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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姚雲雯 相 對 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郭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 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資遣費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2,710 元,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果欄 第三項所載之資遣費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92,710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