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欽
相 對 人 彭澔薳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10 年8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民事
裁定,係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
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自107年3月31日同意離職後,
旋即於同日向台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向異議人公司請求
資遣費,後因
兩
造調解不成,相對人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異議人
公司給付
資遣費,於審理中相對人已同意兩造間勞雇關係確
實已於107年3月31日終止,且相對人離職後,便另行謀職,
尋求新工作,並曾於108年2月19日至桂冠實業份有限公司任
職,由上情可知,相對人根本無繼續於異議人公司任職之意
。
惟上開民事資遣費案判決竟逾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逕
行認定異議人終止
僱傭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導致相對人在知悉民事資
遣費案判決後,即不顧其與桂冠公司間已成立勞務契約,向
桂冠公司表示「伊不來上班了」,旋即向異議人公司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要求回來上班,其目的顯然就是為了
不用服勞務即可向異議人公司索求
報酬。何況異議人公司於
相對人107年3月31日離職後,便已將所需物流司機人手補齊
,
迄今並無物流司機缺額可供相對人任職,異議人公司實無
法提供相對人工作,且相對人學、經歷業不符合異議人公司
剩餘職缺之徵才條件;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正由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兩造均有洽談和解之意,懇請
鈞
院先行暫緩執行,
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5 號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依上開109
年度勞全字第5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之內容,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
次月之5 日給付相對人41,164元。
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7 月
12日
聲請追加異議人應給付110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
合計123,492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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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0 年8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
回,異議人再於110 年8 月16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
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於相對人107年3月31日離職後,便已將所
需物流司機人手補齊,迄今並無物流司機缺額可供相對人任
職,異議人公司實無法提供相對人工作,且相對人學、經歷
業不符合異議人公司剩餘職缺之徵才條件等語,惟異議人此
項主張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審酌後,認異
議人所陳不足據以認定異議人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
債權人
顯有重大困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全字
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記載
足稽,而異議人並無提出足
堪認定
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供本院審酌,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主張
自
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中,兩造均有洽談和解之意,懇請鈞院先行暫緩
執行等語,惟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勞全字第5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不因兩造處於
相談和解情況而有所違背,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110年4月至
同年6月之薪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終止與相對人
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係屬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
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四、異議人執前詞主張本院110年8月16日司執全字第9號原裁定
應予撤銷或更正,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或
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