第19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
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
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作成109 仲雄聲義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
人並未自動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仲裁判斷內
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